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光佑
相 對 人 陳鄭喜妹
相 對 人 陳東容
相 對 人 陳東原
相 對 人 陳東華
相 對 人 陳東悅
相 對 人 陳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萬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10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 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9日至133年10月19日 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萬傳、陳東原。 嗣全部抵押物於100年7月4日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鄭 喜妹、陳東容、陳東原、陳東華、陳東悅、陳淑媚。而債務 人陳萬傳於87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約定有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3日,如未按月付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2年1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294,300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 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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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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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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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大甲 │新興 │ │818 │田│6295.28 │公同共有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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