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柯志喬
相 對 人 柯玲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柯玲丹之財產,指定柯志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 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九九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因相 對人之父柯仲農過世,要辦理不動產繼承,需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受監護人柯玲丹之權益,爰聲請指定 聲請人柯志喬(男,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 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 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 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相對人柯玲丹應視為已受監 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 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八 年度禁字第一九九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之親屬團體會議,亦於一 0二年五月二十日決議推選聲請人柯志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柯志喬亦同意擔任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是柯志喬為相對 人之子,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柯志 喬為相對人之弟,其應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 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柯志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 定柯志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人柯紀月雲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