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黃郁婷
吳旻蓉
余國安
李穎妮
林丞博
林泓澐
邱瓊嬌
姜欽豪
倪立宇
張益瑞
陳麗娟
劉雲漢
蔡尚達
賴彥僑
戴士偉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古仁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葉耀中
被 告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古仁元應將如附表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吳清溪」,並主張被告吳清溪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古仁元名下,為保全債權代位終止被告二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古仁元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原告復於102 年1 月16日具狀以 被告二人於100 年4 月1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買賣行為 時,應視同被告二人已合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而撤回前開 第1 項聲明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古仁元與被告吳清溪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主張被告二人於 100 年4 月1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買賣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 原告復於102 年1 月16日具狀將原聲明第2 項改為:「被告 古仁元與被告吳清溪間就民國100 年4 月14日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古仁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吳清溪。」原告將起訴撤銷部分擴及物權行為,且增列 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訴之追加, 惟因原告均係認被告二人於100 年4 月1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之主張,故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被告二人對原告此部分追加未為反對之意見, 視為同意追加,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應 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唐文中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 樓「藤 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 日設 立)之登記負責人,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 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訴外人郭思 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老虎鑣局投 資股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於98年8 月11日設 定)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 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 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 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 新網域,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 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 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 ,訴外人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 管理員,訴外人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吳永豪則於 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 月起接手財務工作。 被告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 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 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
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
㈡被告吳清溪以上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即為被告 吳清溪利用集資金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古仁元名下 ,此有下列證物可稽:
⒈由訴外人劉亞欣於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貸款繳息帳冊中, 附表所示建物房屋貸款均由老虎集團所繳交。
⒉訴外人劉亞欣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卷100 年7 月25日詢問 筆錄證稱:「這是投資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買 了之後掛在古仁元名下,之後也是吳清溪評估後覺得可以 當成教室使用,所以向古仁元承購,沒有辦理過戶,一直 都是用公司名義幫古仁元繳貸款。投資物件是借名登記在 古仁元名下,他實際沒有出資,但是每個月的貸款利息約 10萬元,由公司及古仁元各支付一半,頭期款由公司支付 現金,…」。
⒊偵查卷100年6月17日訊問筆錄所檢附被告吳清溪利用老虎 集團吸金後所購買之物件清單中,其中即有附表所示建物 登記為被告古仁元。
