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郡庭即李怡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如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用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郡庭即李怡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裁定免責,並已確定,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 責,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 4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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