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鄭筑云
相 對 人 呂枝香
代 理 人 林佳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5日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駁 斥者,不再贅敘外,抗告意旨另以:
一、抗告人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林怡靖、林景傑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節,且原告囑託訪視結果認抗告人部分,無明顯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事由,原審僅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逕將抗告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即逕將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予 以宣告停止,實無理由,蓋對未成年子女僅消極未盡保護及 教養之義務,而無應停止親權之嚴重情形,自不得任意停止 親權。
二、抗告人與前夫林泰誠離婚後,仍自費僱請同類友人前往未成 年子女家中熟煮或送交衣物,且抗告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因須 照顧相對人,而無法自理生活,除常年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 費用外,延至民國101年7、8月間林泰誠死亡前,抗告人亦 因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與相對人各有獨立出入門戶,且設備 不足、髒亂,而添購飲水機、拖把、牛奶等日常生活用品, 並給予未成年子女各新台幣(下同) 2,000元之獎金,顯見抗 告人自始即有意願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實無長期不為 聞問之照顧之情存在。
三、抗告人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且工作收入穩定,並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及意願,別無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林怡靖、林景傑達於情節嚴重之程度,原審停止抗告人之親 權行使,剝奪抗告人日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權利, 將影響其等一生的發展,為此提起本件之抗告,爰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參、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子林泰誠自離婚以來,長達 7年期間,並無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林怡靖、林景傑,更無 舉證有給付生活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長期不聞不問未成
年子女生活狀況,已構成親權濫用,實為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非抗告人所主張之消極未盡其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另林泰誠當時認為抗告人均未盡到母親的責任,抗告人要把 錢花在小孩身上,並不為過,而小孩長期沒有媽媽即抗告人 的照顧,突然抗告人要幫未成年子女買東西,小孩他們當然 覺得好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肆、本件: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 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5條、第1089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1條及第1055條規 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是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 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林怡 靖為87年4月17日出生、林景傑為88年6月7日出生,係抗告 人與林泰誠所生之子女,林泰誠既於101年10月2日死亡,而 不能再行使林怡靖、林景傑之親權,依法此後對林怡靖、林 景傑之親權應由抗告人行使之。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行使 親權之抗告人有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所定對於未成年之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等行為,達予應宣告停止親權之 程度。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曾託友人拿衣服予未成年子女林怡靖,及於 101年7、8月間添購飲水機、拖把、牛奶等日常生活用品, 並給予未成年子女各2,000元之獎金等情,固經證人何美玲 於原審證述屬實,及經未成年子女林怡靖、林景傑到院證稱 無訛,惟證人林怡靖亦同時證述:在我大班之前,抗告人對 我的照顧,我沒有印象,在爸爸過世之前,都是爸爸及奶奶 在照顧我們,爸爸過世後,也是原本的生活模式,都是奶奶 這邊在照顧我們,爸爸平常一到五在屏東工作,六日就會回
來陪我們,平常的時間,都是奶奶、叔叔、姑姑照顧我們等 語,及證人林景傑到庭所證稱:(問:在你成長期間,你印 象中抗告人對你的照顧是哪些?)答:都沒有之情,且參以證 人林怡靖所證稱:(問:為何101年7月,媽媽為何會去看你? )答:是媽媽打電話給爸爸,說她要來看我們,爸爸就把電 話給我們,媽媽就來看我們,媽媽沒有說為什麼會來看我們 ,那時候已經有8年沒有見過媽媽了之情,及證人林景傑所 證述:我跟抗告人不同住約7年了,是去年九月,有3、4次 帶我們出去,之前都沒有,抗告人就是突然回來,就帶我們 出去買東西之情,足認抗告人與林泰誠離婚及約定林怡靖、 林景傑由林泰誠監護後、長達7年期間,抗告人在林泰誠未 妨礙其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怡靖、林景傑之情形下, ,仍對林怡靖、林景傑極少聞問或未加以探視,致林怡靖、 林景傑與抗告人逐漸疏遠,致其等到庭陳稱:(問:請你們 確認,你們的意願是否確定要與祖母同住,希望停止母親的 親權?)證人林怡靖答:我希望奶奶當我的監護人,媽媽曾經 爸爸過世後有一次跟他朋友要把我擄走,因為媽媽在爸爸過 世之後,想要把我們帶走,這樣可以聲請錢,且我們已經長 大了,沒有奶奶無法照顧我們的問題,我們從小就沒有媽媽 ,我們蠻獨立的。證人林景傑答:我想要跟奶奶住,我說這 些話並沒有受到任何壓力等語,是難認抗告人於未任林怡靖 、林景傑監護人7年期間,有何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而僅係消極未盡義務之情形。
三、另抗告人主張其常年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詞,除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外,並為未成年子女林怡靖、林景傑所 否認,且證人林怡靖到庭證述爸爸過世之前,都是爸爸支付 我們生活費,媽媽都沒有給我們生活費之情,是抗告人前揭 主張,已難採認為真實;故據上,核抗告人有前開兒童及少 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怡靖 、林景傑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相對人依該條項 規定請求宣告停止抗告人親權,尚無未合,應予准許,原審 據此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人林怡靖及林景傑之親權,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精
法官 涂秀玲