㈢老虎集團發生資金危機後,由上揭刑案共同被告之一吳永豪 代理被告吳清溪,與被告古仁元於100 年4 月14日簽立債權 確定協議書,並由吳永豪代理被告吳清溪以債權折抵之方式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古仁元,此有債權確定協議書及契約 書可稽,自有害於原告等15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古仁元與被告吳清溪間之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兩造間係以原98年11月日登記原因為拍賣之所有權登 記以代100 年4 月14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 ,並請求被告古仁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清溪,始回復真正所有權人為吳清溪之狀態。
㈣並聲明:⒈被告古仁元與被告吳清溪間就民國100 年4 月14 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古仁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清溪。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所示不動產自99年6 月份後,即由被告吳清溪所購買 ,但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古仁元名下,說明如後: ⑴附表所示不動產起初固係由被告古仁元與吳清溪之法拍 投資案,此有被告古仁元與被告吳清溪所簽訂之合資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吳清溪支出頭款789 萬元,乙方負責 貸款1961萬元,如實質獲利時,甲方即被告吳清溪可分
配百分之64,乙方即被告古仁元可分配百分之36,閉鎖 期為取得物件後半年。然閉鎖期後,因被告吳清溪認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可作為老虎集團臺北上課教室,故由被 告吳清溪向被告古仁元購買,此有訴外人劉亞欣於上揭 刑事案件偵查卷100年7月25日訊問筆錄證稱:「這是投 資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買了之後掛在古仁元 名下,之後也是吳清溪評估後覺得可以當成教室使用, 所以向古仁元承購,沒有辦理過戶,一直都是用公司名 義幫古仁元繳貸款。投資物件是借名登記在古仁元名下 ,他實際沒有出資,但是每個月的貸款利息約10萬元, 由公司及古仁元各支付一半,頭期款由公司支付現金, 後來以當初吳清溪與投資人講好的成本價30% 向投資人 承購,…」,由此足證被告吳清溪業向被告古仁元購買 系爭房屋,而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古仁元名下。基此,被 告吳清溪購買系爭房屋,即由老虎集團支付貸款,此除 由訴外人劉亞欣於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貸款繳息帳冊中 ,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貸款均由老虎集團所繳交外,被 告古仁元亦於答辯狀略以:「吳清溪即承諾每月支付租 金(99年9月前每月2萬餘元,99年9月調整為每月4萬餘 元)」,惟被告古仁元所謂之「租金」無非為臨訟藉詞 ,應係被告吳清溪所繳納之貸款。
⑵嗣後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資金週轉發生困難後,被告 二人簽立債權確認協議書,確認金額為18,922,000元, 由被告吳清溪將系爭房屋作價3461萬元,扣除貸款1961 萬元,尚餘1500萬元與被告古仁元上揭債權18,922,000 元折抵後,並簽定100年4月14日契約書,從而被告吳清 溪尚欠被告古仁元300 萬元。則由被告吳清溪與古仁元 於100年4月14日買賣系爭房屋之價款計算,足證被告古 仁元於100年4月14日買賣行為前對於系爭房屋確無任何 應有部分,僅屬借名登記人。而經過100年4月14日買賣 行為後,由於系爭房屋本即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古仁元名 下,從而無需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古仁元 使用管理系爭房屋,此由被告古仁元亦自承100年4月份 即由其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足憑。
⒉被告古仁元主張被告吳清溪尚有土地登記在吳永豪名下, 可供債權人受償云云,並非事實。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69 840 號業所查封吳永豪7筆標的物,業已拍賣4筆標的物, 而作成分二次分配表,然原告等人均未及參與業遭其他債 權人分配而無賸餘,此外尚餘三筆不動產,亦遭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而無從拍賣,致使原告等人亦
無從受償。此外原告所知悉老虎集團受害人債權部份,計 有原告等14人與吳清溪和解金額業已高達32,640,164元, 若加計原告陳麗娟所主張之2145萬元,則高達5409萬元; 另訴外人林加浩等23人與被告吳清溪於本院101 年度司中 移調字第282 號成立調解筆錄,合計金額高達91,822,600 元 ; 又除上揭受害人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審理 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案件,尚有 約30名受害人提出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14,737,600 元。綜 上所述,被告吳清溪所積欠受害學員之債務高達260,650, 200 元,實非被告所主張吳清溪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陳報之 清償方案所列金額可完全清償者,足證吳清溪確已無資力 。
⒊被告吳清溪於100 年3 月4 日委託訴外人唐文中、郭思偉 及劉亞欣召開債權人說明會,說明老虎集團將會把借名登 記在學員名下之資產出售償還給投資學員,並請學員應計 算債權額,與訴外人劉亞欣、吳永豪等人確認債權。被告 古仁元亦有與訴外人吳永豪簽定債權確定協議書,從而被 告古仁元當已知悉老虎集團業已週轉不靈。
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644號偵查卷 宗第183 頁所示,當時所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之學員受害 金額共計為326,203,940 元,尚不包括原告等15人之債權 額。從而被告古仁元表示當時並不知悉包括原告等人之眾 多學員累積受害金額高達近4 億元,而其與被告吳清溪間 就系爭房地之折抵行為,無異優先受償,勢必會侵害到其 他債權學員按比例受償之機會云云,顯屬臨訟藉詞,毫無 可採。
