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65號
TCDV,102,婚,16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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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培欽
被   告 楊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六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九 十七年間來臺與原告同居,經常返回大陸,於九十九年一月 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違反婚姻本質, 兩造婚姻無疑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依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離境 後即無入境紀錄。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 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按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 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三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 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 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 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 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 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 。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 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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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