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鍾建華
相 對 人 鍾新發
監 護 人 鍾建華
關 係 人 鍾崇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新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建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崇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建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鍾新發(男、26 年12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 相對人於91年10月21日因嚴重頭部創傷,雖屢經延醫診治均 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再聲請人及鍾崇銘(男、63年9月19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經 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鍾崇銘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 冊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次子,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 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 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法回應。嗣經鑑 定醫師鑑定結果略認: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身上插有鼻胃 管,其重度失智,11年前曾發生車禍,加上失智有10年,其 對於外界無反應,欠缺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 思能力,且亦無認知、理解判斷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鑑定判定: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有「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乙份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後,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及鍾崇銘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及鍾崇銘分別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本院10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及鍾崇銘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 、三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 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鍾崇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鍾建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鍾崇銘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鍾建華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鍾崇
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