⒌被告所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判決,原告等15人 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請求權基礎全然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古仁元部分:
⒈被告古仁元否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與被告吳清溪成立借名 登記,實質上乃是基於合資契約關係(後段敘明)登記為 所有權人,原告徒以貸款繳息資料及劉亞欣、唐文中、郭 思偉筆錄為據,稱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而來,自不足信 。被告古仁元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亦享有權利,且因本 於合資約定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絕非單純之登記人頭可 比。是在合資關係中,被告吳清溪、古仁元間自始不存在 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告古仁元名下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古仁元以投資
債權經與吳清溪會算後所取得,詳如下述:
⑴於98年11月間,被告吳清溪、古仁元約定由集團支出頭 期款,被告古仁元支出代標費、代書費及日後房屋貸款 ,以被告古仁元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標購該不動產,本 預定一年內脫手,待出售後依房屋貸款價之30% 獲取投 資獲利。嗣被告古仁元委託團隊(老虎鏢局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標得建國南路不動產產權 (98年11月12日登記,登記原因:拍賣)後,原欲按計 畫出售,嗣因被告吳清溪考量集團當時需要於臺北市設 置上課教室,雙方乃決定暫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做為教室 使用。而因供為教室開始,原投資計畫延宕,被告古仁 元支付貸款之期間延長,被告吳清溪即承諾每月支付租 金(99年9 月前每月2 萬餘元,99年9 月後調整為每月 4 萬餘元,100 年4 月產權移轉後後停止支付)予被告 古仁元,以上事實有委託代標契約書、房地產登記費用 明細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合作金庫房屋貸款繳款明細可佐,是附表所示不動產 源自被告古仁元與被告吳清溪集團之法拍合作投資案。 ⑵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定總價2,750 萬元,依約由被告古 仁元向合作金庫商銀貸款1,961 萬元,老虎集團則支出 餘款789 萬元,被告古仁元支付代標費80餘萬予集團, 另外加上登記、代書費用計120,015 元。日後,由被告 古仁元按月負責繳納房屋貸款利息,每個月4 萬元出頭 。是以當時之投資關係而言,被告古仁元顯非單純之登 記人頭,而係與吳清溪所屬老虎集團間有合資契約關係 存在而共同所有系爭之不動產之產權。
⑶被告古仁元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完整所有權,係於100 年2 月20日左右,被告吳清溪於網路上發佈一則短消息 ,希望學員可以再次投入款項以幫助他度過難關,而他 希望以不動產物件交換,被告古仁元信其所言,即將當 時手頭之股票出售,得款350 萬元後於100 年2 月22日 依被告吳清溪指示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吳清溪亦 在隨後(100 年3 月10日左右)之網路短消息中表示被 告古仁元部分已經完成。事後,吳清溪再指示訴外人唐 文中、劉亞欣詢問被告古仁元有無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被告古仁元表示同意,被告吳清溪即要求被告 古仁元應先向訴外人吳永豪確認其投資債權現有數額, 嗣經與吳永豪會算債權後,確認其總投資債權扣除已返 還獲利了結部分,淨值為18,922,000元,故簽立該債權 確認協議書。又當時被告吳清溪乃依市價每坪75萬出售
,被告古仁元認為太高僅願以每坪70萬購入,雙方折衝 後,方以接近平均值之72.7萬議定,系爭房屋總價計為 3,553 萬元,已較法拍得標價2750萬元高出803 萬元之 多。在扣除貸款金額1961萬元後,被告古仁元還須支付 1592萬元,故在另一份契約書中,扣除此1592萬元後, 被告古仁元尚有300 萬元債權,此亦即在吳清溪所涉違 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中,被告古仁元經審核仍未受償之 損害金額,而被告古仁元亦為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⒊原告主張被告古仁元、吳清溪二人在100 年4 月14日以債 權折抵方式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均明知有害於債權人 云云,就此債務人吳清溪於行為時及受益人古仁元於受益 時均知有損害於原告等債權人之特別要件事實,未見原告 舉證,其主張已無可採。再者,被告古仁元確實陸續投資 資金交付被告吳清溪使用,累計高達2 千萬元以上,有被 告古仁元自行整理其投資金額總明細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古仁元對被告吳清溪有高額之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吳清 溪在100 年4 月1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讓被告古仁元抵 償被告古仁元之債權,顯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更直接發生 消滅吳清溪債務之效果,自無詐害可言。準此,被告吳清 溪與被告古仁元在100 年4 月14日所為之協議,就被告吳 清溪而言,其對價相當,乃一公平之交易行為,且生減少 其債務效果。又被告古仁元終局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係在 折讓之後以其對吳清溪所有之1800餘萬元投資款債權交換 而得,且被告古仁元一人之債權額亦遠高於本件絕大部分 之原告債權,其取得產權後,更自行繳付全額房屋貸款、 水電費、管理費至今,是衡情論理,本件被告古仁元上開 保障自己債權之行為,對原告並無惡意可言,灼然甚明。 ⒋被告吳清溪在其刑事庭聲請具保狀載稱伊願將登記在胞弟 吳永豪名下七筆土地及不動產供清償債務,可見被告吳清 溪仍有諸多登記在訴外人吳永豪名下之土地資產可供為其 債權人之總擔保,嗣經法院查封拍賣後,統計約有9000萬 元價值,可清償約百分之80債務,其非顯無資力之人,是 其與被告古仁元在100年4月間協商以系爭房屋折抵債務之 時,其主觀上應係認為伊與古仁元協商後可消滅其18,922 ,000元之債務,對其他債權人並無不利情事,自無詐害其 他債權人(包括原告等人)意思可言。
