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2851號
TCDV,102,司票,2851,201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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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劉金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票號CH707803、CH250853、CH250854本票 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各為張滿郭居安郭嘉眞,依票據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 據查無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 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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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2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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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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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7月31日 │200,000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2日 │CH2508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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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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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