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邱求宗
邱求信
邱仁柏
上 一人之 邱求信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王芊涵
聲 請 人 邱玟芳
許倚慈
上 一人之 邱玟芳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許凱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金潭不幸於民國102年3月20 日死亡,聲請人邱求信、邱求宗、邱玟芳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請人邱仁柏、許倚慈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金潭於102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邱 求信、邱求宗、邱玟芳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邱仁柏、許倚慈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邱金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邱作卿、邱寶陞 、邱作成、邱作堃、邱美智、邱秋霞、邱淑惠及邱淑娟等人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邱作卿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邱寶陞、邱作成、邱作堃、邱美智、邱秋霞、邱淑惠及 邱淑娟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邱寶陞、邱作成、邱作 堃、邱美智、邱秋霞、邱淑惠及邱淑娟等人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