⒌被告古仁元與被告吳清溪協商後仍有300 萬元債權迄未受 償,而被告吳清溪亦承認此事,且被告古仁元就此300 萬 元業已對吳清溪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在案,足認被告古 仁元仍為吳清溪之債權人無疑。
⒍被告古仁元已明確表示100 年4 月14日以自己之債權與被 告吳清溪會算並以折抵方式而取得該房地產權時,並不知 原告等人與被告吳清溪間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 古仁元何來知悉該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此情,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泛言吳清溪處理債權債務之方 式不甚公平,卻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古仁元亦有詐害其債權 之惡意,其主張自屬無據。
⒎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有詐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予移轉登記云云,惟 被告二人間之債權折抵契約,在合法撤銷前應為真正,亦 因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屬有償行為,應堪認定。然此種雙 方間就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彼此計算確定並互為折抵之 協議行為是否必然可定性為「買賣契約」已屬可議,原告 逕稱應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說理欠明而難採認。又附 表所示不動產早在98年10月26日即登記於古仁元名下,有 卷附謄本可稽,在原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該項登記乃被告 二人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下,原告稱此早在98 年間移轉完成之物權行為亦同屬詐害行為而聲明請求一併 予以撤銷,於法顯然不合而屬無據。
⒏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可知,該案之原 告15人與本案原告15人完全相同,而該案原告係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吳清溪及訴外人吳永豪、唐文 中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經法院認屬有理。惟本案 原告之一人即林泓澐前曾對被告古仁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認 定被告古仁元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可言而駁回其訴確 定在案。準此,原告稱被告古仁元在100年4月14日受讓系 爭房地必然屬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應無可信。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清溪部分:
⒈附表所示不動產是與被告古仁元合作,頭期款由被告吳清 溪支付,以被告古仁元名義貸款,登記在被告古仁元名下 。100 年4 月份因為資金吃緊所以就以被告古仁元投資款 部分抵掉原先所付的頭期款,等於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沒有 任何持分。因為100年4月份有開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認 購被告吳清溪名下不動產,被告古仁元就是認購附表所示 不動產。
⒉100年1月之前,均有正常發放利息,但2 月份之後資金吃 緊,100年4月1~19日彙整還差學員的投資款,在4月19日
有開債權人會議,85% 的人有來參與債權人會議,原告是 當初沒有來認購債權的人。除原告除陳麗娟外都已與被告 吳清溪達成和解,被告吳清溪所賠償的已超過所欠原告等 人債權。原告等人當初不同意債務的分配,現卻提告要求 參與債務分配的人將財產再拿來分配有違公平。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吳清溪之債權人,其個別之債權金額詳如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和解筆錄及該案民事判決所載 。
㈡被告古仁元係吳清溪所經營老虎集團投資人。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暨其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於98年10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古仁元 名下。
㈣被告吳清溪與被告古仁元於100 年4 月14日簽立債權確定協 議書(參見原證7 ),確認被告古仁元對被告吳清溪之投資 、借款債權額度為18,922,000元,被告二人同日另簽立契約 書(參見原證7 、10),約定以債權折抵方式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讓予被告古仁元取得,且經折抵之後,被告吳清溪仍積 欠被告古仁元300 萬元債務。
㈤被告吳清溪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金重 訴字第2706號判決被告吳清溪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二 年。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 訴字第1054號撤銷原判決,認定原法院詐欺部分適用法條有 誤,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爭點之所在: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被告吳清溪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 告古仁元?
