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耀春 黃光宇 林明輝 吳幸黛 謝介清 吳姿蓉 王俊仁 涂崇軒 林弘財 施哲穎 鄭雪燕 吳寶治 左林易 蔡婷君 吳佳燕 鄭曉珺 藍明義 陳惠萍 許玉樹 汪尹婷 柯先通 張明泉 易自強 盧玉珍 王証壕 陳秋吟 簡世銘 李惠玉 曾仕鐘 李宏文 張俊彥 張志賢 梁育祥 陳英維 吳宜貞 蔡東杰 周佳薇 李建政 沈煒程 詹淑紋 林榆榛 黃淑華 金秀穗 黃燕秋 王怡人 林家洋 盧雅雪 陳惠菁 林榮宗 王智惠 楊文碧 薛金玲 盧麗珠 楊王素月 王進福 林保財 王文明 彭淑華 葉新謨 許秋滿 許淑慧 鄭百達 吳文周 龔雍琇 戴嘉宏 羅明珠 陳信忠 李昭德 王慶祥 吳炳輝 蔡佳璋 謝秀月 王瑞孟 鄭宗基 黃役宗 林忠賢 林清文 吳敬君 林蘇菊霞 戴德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明致相 對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上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姓名「王証豪」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王証壕」。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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