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議標
追加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政府機關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 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二區 處),其設立依據係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 織規程第10條之規定,依該規定國工局二區處設有人事室、 會計室及政風室,辦理各該工程處人事管理、歲計、會計、
統計及政風事項,堪認其人事編制獨立,並有獨立之關防( 見國工局二區處委任狀,本院卷第72頁),應認非屬被告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內部單位,揆 諸首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自屬合法。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起訴請求國 工局二區處及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國工局為被告, 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 通性,且對於被告之防禦並無甚大妨礙,揆諸上開規定,其 訴之追加應合於法律規定,而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國工局二區處為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北段 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主辦單 位,利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訴外人陳紫祺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之民國99年4月8日晚上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 市大里區,下逕以新制稱之)元堤路燈編號13598及13590間 ,因路面有一直徑長約2.1公尺、寬2公尺之坑洞,當日因下 雨使該坑洞積水,陳紫祺無法查覺而撞上該坑洞,造成陳紫 祺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車損,陳紫祺遂以原告及國工局二區 處為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利德 公司則為國家賠償訴訟之參加人,案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 2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⒉利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應施工之需要,依據利德公司提 交大里區公所之交通維持計畫書(15K+300~15K+850第一 階段改道)(下稱系爭計畫書)第肆點交通維持方案之4.4 將原道路封閉一部分,並改至新設便道(下稱系爭便道)以 代替封閉之道路,訴外人陳紫祺撞上之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 爭便道上。然系爭便道僅供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暫時通行之用
,於完工後仍須拆除,其屬性為系爭工程附屬之工作物,國 工局二區處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工程之附屬工作物即 屬國工局二區處所有,依民法第191第1項本文,即負有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再揆諸系爭計畫書第肆點交通維持方案第4. 5交通管制及交通維持應注意事項第三、十規定,國工局二 區處於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維持設施之完整與整齊 、施工期間若有損壞運輸道路時,以混凝土填補或設臨時鋼 板維護之義務。據此,系爭便道既有坑洞,國工局二區處即 應修護或督促利德公司修護,以維用路人行之安全,陳紫祺 因該工作物(即系爭便道)之坑洞受有如本院國賠案件所認 定之損害,國工局二區處為系爭便道之所有人,而系爭便道 之坑洞即為陳紫祺損害發生之原因,國工局二區處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將陳紫祺所生損 害額給付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對國工局二區 處即有求償權。
⒊且依系爭計畫書第肆點交通維持方案第4.5交通管制及交通 維持應注意事項第三、十所載,可知利德公司雖非系爭便道 之所有人,然利德公司依系爭計畫書之規定於施工期間應隨 時注意各項交通維持設施之完整與整齊、施工期間若有損壞 運輸道路時,以混凝土填補或設臨時鋼板維護,蓋系爭計畫 書係由利德公司提送給大里區公所審核,表示利德公司與國 工局二區處以系爭計畫書向原告為承諾,承諾維持運輸道路 即系爭便道之堪用無損,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利德公司 雖非系爭便道工作物之所有人,然其依系爭計畫書仍負有一 維持系爭道路堪用無損之責任,其對系爭便道產生之坑洞, 既本負有修護之責,竟因疏失未修護致陳紫祺撞上坑洞受傷 ,利德公司就陳紫祺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利德 公司未履行承諾亦為陳紫祺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因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給付損害賠償金與陳紫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項規定對利德公司亦有求償權。
⒋又國工局為系爭計畫書所載之業主,顯見國工局為系爭計畫 書主體之一,是依系爭計畫書第肆點交通維持方案第4.5 交 通管制及交通維持應注意事項第三、十之規定,國工局於施 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維持設施之完整與整齊、施工期 間若有損壞運輸道路時,以混凝土填補或設臨時鋼板維護之 義務。國工局將系爭計畫書送給原告審查,即表示其向原告 承諾履行系爭計畫書內容所約定之義務,國工局將系爭工程 交於國工局二區處執行(主辦單位),則關於履行系爭計畫 書所約定之義務時,國工局二區處為國工局之使用人或代理 人。據此,於系爭便道施工產生坑洞,國工局二區處依系爭