㈡被告二人間100 年4 月14日所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被告吳清溪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
告古仁元?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 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 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 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 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查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98年10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古仁元名下,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㈠第25、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 告2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為 被告二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對 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古仁元陳稱:於98年11月間,被告二人約定由老虎集團 支出頭期款,被告古仁元支出代標費、代書費及日後房屋貸 款,以被告古仁元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該不動產, 本預定一年內脫手,待出售後依房屋貸款價之30% 獲取投資 獲利等情,業據被告古仁元提出委託代標契約、房地產登記 費用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合作 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 79至83頁),核與被告吳清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附表所示 不動產是與被告古仁元合作,頭期款由伊支付,以被告古仁 元名義貸款,登記在被告古仁元名下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 第124 頁背面),且從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是以被告 古仁元名義貸款,足徵被告二人確實係合夥投資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法拍業務,否則被告古仁元豈會以個人名義承擔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劉亞欣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79 號偵查卷100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訴外人劉亞欣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證稱 :每個月貸款利息約10萬元,由公司及被告古仁元各支付一 半,頭期款由公司支付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 是被告古仁元亦有支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利息,並非全 由被告吳清溪所屬老虎集團繳納,益見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係合夥投資關係。
㈢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合夥投資關係,雖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古仁元名下,惟此僅係表示被告古仁 元為出名營業人,被告吳清溪所屬老虎集團係隱名合夥人而 已,尚不得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屬被告吳清溪所屬老虎集團 所有,更難推認被告二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至訴外 人劉亞欣雖於前揭偵查中提及:投資物件借名登記在被告古 仁元名下云云(同上頁),顯係誤解借名登記之法律意義, 自不得引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並未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全由被告吳清溪所屬老虎集團出資乙節確實舉證,且光憑 被告古仁元願以其個人信用負擔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且 事後又與被告吳清溪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參見本院卷㈠第 55頁),足證被告古仁元並非單純借名登記之人頭,即附表 所示不動產非由被告吳清溪個人所得管理、使用、處分,被 告古仁元亦非僅有出名登記人之地位,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 不動產係由被告吳清溪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古仁元, 實無足取。
二、被告二人間100 年4 月14日所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吳清溪與被告古仁元於100 年4 月14日簽立債權確定協議 書(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確認被告古仁元對被告吳清溪 之投資、借款債權額度為18,92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吳清溪對被告古仁元積欠18,922,000元債務,此 部分應計入被告吳清溪之消極財產內。被告吳清溪為清償對 被告古仁元之欠款,於同日與被告古仁元另簽立契約書(參 見本院卷第56頁),約定以債權折抵方式將附表所示房地所
有權讓予被告古仁元取得,且經折抵之後,被告吳清溪仍積 欠被告古仁元300 萬元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 表所示不動產扣除未償還貸款1961萬元後,被告吳清溪以其 殘餘價值折抵對被告古仁元之15,922,000元債務(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此舉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使被告吳清溪喪失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持分)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清償對被告古仁元15,922,000 元債務),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又被告二人之協議,等若是 約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35,532,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折抵被告古仁元15,922,000元債 權,再由被告古仁元償還未清償貸款1961萬元,而原本附表 所示不動產法拍得標價2750萬元(參見本院卷㈠第80頁), 是被告吳清溪在轉讓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古仁元時,所得 轉換所得之對價,比其購入成本價還高出8,032,000 元,顯 非隨意賤售資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難認被告吳清溪所 為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被告 古仁元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乙節之積極事實,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主張:被告古仁元有與訴外 人吳永豪簽定債權確定協議書,從而被告古仁元當已知悉老 虎集團業已週轉不靈,且當時所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之學員 受害金額共計為326,203,940 元,尚不包括原告等15人之債 權額,被告古仁元顯然明知會損害原告債權云云。惟被告古 仁元並非老虎集團經營成員,實難得知老虎集團所有資產及 負債情況,且原告自承當時並未出面與被告吳清溪確認債權 ,被告古仁元自無從得知原告對被告吳清溪具有債權,亦無 得知原告對被告吳清溪之債權額若干,如何能知悉被告吳清 溪所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再者,被告古仁元係以相當之對價 折抵其債權,則其與被告吳清溪訂立契約書時,自非明知其 行為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從而,原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以 使本院產生確定之心證,縱認被告古仁元是否明知有害於原 告債權仍屬不明,原告亦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 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清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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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