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01號
TCDV,102,事聲,10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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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李家豪
      李念錡
      李佳玲
視同異議人 李淑芬
相 對 人 李春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視同異議人李淑芬應賠償相對人李春城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壹元、應賠償異議人李念錡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視同異議人李淑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李家豪應賠償相對人李春城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拾肆元、應賠償異議人李念錡新臺幣貳仟叁佰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李家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李家豪應賠償相對人李春城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拾肆元、應賠償異議人李念錡新臺幣貳仟叁佰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李佳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本件 相對人於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裁判確定後,對他造當事人即 李淑芬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等4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司聲 字第338號裁定後,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等3人聲明異議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李家豪李念錡、李 佳玲等3人與共同訴訟人李淑芬、相對人李春城等應負擔之 金額,對李淑芬、異議人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等3人及 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 等3人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李淑芬,爰將李淑芬併列 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裁定」,依前揭立法意 旨,應係指該事件之異議事由如由法官親為審理後,所應為 之妥適裁定,亦即法律規定將原由法官處理事件先交由司法 事務官處理,如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爭執,即應 交回法官處理,故法官受理前揭異議事件,不宜僅廢棄司法 事務官之原處分,將爭議事件又交回司法事務官重新處理, 否則將使事件之爭議於司法事務官與法官間往返處分與異議 程序,徒費程序而無法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版,第253頁,均同此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 338號裁定,於同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同年5月13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對造即共同訴訟人李淑芬、李家 豪、李念錡李佳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李淑芬負擔八分 之三,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爰依後附之計算書,裁定視同異議人李淑芬應給 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0,168元、異議人李家 豪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1,149元、異議人李佳玲應給付 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1,149元、異議人李念錡應給付相對人42 3元。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李春城預納訴訟費用 133,782元,異議人李念錡預納訴訟費用28,600元,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為162,382元,依兩造遺產繼承比例,李春城李淑芬應各負擔60,893元,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應各分 擔13,532元,原裁定之計算尚有誤會。又本件異議人李念錡 預納之訴訟費用28,600元,已超過異議人李念錡應分擔金額 ,原裁定仍裁定異議人李念錡應賠償相對人李春城423元, 顯有誤會。另異議人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為兄弟姊妹, 故內部相互找補後,不足部分再賠償聲請人,是本件訴訟費 用分擔應為李淑芬賠償相對人李春城60,8 93元;異議人李 家豪應賠償異議人李念錡13,532元;異議人李佳玲應賠償異 議人李念錡1,536元、賠償相對人李春城11,996元等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 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 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 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民事裁定,亦同此 旨)。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7號分割遺產事件,該事件之被告為 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即本件異議人)、李淑芬,原告 為李春城(即本件相對人),第一審判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遺產應予分割,訴訟費用由李淑芬負擔八分之三、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李春城負擔 ,該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 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卷宗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是以可知本件異議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又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所載之訴訟費用即 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162,382元),業據 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各1紙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



字第301號案卷可稽;另異議人李念錡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如 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項目、金額(合計28,600元),此亦據異 議人提出系爭規費徵收聯單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案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 屬實。則本件相對人及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額均如後附之計算書所示,堪予認定。
㈡再查,本件異議人李念錡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532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893元,核如前述,又異議 人李念錡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預納訴訟費用合計28,6 00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33,78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就異議人李念錡已預納部分相等之額抵銷 後,異議人李念錡尚溢納訴訟費用15,068元,就相對人李春 城已預納部分與其應負擔部分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溢納 訴訟費用72,889元,是以異議人李念錡已無庸再給付訴訟費 用予相對人。據此計算,異議人李家豪李佳玲及視同異議 人李淑芬則應按其等應負擔之比例,各給付異議人李念錡及 相對人李春城所溢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李家豪李佳玲及視同異議人李淑芬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既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相 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容 許相對人之主張,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2,282元 │相對人李春城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規費 │11,500元 │相對人李春城預納 │
├─────────────┼────────┼──────────┤




