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24號
TCDV,101,訴,2624,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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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林宛怡律師
被   告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電腦等相關產品之製造商,並從事電腦等相關產品 之銷售業務行為。被告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 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底,因欲與其泰國 之客戶U2care Co., Ltd.(下簡稱U2care公司)共同參與泰 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標案,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便主動與 原告之資深副總經理黃金請聯繫,表示其希望與原告共同合 作。當時許明仁並引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幕僚長何豐達予 原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原告公司多位業務主管及業務洪士 偉、郭宣佑認識,同時向原告表示,日後有關本件買賣交易 之事宜,將由何豐達代理被告,請原告直接與何豐達聯繫即 可。為使雙方為能順利獲得此一泰國政府標案,原告並曾提 供100台平板電腦贈品給予泰國政府指定學校使用,泰國政 府亦因此透過U2care公司之代表人Udonphan轉寄感謝信予許 明仁、何豐達及原告,其後亦有以電子郵件向許明仁、何豐 達及原告說明使用該產品發現之相關問題。此外,何豐達於 100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中,亦明白提及「海灣科(即被告 )與MSI(即原告)合約的泰國平板電腦案」,可見兩造與 U2care公司三者,確有共同參與該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案。 另由證人吳俊謀陳俊丞許明仁之證述,亦可證明本件買 賣交易之起因,確因被告當時欲與其客戶U2care公司合作,



遂由許明仁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居中介紹何豐達與原告認識 後,由三方開始正式之合作。
二、依當時U2care公司及兩造三方約定之買賣方式,係由U2care 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再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 交貨方式則是由原告負責出貨,透過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 ,直接將產品運往泰國交付予U2care公司。嗣後被告亦確實 有與U2care公司簽訂正式之採購合約,並於100年12月17日 簽訂U2care公司向被告採購1,000台「MSI Windpad Enjoy 10」產品之訂單,足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U2care公司之 間,絕非何豐達以個人名義與U2care公司進行買賣,何豐達 僅係受被告委任全權處理本件買賣交易之人而已。依被告與 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內容,被告必須對U2care公司先履行 出貨義務後60天,U2care公司始有給付貨款予被告之義務, 故U2care公司對被告根本無所謂「給付定金」之義務。U2ca re公司向被告採購之產品為原告生產之平板電腦,是被告為 履行對U2care公司之交貨義務,自必須轉而向原告發出採購 。被告嗣亦正式向原告發出採購數量共1,050台產品之訂單 ,每台金額為美金(下同)187.5元,原告並於100年12月19 日發出PROFORMA INVOICE 確認接受被告所發之訂單,兩造間 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其後, 原告亦持續地以電子郵件與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聯繫交貨 進度,並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5 日將被告訂購之產品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華泓國 際運輸有限公司」(Trans Wagon Int'l(HK)Co., Ltd., 下稱華泓國際運輸),由其運送交付予泰國之U2care公司, 原告確實已依約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
