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09號
TCDV,102,婚,30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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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林吉貞
被   告 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 市○○區○○路00號。詎相對人於100年3月間無故離家,不 知去向,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義務,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04號裁定「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 事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 ,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堪 可採信。
五、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 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本件被告 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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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