│第一審鑑價費用 │70,000元 │相對人李春城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規費 │28,600元 │異議人李念錡預納 │
├─────────────┼────────┼──────────┤
│合 計 │162,382元 │ │
├─────────────┴────────┴──────────┤
│㈠相對人李春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0,893元 │
│ (計算式:162,382×3/8=6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㈡異議人李念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3,532元 │
│ (計算式:162,382×1/12=13,532) │
│㈢異議人李家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3,532元 │
│ (計算式:162,382×1/12=13,532) │
│㈣異議人李佳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3,532元 │
│ (計算式:162,382×1/12=13,532) │
│㈤視同異議人李淑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0,893元 │
│ (計算式:162,382×3/8=60,893) │
└─────────────────────────────────┘
附表:
┌──┬─────┬──────┬────────┬────────┐
│編號│姓 名│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相對人李春│應給付異議人李念│
│ │ │費用比例 │城訴訟費用金額(│錡訴訟費用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李淑芬 │八分之三 │50,461元 │10,432元 │
├──┼─────┼──────┼────────┼────────┤
│2 │李家豪 │十二分之一 │11,214元 │2,318元 │
├──┼─────┼──────┼────────┼────────┤
│3 │李佳玲 │十二分之一 │11,214元 │2,318元 │
├──┼─────┼──────┼────────┼────────┤
│4 │李念錡 │十二分之一 │0元 │0元 │
├──┴─────┴──────┴────────┴────────┤
│㈠相對人李春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0,893元 │
│ (計算式:162,382×3/8=6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⑴相對人李春城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33,782元 │
│ ⑵相對人李春城溢納之訴訟費用額:72,889元(計算式:133,782-60,893│
│ =72,889) │
│㈡異議人李念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3,532元 │
│ (計算式:162,382×1/12=13,532) │
│ ⑴異議人李念錡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8,600元 │
│ ⑵異議人李念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抵銷後溢納之訴訟費用額:15,068元│




│ (計算式:28,600-13,532=15,068) │
│㈢異議人李家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3,532元 │
│ (計算式:162,382×1/12=13,532) │
│ ⑴異議人李家豪應給付相對人李春城之訴訟費額:11,214元(計算式:13│
│ ,532(李家豪應負擔部分)+13,532(李佳玲應負擔部分)+60,893(│
李淑芬應負擔部分)=87,957;72,889(李春城溢納部分)×13,532/8│
│ 7,957 =11,214) │
│ ⑵異議人李家豪應給付異議人李念錡之訴訟費額:2,318元【計算式:13 │
│ ,532(李家豪應負擔部分)+13,532(李佳玲應負擔部分)+60,893(│
李淑芬應負擔部分)=87,957;15,068(李念錡溢納部分)×13,532/8│
│ 7,957 =2,318】 │
│㈣異議人李佳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3,532元 │
│ (計算式:162,382×1/12=13,532) │
│ ⑴異議人李佳玲應給付相對人李春城之訴訟費額:11,214元(計算式:13│
│ ,532(李家豪應負擔部分)+13,532(李佳玲應負擔部分)+60,893(│
李淑芬應負擔部分)=87,957;72,889(李春城溢納部分)×13,532/8│
│ 7,957=11,214) │
│ ⑵異議人李佳玲應給付異議人李念錡之訴訟費額:2,318元【計算式:13 │
│ ,532(李家豪應負擔部分)+13,532(李佳玲應負擔部分)+60,893(│
李淑芬應負擔部分)=87,957;15,068(李念錡溢納部分)×13,532/8│
│ 7,957=2,318】 │
│㈤視同異議人李淑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0,893元 │
│ (計算式:162,382×3/8=60,893) │
│ ⑴異議人李淑芬應給付相對人李春城之訴訟費額:50,461元【計算式:13│
│ ,532(李家豪應負擔部分)+13,532(李佳玲應負擔部分)+60,893(│
李淑芬應負擔部分)=87,957;72,889(李春城溢納部分)×60,893/8│
│ 7,957=50,461】 │
│ ⑵異議人李淑芬應給付異議人李念錡之訴訟費額:10,432元(計算式:13│
│ ,532(李家豪應負擔部分)+13,532(李佳玲應負擔部分)+60,893(│
李淑芬應負擔部分)=87,957;15,068(李念錡溢納部分)×60,893/8│
│ 7,957=10,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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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