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9號
TCDV,102,婚,1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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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徐紹華
輔 助 人 徐貴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淑琴
被   告 孫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日在 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3年6月18日在 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93年10月被告來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93年11月22日返鄉探親後,即不 再入境臺灣。嗣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遭被 告拒絕,迄今已逾7年。兩造婚姻關係誠屬無實,其情形應 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被告所為以傷害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難已維 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 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送達回證人記載不同意離婚之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 國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為證,被告自93年6月25 日出境,迄今並未入境,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



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六、本件被告無故自93年6月25日出境以來,致兩造分居迄今, 被告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兩 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 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 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 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 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 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顯然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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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