三、被告於原告交付產品後,本應依據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出 貨後60天)分別於101年3月18日、101年4月10日及101年4月 15日支付原告46,875元、103,125元及46,875元之貨款,合 計共為196,875元(計算式:46875+103125+46875=19687 5),詎被告竟無故遲延不付款。原告於101年5月21日曾以 電子郵件明列相關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要求被告儘速付款 ,嗣後原告並再度於101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付 款進度,當時被告並以「Now the payment is underproces sing. I try to catch up the schedule.」回覆原告,該 封電子郵件之簽名檔中亦有具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顯示被告對於原告所列之出貨明細及貨款金額並無異 議,已自認對原告負有系爭貨款債務,並承諾「已正在處理 付款事宜中」。但迄今為止,原告卻仍未收受被告所支付之 任何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許明仁當時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 、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 內,應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何豐達本身即擔任 被告公司之幕僚長,屬被告公司相當高階之主管,其本身 即應有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況由許明仁引薦何豐 達與原告公司之主管高層及業務人員認識,並表明本件買 賣交易事宜,何豐達將會代理被告處理,請原告日後直接 與何豐達聯繫乙語即可證,被告公司確已授權何豐達代理 被告公司處理本件買賣交易事宜,則原告就本件交易之相 關事宜,均以何豐達為聯繫對象,自屬當然。另何豐達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是否自被告公司離職,其代理權是否 已經被告公司撤回,理應由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否則原告 根本無從得知。在此情況下,對於原告而言,何豐達仍為 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依循往例以何豐達為聯繫對象,其效 力自及於被告,此觀民法第107條之規定甚明。另何豐達 在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提供予原告或U2care公司相關人員 用以聯繫之電子郵件帳號,自始至終均是honda550406@ya hoo.com.tw,何豐達在該電子郵件後之簽名檔中亦均具名 「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見何豐達以該電子郵 件帳號發出之電子郵件,均是代理被告公司所為。況何豐 達以該電子郵件帳號發出之信件中,亦不乏有同時副本給 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者,顯見被告公司對於何豐達以 此電子郵件帳號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溝通聯繫交易乙事, 係明知且同意。被告所辯「…原告與何豐達交易之過程, 並未通知被告…」、「原告均係與何豐達聯繫」、「何豐 達在101年2月28日已離職」云云為由,推諉承擔買賣契約 之責任,實屬無理。
(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 56號、18年上字第316號、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 可知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當事人間訂有書面字 據為要件。本件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採購合約,惟在被 告公司幕僚長何豐達向原告表示欲訂購之產品、規格、數 量、價格,並經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向其發出之PROFORM A INVOICE確認後,可證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 達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況由原告發出之PROFOR MA INVOICE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PAYMENT) 亦已由30%之定金更改為O/A term(即出貨後付款),則 付款條件既已修改為出貨後支付,原告基於被告之指示, 先行出貨予其指定之承攬運送人,乃履行出賣人交付貨物



義務,自屬合理。且對照被告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與 原告發予被告之PROFORMA INVOICE中,採購之產品同為Wi ndpad Enjoy10產品,且原告嗣後出貨指定之收貨人亦為 U2care公司,更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下訂單採購產品 ,並要求原告將產品直接寄送予U2care公司,以履行被告 對於U2care公司之給付義務。原告嗣後亦依被告之指示, 將被告訂購之產品全數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且 該運送人運送之對象即為被告之客戶U2care公司,益徵兩 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否則原告又豈可能依被告之指示 出貨予被告之客戶。