計畫書即負有修護或督促被告利德公司修護,以維用路人行 之安全之義務,國工局二區處竟疏於注意,致陳紫祺受有前 述損害,國工局二區處就系爭計畫書約定之義務履行當有過 失,且有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且國工局應與自已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
⒌被告三人於系爭計畫書簽署後,將系爭計畫書送原告審查, 即係向原告共同承諾履行系爭計畫書內容之義務。惟被告三 人未履行承諾,致造成陳紫祺損害,原告為此向陳紫祺支付 賠償金,而被告三人未履行共同承諾系爭計畫書所生之損害 賠償,即生連帶之賠償責任,被告三人自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884元 ,及從原告賠付陳紫祺之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本院認本件非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三人所負者亦為不真 正之連帶責任,並聲明:⒈國工局應給付原告1,161,884元 ,及從原告賠付陳紫祺之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國工局二區處應給付原告1,161,884 元,及從原告賠付陳紫祺之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止;⒊利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161,884 元,及從原告賠付陳紫祺之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 為給付者,另二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起訴狀認發生事故之系爭便道為國工局二區處所有, 倘本院認國工局非系爭便道工作物之所有人,原告仍主張國 工局二區處為系爭便道工作物之所有人。而由本院99年度國 字第23號案卷第77頁可知坑洞確係在增設之系爭便道,而非 在原有道路上,且系爭便道雖為利德公司所設,但國工局二 區處既為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系爭便道則應視為其工作物 ,是其工作物坑洞所造成訴外人陳紫祺之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負工作物所有人賠償之責任。縱認系爭便 道非國工局之工作物,然依系爭計畫書約定,國工局二區處 仍有維護之義務,且屬交通維持方案之一部分,被告等辯稱 系爭計畫書4.5節僅在說明交通維持方案,並無向原告承諾 維持運輸道路堪用無損,顯不足取。
⒉利德公司將系爭計畫書送原告審查,其用意無非係向原告承 諾於施工期間要依系爭計畫書內容履行承諾,否則豈需將系 爭計畫書送原告審查。是利德公司未履行系爭計畫書之承諾
,可認有歸責利德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又如認系爭便道 非屬國工局或國工局二區處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便道為利 德公司所有之工作物,其工作物坑洞造成訴外人陳紫祺之損 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負有工作物所有人賠償之 責任。
二、被告國工局、國工局二區處則以:
㈠國工局二區處僅為國工局之內部單位,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 締約者,系爭便道顯非國工局二區處所有之物。系爭便道雖 屬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惟系爭便道為利德公司 於原告所屬元堤路部分改道設置者,位於施工圍籬外,並未 包括於系爭工程內,亦非系爭工程之附屬物,故系爭便道顯 非國工局或國工局二區處所有,反而應屬原告所轄大里區之 道路。原告徒以國工局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或國工局二區處為 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率稱系爭便道為系爭工程之附屬物, 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且 不論系爭便道是否為國工局或國工局二區處所有之物,國工 局或國工局二區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亦無欠缺。 ㈡縱認利德公司對系爭便道之坑洞未修護有疏失,惟國工局將 系爭工程交由利德公司承攬而屬定作人地位,而契約中已要 求督促利德公司應隨時注意工區道路狀況,並無定作或指示 上之過失。縱認利德公司對系爭便道之坑洞未修護有疏失, 亦屬承攬人未履行契約義務所造成,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 無關,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國工局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於此情形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故國工局既不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 再以國工局係系爭工程之所有權人,主張國工局管理有欠缺 ,而令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系爭計畫書第壹點「工程概要」第1.3項雖記載業主名稱 為國工局,惟觀諸第壹點「工程概要」其餘項次,復記載工 程名稱、工程位置、契約金額、工程期限、保固期限、工程 內容等,可知此部分僅係利德公司製作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 時就系爭工程之簡介,非但與交通維持毫無關係,國工局或 國工局二區處亦不會因此成為交通維持計畫書主體之一,更 遑論有以此向原告承諾維持其所屬市區道路堪用無損之意思 表示存在,與原告間毫無契約關係可言。且系爭計畫書為利 德公司所製作提出,其中第4.5節「交通管制及交通維持應 注意事項」僅在說明交通維持方案,旨在規範施工期間交通 維持設施如圍籬、警示燈、標誌等交通維持設施之完整,並 無向原告承諾維持其所屬市區道路堪用無損之意(系爭便道 非屬系爭計畫書所指施工區域內之運輸道路),遑論國工局
或國工局二區處毫無以此共同向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存在, 迺原告竟執此諉稱被告等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核屬牽 強,不足採信。且系爭便道為利德公司於原告所屬元堤路部 分改道設置者,位於施工圍籬外,不在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 ,顯非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所指施工區域內之運輸道路。系 爭便道之公法上管理權並未移轉予被告,屬原告管理之市區 道路,原告自應負管理維護之責。
