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士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士昌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任職於另一被告士昌實業有限公司,為砂石車司機,而於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2─426號砂石車,行 經縣道一六二甲線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八鄰八號北側五十公尺處,因會車不慎,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許嗣昌所有而由陳添財所駕駛車牌號碼YX─91 86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 新台幣四萬九千元,此項損失係因被告丙○○之過失所致,依法應由被告丙○○ 賠償,又另一被告士昌實業有限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爰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被告丙○○對於前開發 生車禍之事實不否認,然抗辯係YX─9186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陳添財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駕車撞及其所駕駛之砂石車,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任職於另一被告士昌實業有限公司,為砂石車司機,而於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2─426號砂石車,行 經縣道一六二甲線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八鄰八號北側五十公尺處,與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許嗣昌所有而由陳添財所駕駛車牌號碼YX─9186號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四 萬九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卡一紙、駕駛執照一紙、行車執照一紙 、照片六張、估價單六紙、統一發票二紙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一紙在卷 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否認,而可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丙○○則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調閱系爭車禍處理資料,被告丙○○於警訊中已陳述車禍發生原因係 因車號YX─9186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駕車速度過快,煞車不及而撞及其所 駕駛之砂石車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況經本院審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牌號碼YX─9186號自小客車確係於車禍現場遺留 剎車痕二‧六公尺,足見被告丙○○之陳述尚非無據;再查YX─9186號
自小客車與K2─426號砂石車之撞擊點,係YX─9186號自小客車之 車頭中央撞擊K2─426號砂石車之左側車頭部位,有前開報告表可稽,可 據此而認定係YX─9186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駕車正面撞擊K 2─426號砂石車左側車頭;另依據報告表所載車禍現場K2─426號砂 石車並未留有剎車痕,無超速行駛之情,又其車禍發生當時之位置,其右側車 體離道路邊線分別為一公尺及0‧五公尺,亦屬有遵循行車方向靠右行駛;是 依據現場事證,尚難謂被告丙○○當時駕駛K2─426號砂石車有違反道路 交通規則之情,則被告丙○○所抗辯其正常行駛而無過失等語,應堪為信。(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於系爭車禍有過 失,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人代位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在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九百八十三元(訴訟費用四百九十二元,送達費用四百九十一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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