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301號
TCDV,102,司繼,130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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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何博勛
上 一人之 何家祥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淑樺
聲 請 人 簡辰凌
      簡宏諺
上 二人之 簡文興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聲 請 人 顏成翰
上 一人之 陳淑娟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顏進宗
聲 請 人 陳欣宜
      黃仕劼
      之3上 一人之 陳畇媃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月珠不幸於民國102年3月21 日死亡,聲請人何博勛簡辰凌簡宏諺顏成翰陳欣宜黃仕劼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月珠於102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月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有陳淑樺陳美玲陳淑娟陳畇媃陳玥慧等人,而上開 繼承人中,除陳淑樺陳美玲陳淑娟陳畇媃已於本案中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玥慧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 在卷可稽,並有前案索引卡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玥慧既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 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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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