㈣又系爭計畫書「4.5交通管制及交通維持應注意事項」第十 項所載,係指「因施工導致損壞運輸道路時,需以混凝土填 補或鋪設臨時鋼板維護」,絕非指施工單位承諾就任何因素 造成之損壞均負有修繕維護之責。基此,系爭便道之坑洞既 非因施工所造成,自不在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範圍內。而 該坑洞發生位置為大里橋往烏日方向,接近施工區域尾端「 右側」道路。然網狀施工區域與工區「伸縮式大門」出入口 均在「左側」道路上,平時利德公司進出施工區域亦較少行 經該坑洞產生路段,可見該坑洞絕非利德公司施工所造成。 此外右側道路上有諸多砂石場及混凝土預拌廠,而其等之重 型機具行經系爭便道甚為頻繁,復加事發當日天候不佳,整 日大雨,可知系爭便道之坑洞極可能係因豪雨侵蝕路面再加 上重車碾壓所致,並非利德公司施工所造成。另本院99年度 國字第23號判決並未將系爭坑洞是否為利德公司施工所致列 為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 顯然不具備爭點效要件,原告稱具有爭點效並不足採。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利德公司則以:
㈠利德公司為施作系爭便道之「承攬人」,並非工作物所有人 ,自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且系爭便道於設置之初,路面平整,並無瑕疵,實乃因 連日豪雨侵蝕加上重車輾壓毀損路面所致,並無設置上之欠 缺。復觀諸系爭計畫書之圖2-1「鄰近道路路口平面圖」, 網狀部分為施工區域範圍,「黃色螢光筆」註記處為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施工區域範圍「以外」之改道道路範 圍,屬原告管理之市區道路,原告應自負管理維護之責,可 見利德公司就系爭便道無保管之責,自無保管上欠缺,亦不 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 外該坑洞發生位置為大里橋往烏日方向,接近施工區域尾端 「右側」道路;然網狀施工區域與工區「伸縮式大門」出入 口均在「左側」道路,平時利德公司進出施工區域亦較少行 經該坑洞產生路段,可見該坑洞絕非利德公司施工不慎所致
。此外大里橋往烏日方向右側道路上有諸多砂石場與混凝土 預拌廠,該等工廠出入往來之重型機具甚為頻繁,導致路面 經常有破損之情形,復因事發當日天候不佳,整日大雨,累 積雨量高達43.6毫米,由此可見,該坑洞極可能是因為豪雨 侵蝕加上重車碾壓毀損路面所致,絕非因利德公司施工所致 ,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計畫書「4.5交通管制及交通維持應注意事項」第三項 旨在規範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設施如圍籬、警示燈、標誌等交 通維持設施之完整,核與系爭非屬施工區域之路面坑洞造成 陳紫祺受傷之事故,毫無干係。且第十項所載,係指「因為 施工導致損壞運輸道路時,需以混凝土填補或鋪設臨時鋼板 維護」,絕非指利德公司承諾就系爭施工區域外之改道道路 負有修繕維護之責。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便道之坑洞係 因利德公司施工所致,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本院99年 國字第23號判決並未將系爭坑洞是否為利德公司施工所致列 為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未經兩造充分舉證及攻防, 顯然不具備爭點效要件。
㈢又原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本應於陳紫祺請求國家賠償時 予以賠償,其竟遲至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為賠付,因此 所生之利息46,039元與訴訟費用10,898元,均與利德公司無 涉。縱認利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99年國字第23號 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原告應與利德 公司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得就超過其應分擔 之部分向利德公司求償,又原告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 關,應負擔9成(或超過5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國工局於96年9月17日與利德公司簽訂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 、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 C708標工程大里中投段之工程契約,委由利德公司施作該工 程,並交由該局第二區工程處協助執行。
㈡陳紫祺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之99年4月8日19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便道,因路面 有一長約2.1公尺,寬2公尺之坑洞(坑洞位置如本院99年度 國字第23號卷1第277頁警方標示位置及卷3第6頁附圖所示) ,且下雨使坑洞積水,致陳紫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開放性 骨折併出血、左側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創傷性會陰到軀
幹撕裂傷、左側閉孔動脈出血等傷害。陳紫祺因而向原告、 國工區二區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利德公司並參加該訴訟, 後經本院以99年度國字第23號判命原告應給付陳紫祺1,104, 947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負擔訴訟費用40%,陳紫祺其餘之訴則經駁回 確定。原告並已賠償陳紫祺1,161,884元(其中本金1,104,9 47元,利息46,039元,訴訟費用10,898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如國工局二區處所提被證一、二所示, 交通維持計劃書以利德公司所提被證一為準。