(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及其客戶U2care公司間所訂之 買賣契約,乃不同之買賣契約關係,其個別是否成立、生 效,應視其各自是否符合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而定,不 以另一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更不受另一契約是否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影響。如前所述,兩造間早已對買賣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原告並已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出貨, 此已足證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被告所辯「U2care 公司並未依約給付30%定金」、「與U2care公司仍停留在 定金交付之癥結中」云云,均僅是U2care公司對被告有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已,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 無任何關聯,亦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以此為由,欲主張原 被告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實屬無稽。
(四)由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證人陳俊丞吳俊謀許明仁之證詞可證,原告之所以會參與被告與其泰國客戶 即U2care公司之合作案,確係因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 於100年底主動與原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聯繫,表達其希 望與原告共同合作之故。許明仁當時也引薦被告公司當時 之幕僚長何豐達與原告相識,並指示之後之買賣交易事宜 ,均由何豐達代被告公司協助處理。為此,雙方曾多次磋 商及以電子郵件往來、原告為表誠意提供贈品予被告、被 告接受泰國客戶U2care公司所下之訂單後轉向原告發出訂 單、原告向被告發出PROFORMA INVOICE後依被告指示出貨 之經過,已清楚可證兩造間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則 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約定,履行付款義務等語。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發出採購1050台平板電腦之訂單, 原告已將訂購之貨品交付與被告指定之運送人,原告因而以 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96,875元云云。惟兩造並無



採購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不能成立: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U2care公司三方約定之合作方式為「U2ca re公司直接與債務人簽訂買賣合約」,再由「債務人與債 權人(即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惟被告雖曾與U2care公 司簽訂合約,但U2care公司並未依約給付30﹪定金,故被 告雖與U2care公司簽約,但該約至今延宕而無任何進展, 雙方因而仍停留在定金交付之癥結中,被告因此未與原告 簽立後續之採購合約,此為交易之經過。
(二)原告另主張原合約所約定之「30﹪定金」業已變更為出貨 後付款,然原告所提之變更證據乃原告與何豐達間電子郵 件往來所附之文件,並非被告與U2care公司間之合約,因 此被告與U2care公司間之合約並未變更,原告上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被告鄭重否認之。
(三)依原證6電子郵件信函所示,原告明確知悉應先簽約,且 簽約後應收30﹪定金,之後再依約出貨。然事實上兩造並 未簽立任何採購合約,且原告尚未收到被告之30﹪定金, 試問原告逕自出貨之理由及依據何來?再者,兩造從未有 任何生意上往來,雙方絕無可能在未簽立任何契約之情況 下,即擅自出貨。證人許明仁亦證述曾告知原告應注意風 險之管理,顯見許明仁於引見何豐達與原告公司認識時, 已明確告知風險之管理,絕無表示何豐達先生可全權代表 被告公司,因此原告出貨乃基於其與訴外人何豐達先生之 約定,與被告實無關連。
(四)原告關於系爭採購事件均係與何豐達聯繫,而未與被告公 司直接聯繫,期間並曾派數名高階人員與何豐達前往泰國 考察。何豐達與原告往來之信函,自始至終均使用何豐達 之私人帳號,非被告公司之信箱帳號,原告與何豐達交易 之過程,並未通知被告此交易內容,刻意隱瞞被告。且何 豐達為被告公司前員工,已在101年2月28日離職,何豐達 離職後卻仍與原告繼續往來,依原證17之郵件,原告甚至 與何豐達約定該筆款項由何豐達自行支付,顯見系爭採購 合約應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何豐達之間。
