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60號
TCDV,102,小上,60,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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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劉湘凌
被 上訴人 廖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 人並未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住家,以台語辱罵被上訴人「跟查甫走」、「卸世 卸眾」,然原審事實顯係認定錯誤,法院應再勘驗錄音檔。 再者,本件上訴人係受害者,除被上訴人之前夫曾裕勝屢次 至上訴人住宅擾亂、辱罵、恐嚇外,被上訴人亦與曾郁儒於 101 年8 月5 日上午非經上訴人同意,共同侵入上訴人住宅 ,辱罵趙秉鋐及上訴人,除使上訴人之孫受有驚嚇,不敢獨



處,心靈受創至鉅外,亦使上訴人經營之美容院商譽受損。 況於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時,被上訴人甚至持拖鞋欲攻擊上 訴人與趙文瑄,上訴人才脫口辱罵之,此係正當防衛,上訴 人實無公然侮辱之意,且被上訴人已離婚,更無侵害其名譽 可言。若法院認上訴人仍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17 條與 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損害賠償之數額。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主文第一項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諭知。
三、經查:
(一)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 須具備:⒈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⒉所實施 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 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 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 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 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 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本 件上訴人指稱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內,因遭被上訴人持拖鞋作勢攻擊,為求制止被上訴人該 不法侵害之行為,乃不得不以辱罵之方式反制,以求排除 、壓制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為警方人員偵辦案件及辦公之 場所,屬自由開放之空間,縱認當時確有發生上訴人所指 被上訴人持拖鞋作勢欲攻擊之情事,在場之警務人員當會 立即出面制止,不致發生上訴人所陳述之恐受攻擊情形, 況上訴人斯時縱欲排除侵害,亦係以伸手阻擋之方式嚇止 對方,或請在場之員警處理,方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詎上訴人斯時係以口出「討客兄(女子外遇之意)」、「 跟人跑」等言詞(均台語發音),辱罵被上訴人,顯係貶 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目的而羞辱被上訴人,並 非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其所 為舉動,衡諸前述防衛行為之客觀審查標準,依一個理性 之第三人處於同一情況下,所會採取之當場向派出所員警 求助或以手阻擋外來攻擊等行為,即可有效排除被上訴人 之侵害之情理不符。然上訴人卻選擇於公開場合以口出上 述侮辱言詞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實難謂其辱罵 行為為正當防衛。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更無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問題。再者,上訴人未就原審 未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有何不當及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 ,此部分上訴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二)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就其在原審已經提出之事實問題再為爭 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均應 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台幣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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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