㈣系爭便道位於現場施工圍籬外,鄰近有諸多砂石廠及混凝土 預拌廠,有諸多重型車輛行經該處。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便道是否為國工局、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利德公司所 有之工作物?國工局、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是否無定作或指 示上過失?若國工局或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無前開過失,原 告是否得另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系爭便道出現坑洞,被 告是否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 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㈡陳紫祺因系爭便道之坑洞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國工局二區處及利德公司是否因提出前開交通維持計畫書 ,而就陳紫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 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便道為利德公司所有之工作物,且利德公司就系爭便道 之保管有所欠缺,原告請求利德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應有 理由:
㈠按民法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則為其例示。本件系爭便道既屬因原有道路 施工而鋪設之便道,其上並鋪設有柏油以利通行,已非屬單 純之土地,而具有人工作成之設施性質,堪認應屬民法第19 1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物。而系爭便道既屬因應施工所鋪設之 便道,於工程施作完成後,該便道即無保留必要。是系爭便 道雖係因國工局與利德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而由利德公司所 鋪設,惟系爭便道僅為工程中之臨時設施,而非屬該承攬契 約之給付標的,故於該工程完工後,利德公司自無須將系爭 便道之所有權移交國工局,難認僅因國工局為該工程之定作 人,即當然取得系爭便道之所有權,應認系爭便道仍屬施作
之利德公司所有,而非屬國工局或國工局二區處之工作物。 從而國工局及國工局二區處既非系爭便道所有權人,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工局及國工局二區處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無理由。至利德公司雖抗辯系爭便道非在工區 範圍內,係屬一般道路云云。惟系爭便道雖非在工區範圍內 ,但該處本無可供通行之道路,是系爭便道無非係因原道路 因施工無法通行,方由利德公司鋪設以供公眾通行。故系爭 便道雖非在工區範圍內,仍屬利德公司所有之工作物,利德 公司此一辯解,並不足採。
㈡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紫祺於99年4月8日19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便道, 因路面有一長約2.1公尺,寬2公尺之坑洞(坑洞位置如本院 99年度國字第23號卷1第277頁警方標示位置及卷3第6頁附圖 所示),且下雨使坑洞積水,致陳紫祺因而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開放性骨折併出血、左側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創傷 性會陰到軀幹撕裂傷、左側閉孔動脈出血等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陳紫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即係因系爭便 道上之坑洞所致。而系爭便道既係因原道路施工無法通行, 為供公眾通行之需求而鋪設,本應維持道路鋪面之完整,以 避免通行之公眾因道路坑洞發生交通事故。系爭便道又屬利 德公司所有之工作物已如前述,通常即應由工作物所有人即 利德公司自行維護系爭便道之完善。是利德公司既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便道之保管維護已委由他人進行,揆諸上開說明, 除利德公司得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等情,即應認利德公司對於陳紫祺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至利德公司辯稱原告屬系爭便道之管理機關,系爭 便道應由原告維護云云。然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 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 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 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99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雖認定原告屬系爭便道之管理機關,惟該判決所稱之管理機
關,係為釐清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賠償義務機關,而須解釋 系爭便道於國家賠償法上管理權限歸屬。而系爭便道既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於國家賠償責任上,即應由系爭便道所在 地區之自治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不以該公共設施確屬公 有為限。然此種認定僅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時,能 迅速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並不影響私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及公共設施所有權人之認定,自不得以此推論原告屬系 爭便道之所有人或對系爭便道具有管理義務,利德公司此一 抗辯,並不足採。
