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章吉
相 對 人 賴明通
相 對 人 賴明海
相 對 人 賴鶯子
相 對 人 賴淑眞
相 對 人 賴素貞
相 對 人 劉香君
相 對 人 劉丁綺
相 對 人 劉俊宏
相 對 人 劉俊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許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0年12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許葉。
嗣債務人賴許葉於99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18日,如未按月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自101年12月18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0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賴許葉於100年5月28日業已死 亡,相對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往來 明細表、催收款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據聲請人陳報查無債務人賴許 葉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有本院家事法庭查詢 表附卷足稽。是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動產所 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 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既為債務人賴許葉之法定繼承人,又 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 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之 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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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重 測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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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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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太平 │東平 │ │860 │建│86.72 │公同共有 1/1 │太平段101-20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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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 │太平 │東平 │ │861 │建│5.50 │公同共有 1/1 │太平段101-19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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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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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0 │臺中市太平區東│主要用途:住家用│一層:45.36 │ │公同共有 │
│ │ │平段860地號 │主要建材:加強磚│二層:61.08 │ │1/1 │
│ │ ├───────┤造 │騎樓:14.70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東│層數:2層 │ │ │ │
│ │ │平路87之1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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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太平段2170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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