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03號
TCDV,102,司聲,803,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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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富順謝益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謝富順謝益住之存證 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 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 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 封所示,聲請人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 1」一址,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該 局函覆相對人謝富順謝益住確實有居住於該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民國102年5月31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住居所不 明,核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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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