㈢利德公司雖抗辯系爭便道鄰近有諸多重型車輛出入,坑洞並 非其施工所致,且其有派員於當日早上巡視並無發現坑洞, 其保管並無過失,亦已盡管理相當之注意云云。惟縱使利德 公司抗辯系爭便道鄰近諸多重型車輛行駛等情屬實,然系爭 便道既屬利德公司鋪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本有維護道路完 整可供通行之責,若有諸多重型車輛通行可能導致道路鋪面 之損害,更應加強巡視道路是否完整,自不得以係因鄰近重 型車輛通行導致道路損壞卸責。且利德公司雖抗辯當日早上 已有派員巡視並未發現坑洞,應係因當日降雨造成,卻僅提 出當日降雨紀錄,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坑洞確係因大雨 造成,尚難為有利利德公司之認定。且觀系爭便道造成事故 之坑洞,其長約2.1公尺,寬約2公尺,範圍非小,系爭便道 復為柏油鋪面,除利德公司原先施作之品質即有不足外,其 強度應有一定水準,當無因單日之降雨即造成此大範圍坑洞 之可能,自難認利德公司保管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為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便道雖因屬臺中市大里 區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認原告為國家賠償法之管理機 關,而由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然系爭便道既為利德公司所 有之工作物,且陳紫祺亦因系爭便道管理不當而受有損害, 利德公司復無法證明其保管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利德公司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2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原告自得基於賠償義 務機關之地位向利德公司求償。至被告抗辯原告屬系爭便道 管理機關,其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利 德公司並未能證明其已將本應屬工作物所有人自身之維護責 任移轉由原告承擔,應認原告就系爭便道並無維護義務,是 被告抗辯原告亦有管理疏失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告不因交通維持計畫書而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向原告提出之系爭計畫書,承諾維持運輸 道路堪用無損,卻未能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係基於原告 所制定之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之要求,而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9條關 於工程主辦單位應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施作工程,並設置 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之規定時,僅係得科處罰鍰並得勒令停 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不遵勒令停止使用或逾期未改善完 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顯見系爭計畫書之提出,係為因應 原告制定之自治條例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使違反交通 維持計畫書之內容,亦僅因而負有行政罰責任,自難僅以被 告曾向原告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即謂被告有以該交通維持 計畫書承諾負擔民事上契約責任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證 明被告有以提出系爭計劃書與原告成立民事契約義務之真意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定,向利德公司求償已如前述。而查本件原告就陳紫祺因系 爭便道坑洞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已賠償陳紫祺1,161,884 元(其中本金1,104,947元,利息46,039元,訴訟費用10,89 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本金部分本屬陳紫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由利德公司負責賠償當無疑義;而就利息及訴 訟費用部分,因利德公司亦屬應賠償陳紫祺損害之人,若陳 紫祺非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原告賠償,而係直接向利德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因利德公司迄今仍抗辯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仍將支出利息及訴訟費用,且利德公司既屬應負最終責 任之人,應認此部分金額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由利德公司 負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利德公 司給付1,161,884元,應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自其賠付陳紫 祺之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利德公司 之求償權,並未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 自原告向利德公司為請求時起,方得起算法定利息,是原告 自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利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國工局及國工局二區處均非系爭便道之所有權人 ,亦不因交通維持計畫書而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工局及國工局二區
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而利德公司則為系爭便道之 所有人,且對系爭便道管理有所欠缺,並致陳紫祺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利德公司賠償。從而,原告之請求於請求利 德公司給付1,16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利德公司翌日 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利德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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