(五)原告於準備書狀第二頁第二點已自承:「U2care公司、被 告與原告三方約定之合作方式,乃是由U2care公司與被告 簽訂買賣合約,再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原證6、7 參照)」,顯見兩造均明知需簽定書面契約,何以原告未 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且在未收取任何定金及訂單之情況 下,即依第三人指示貿然出貨(該部分乃原告書狀所述, 非被告自認原告已出貨),其出貨過程顯違反公司內控原 則。尤其原告係上市公司,自應有其一套完整之出貨控管



流程,其正常出貨程序必然需有「合約」及「訂單」等相 關依據,甚至收取定金,兩造過去從未有任何交易,原告 在未與被告公司簽約確認交易細節之前,在欠缺正常出貨 所需文件下,原告擅自依何豐達指示草率出貨,其出貨流 程顯背離原告公司應有之控管,應為掩飾其內控人員之重 大缺失致造成其公司之損害,因而濫行起訴,故其所述內 容,實無可採。且其與何豐達間必然存有某種不為人知之 內情,該部分自與被告無關。縱原告與何豐達間訂有約定 ,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約定自不能拘束被告甚明。二、被告雖曾與U2care公司簽約,但此合約與兩造間並無關連:(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U2care公司簽立合約及採購訂單,因 此勢必轉向原告採購產品云云。惟此僅為原告單方臆測, 事實上,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採購合約或訂單,被告雖與 U2 care公司簽訂合約,但U2care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合約 義務,因此被告不敢貿然與原告簽立合約,此為兩造並未 簽立採購合約之原因,原告上開所為之推論,尚乏兩造之 直接合約為據,所述均非可採。
(二)原告雖與U2care公司間有合約約定,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該約定僅有合約雙方受拘束,原告並不受該約拘束, 更無依該約出貨之義務甚明。兩造既未簽約,則原告請求 之依據為何?及其主張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明細為何?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出貨單等相關文件(包 含交易產品、數量、單價、總金額等文件)均無被告簽名 確認,該部分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依證人陳俊丞之證述, ,亦可推知兩造為第一次生意往來,必然應先簽約及先付 定金;原告已將合約寄予何豐達,但何豐達並未簽回,亦 即原告已將契約(草約)寄交與何豐達,但何豐達並未交 與被告簽約,甚至根本未簽回,顯見原告與何豐達間存有 某種特殊之關係甚明。
三、何豐達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對外自無代表權:(一)何豐達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乃何豐達所撰寫,其簽名 檔另加入被告公司名稱,實與有無代表權無關,其簽名檔 要記載何公司均可任意為之,該部分顯不能作為被告有授 權之依據,原告藉此主張被告知悉買賣經過,顯無可採。(二)原告主張:兩造嗣後變更付款條件及被告公司總經理許明 仁曾向原告表示本件買賣由何豐達代理被告云云,均非事 實。此觀許明仁於102年4月9日作證時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就本件案子,就你的理解,何豐達是要以個人 名義來處理這個案子還是要以被告公司的名義來與供應商 合作的?)答:他完全沒有提到究竟是要以個人名義還是



以被告公司名義來處理這個案子,」顯見許明仁並未告知 可由何豐達代表被告公司,且何豐達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 人,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鄭重否認之。
四、原告為一上市公司,應有一定之規模及制度,相關進出貨均 有標準流程以為控管,兩造從未有生意往來,且兩造高層主 管並不認識,按諸經驗法則,對於第一次往來之客戶必然慎 重,然原告卻稱不用有合約,亦不用定金,只要口頭約定即 可,此顯違反公司內部控管,於經驗上絕無可能。系爭之交 易原告與何豐達之間必然有某種被告所不知之默契及約定, 否則原告不可能於何豐達離職後仍持續向離職之員工要求給 付款項,而遲未向公司直接請款?甚至離職之員工對於原告 之請款竟表示「最近二週將會收到另筆款項,我會於收到款 項後付款給微星公司」,此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原告 與第三人何豐達之間。