法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聲 請 人 甲○○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代 理 人 乙○○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丁○○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怡靖、林景傑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主張:聲請人之子林泰誠與相對人丁○○於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怡靖(女、八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生)、林景傑(男、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生) 、鄭安(男、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生),林泰誠與相對人 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林怡 靖、林景傑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林泰誠任之,未成年 子女鄭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林泰 誠不幸於一O一年十月二日死亡,相對人因而成為未成年子 女林怡靖、林景傑之法定監護人,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林怡靖、林景傑即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林怡靖、 林景傑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一起,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生 活起居,相對人長期未與林怡靖、林景傑共同生活,對未成 年子女顯未盡扶養義務,已不適擔任親權人,聲請人係未成 年子女林怡靖、林景傑之祖母,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林怡靖、林景傑之親權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相對人與林泰誠離婚後,因 擔心林泰誠外出屏東工作,聲請人無法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林怡靖、林景傑,相對人曾僱同鄉友人前往家中烹煮三餐,
延續照顧子女林怡靖、林景傑之生活,且與林怡靖、林景傑 存有良好互動,嗣經林泰誠發現後,將相對人同鄉友人辭退 ,並要求相對人不得再探視子女,自此相對人遂改以每月支 付至少新臺幣一萬元給林泰誠之方式,負擔林怡靖、林景傑 生活所需,持續至林泰誠死亡前,從未中斷。於一百零一年 七、八月間即林泰誠生前,相對人因考量林怡靖、林景傑居 住之住所,缺乏大人照顧,而有設備不足、環境髒亂之情狀 ,故主動添購生活用品,並以清潔環境為由鼓勵林怡靖、林 景傑時常維護環境整潔,事後各給付林怡靖、林景傑二千元 之獎金,林怡靖、林景傑開心之餘,並向相對人表示:「這 二千元可以至才吃四十餐了」,顯見林怡靖、林景傑在林泰 誠扶養期間,確未受有完整照顧之情無訛。林怡靖、林景傑 並向相對人詢問可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是林怡靖、林景傑 僅因受聲請人誤導而於本案暫時處分程序開庭時為不利相對 人之陳述,而林怡靖、林景傑既曾詢問相對人可否共同生活 ,益徵相對人並無親權行使不當之情事存在。若非聲請人一 再阻止相對人與林怡靖、林景傑互動,並向林怡靖、林景傑 灌輸相對人阻撓領取勞保補助等不實事項,林怡靖、林景傑 亦不致誤解相對人,或向法院為不願與相對人生活之表示。 況相對人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工作收入穩定,並有扶養 子女之能力與意願,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長年身體狀況欠 佳,又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戶,實難期聲請人具有完整照 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能力。林怡靖、林景傑因長年負責照顧 聲請人,而少有與同儕共處的機會,且於林泰誠及聲請人照 顧下,身上衣物都髒亂不堪。又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平日與子女存有互動,卻於相對人拒簽委託監 護文件後,禁止相對人與子女接近,而相對人拒簽委託監護 之緣由,無非是希望待子女成年後依其各自決定處理所得之 款項,而不用在其未成年成長階段,就全數提供聲請人支用 ,別無其他。另林泰誠知道林怡靖不是他親生的,所以約定 相對人拿錢給他養小孩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 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人林怡靖、林景傑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委外催收通 知書、在職證明書、相片等為證,雖相對人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復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友人何美玲到庭證述略以 :離婚之後相對人有拜託我拿衣服,所以有去他們家。… (最近的一次是多久?)我忘記了,有記得一次小孩子入 學我有拿衣服,時間我忘記了。(你有多久沒有去他們家 了?)三、四年了」等語(本院一0二年二月七日筆錄參 照),惟未成年子女林怡靖到庭陳述略以:「我記得我國 小五年級時,媽媽有託證人(指何美玲)拿衣服給我,就 只有那一次,但他不曉得我們已經長大了,所以尺寸不合 ,且媽媽有說拿壹萬元給爸爸,但其實是沒有,如果媽媽 有拿壹萬元給我們的話,但為什麼沒有來看過我們,且媽 媽說爸爸有打他,但爸爸平常都不在家,他如果真的有心 要來看的話,媽媽可以來看我,但是他直到爸爸過世之後 ,才到學校將我拉上車,並且告訴我說,我不是爸爸親生 的」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顯見相對人長期未探視 林怡靖、林景傑,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證人何美玲所述 ,自不能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又相對人雖主張伊有給 付林泰誠有關未成子女林怡靖、林景傑之扶養費每月一萬 元,及林怡靖並非林泰誠所親生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 相對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目前聲請人之各項能力良好 ,且亦有完整之支持系統,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 人,而相對人部分,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而 相對人表示並無委託監護之想法,以未成年子女們而言, 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尚在父親去世的悲傷中,未成年子女們 目前之生活狀況穩定,較不需變更其生活環境,且未成年 子女們亦有表達自身意願之能力,故本會建議,參酌未成 年子女們之受監護意願訪視報告,宜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基金 會一0二年二月財龍監字第一0二0一五五號函及所附訪 視調查表在卷可參。
(三)是相對人固為未成年人之母,卻長期對林怡靖、林景傑不 為聞問照顧,足認相對人無意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林怡靖
、林景傑之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林怡靖、 林景傑之親權人乙節,應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既未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顯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怡 靖、林景傑之同居祖母,為未成年人最近之尊親屬,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林 怡靖、林景傑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查未成年人林怡靖、林景傑之父已歿、母即相對人經本院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怡靖、林景傑全部親權,有如前 述,未成年人林怡靖、林景傑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 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林怡靖、林景傑之監護人部分,自應 依上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林怡靖、林景傑同居之祖母,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 請人即為未成年人林怡靖、林景傑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得備足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