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王景懋
相 對 人 王達權
法定代理人 王景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八之一)予王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鈞 院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三六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聲請人因照顧相對 人生活所需,必須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亦已獲相 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予如主文所示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 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入住契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 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選定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生 活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故將上開土地處分,支付相對 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