五、證人陳俊丞吳俊謀乃原告公司之現職員工,其有關何豐達 就是被告之相關證詞,乃偏袒原告之主張,該部分之證詞顯 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底,因欲與其泰國之客戶U2car e公司共同參與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標案,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許明仁乃主動與原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聯繫,表示希望與 原告共同合作,許明仁並引薦被告公司之幕僚長何豐達予原 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等人,同時向原告表示,日後有關本件 買賣交易之事宜,將由何豐達代理被告,請原告直接與何豐 達聯繫,依當時U2care公司、被告及原告三方約定之買賣方 式,係由U2care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再由被告與原告 簽訂買賣合約,並由原告透過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直接 將產品運往泰國交付予U2care公司;嗣被告正式向原告發出 採購數量共1,050台平板電腦產品之訂單,每台金額為187.5 元,合計買賣價款為196,875元,原告亦於100年12月19日發 出PROFORMA INVOICE確認接受被告所發之訂單,復於100年1 月16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5日將被告訂購之產品交 付予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華泓國際運輸」,由其運送交 付予泰國之U2care公司,被告未依約於原告出貨後60天,即 分別於101年3月18日、101年4月10日及101年4月15日支付原 告46,875元、103,125元及46,875元,合計196,875元貨款等 情。被告則以:原告關於系爭採購事件均係與何豐達聯繫, 未與被告公司直接聯繫,何豐達為被告公司前員工,已於10



1年2月28日離職,被告未授權予何豐達代理被告與原告為本 件買賣,原告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且在未收取任何定金 及訂單之情況下,即依何豐達指示貿然出貨,與被告無關, 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原告與何豐達之間,兩造並無採購契約 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主要爭 執在於:何豐達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交易系爭平板 電腦之買賣?兩造間就系爭平板電腦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二、何豐達應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 :
(一)兩造所舉之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許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在被告公 司任職?)是的,我擔任總經理,我是在去年8月底的 時候離職的。」、「(是否認識何豐達?)認識。何豐 達不是我聘用的。何豐達原來在我們公司擔任營運長, 海灣國際本來是在臺北,後來搬到臺中後,雖然我還是 掛名總經理,但是實際的經營就沒有過問了。」、「( 海灣國際與原告公司在2011年年底的時候,有一個平板 電腦的交易,是否清楚?)實際的交易我不是很清楚, 但是何豐達是我介紹給原告微星公司的。當初是何豐達 說他有一個泰國政府的平板標案,量很大,可能有80萬 台,他請我幫他找一個供應商,我當時找了精英、微星 、緯創、和碩等4家,我有帶何豐達到其中三家談過, 和碩、精英、微星都談過,微星表現的比較積極,我第 一次帶何豐達去微星的時候,有告訴雙方說生意講究信 用,一定要管控風險,後來微星有產品比較符合泰國政 府要的規格,中間應該有透過中間人送樣給泰國政府, 中間人是何人我沒有接觸過,這都是何豐達處理的。我 最後一次參加這個案子的會議,是在微星,有談到泰國 國防部需要1千台的樣品,其後他們如何交易、如何下 單、如何送貨等我都不清楚,單價應該是美金190多元 。」、「(就這個案子,你曾經與原告公司的何人接觸 過?)有跟他們的採購。會議的時候,他們的採購、業 務都有來,所以我在他們的辦公室,有與他們的採購、 業務都有接觸。有一個姓洪的業務,還有他們的副總黃 金請都有在場。」、「(何豐達有無在場?)我一共去 了微星3次,如果我有去,何豐達都有跟我去。我沒有 去的時候,何豐達與他們如何接洽,我就不清楚了。」 、「(剛剛說最後一次參加這個案子的會議,是在何時 ?)2012年年初或是2011年年底的時候,我沒有很深刻 的印象。」、「(據你所知,這個案子,被告公司方面



都是何豐達處理的?)是的。」等語。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產品經理吳俊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原告曾經在2012年1月、2012年2月間將一批平板 電腦委由聯通運通公司運送交付給泰國的U2care公司, 是否瞭解?)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這是屬於業務的範圍 。我只知道有這批貨要出,對方很急一直催貨,因為我 們時間趕不及,所以一直在調貨。」、「(你是否知道 這批貨物的買受人是何人?買賣交易的條件,比如是否 簽約、是否需支付定金等事宜,是否知道?)這批貨買 受人我知道是何豐達許明仁。本件一開始,是由我們 先知道有這樣的需求,後來我們才轉給業務。」、「( 請詳述過程。)實際時間忘記了,記得約是去年七月, 我們黃金請副總告知我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明仁,是他 大學的室友,許明仁以前也是大眾電腦的高層,說許明 仁有平板電腦的需求,許明仁會過來拜訪,後來許明仁 自己一個人來拜訪,當天許明仁黃金請、我還有我的 上司產品協理彭仁坊一起討論,許明仁表示說他的客戶 會有平板電腦的需求,問我們是否可以提供類似產品的 建議以及我們有哪些產品可以滿足,那次會議,我們有 提出微軟的平板,也有安卓的平板電腦,會議結束後, 我有發電子郵件給許明仁,給許明仁介紹產品的詳細規 格、照片等,過了約一個禮拜後,許明仁表示對於安卓 的平板電腦有興趣,他後來找何豐達過來一起開會,希 望我們提供安卓的樣品,記得我們提供了兩三台的樣品 。」、「(當時黃金請許明仁去原告公司跟你、彭仁 坊一起討論時,有無表明他在哪家公司任職,有無表明 是誰對產品有需求?)許明仁有給我們名片,他說他是 在海灣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黃金請介紹說許明仁在科 技界很有名,許明仁說他有平板電腦的需求。」、「( 有無說哪家公司有需求還是個人有需求?)他只有說他 對於平板電腦有需求。通常客戶來,我們會瞭解他在哪 家公司任職,擔任什麼職務,有什麼需求。」、「(後 來許明仁何豐達過去你們公司時,有無說何豐達在海 灣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負責什麼事情?)他說何豐達是 海灣公司的幕僚長,接下來的相關事情,可以請何豐達 來協助處理,所以之後的相關事情,主要都是與何豐達 溝通,電子郵件的副件也會給許明仁。我們寄發樣品的 時候,何豐達許明仁都有打電話給我催貨。」、「( 關於本案後續的情形,還知道哪些事情?)寄發樣品之 後,我後來有收到何豐達一個電子郵件,表示說會有10



0台平板電腦的需求,是一個要給學校的,說要購買, 當時是晚上收到郵件,隔天本來要與業務討論如何出貨 ,但是8點多的時候,我看到黃金請副總發郵件給何豐 達,副件給我,說要免費贈與100台給學校,後來有一 個贈與儀式,說會有泰國教育部長等參加,但是我沒有 去參加,我只有跟業務要照片,瞭解當天的情形,我有 看到照片而已。」、「(後來的事情是否知道?)後來 這100台之後,就是去年1月多,我知道另有一批貨要交 貨給何豐達他們,這是我與業務洪世偉郭宣佑聊天時 知道的。」、「(當時你與許明仁何豐達見面時是否 有互換過名片?)有。」、「(請提示原證35,證人陳 述說他曾經當面與許明仁何豐達見面、開會,照片中 是否有證人見過的人?)紅筆圈起來寫上的人,就是這 兩個人。」等語。
⒊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管陳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原告曾經在2012年1月、2012年2月間將平板電腦 委由聯通運通公司運送交付給泰國的U2care公司,是否 瞭解?)本件是一個標案,被告透過上層的關係,找到 我們公司來進行合作,中間經過多次開會討論,被告下 了訂單,因為是上層交代下來的生意。本件是許明仁跟 我們公司的副總黃金請熟識,所交代下來的生意,我參 與的是業務部分,就是訂單下來之後,我擔任出貨等管 理的部分。」、「(本件被告方面的何人有與你們這邊 的哪個業務聯絡什麼事情?)何豐達在過程中不斷催促 我們業務交貨,有用書面、電話,因為我是主管,我就 盡快協調工廠把貨品出給客戶。就這個標案,交易前, 我的業務洪世偉也有與何豐達一起到泰國,參加產品贈 與的事情。我們公司的貨物送達後,我就督促我們業務 洪世偉進行這筆貨款的催收,貨款的催收也是我們業務 要負責的。催收的過程中,何豐達不斷保證沒有問題, 我的業務洪世偉向我報告說,何豐達保證貨款沒有問題 ,一定會支付,甚至說某一筆款項進來後就可以支付。 」、「(關於本件買賣交易的條件,比如是否需先付訂 金,是否定金支付後才出貨等事宜,是否知道?)正常 來說,如果是新的客戶,我們公司確實會要求要先支付 定金,但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公司高層轉介來的,所以我 們決議給這個案子一個特別的支持,所以就改了程序, 沒有先要求支付定金,至於合約,有寄給何豐達,但是 何豐達並未簽回。本件訂單下了之後,何豐達就一直催 促出貨,給我們業務很大的出貨壓力。」、「(後來何



豐達離開被告公司的事情,你們是否知情?)沒有通知 。依照你參與的程度,你認為這件買賣交易的買受人為 何?)被告海灣公司。」、「(對於原證10電子郵件所 示的,其中有一張PI,是否就是本件交易的內容?)是 的。寄發這張PI之前,是否有經過你的審核?)有。」 、「(這件買賣過程中,原告是否曾經以任何的書面通 知被告海灣公司?)我認為本件的關鍵是何人取走這批 貨,本件是由何豐達發郵件給原告公司,安排貨運公司 取走這批貨。就我們的認定,何豐達就是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就是何豐達,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何豐達許明仁 與我們接洽的。何豐達與我們接洽的時候,就是出示海 灣的名片。」等語。
(二)依證人吳俊謀前揭證述,本件買賣係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 總經理之許明仁先向與其熟識之原告副總經理黃金請表示 有平板電腦之需求,為此許明仁先行拜會原告公司之副總 經理黃金請、產品協理彭仁坊、經理吳俊謀等人,嗣許明 仁表達對原告公司提供之安卓平板電腦有興趣,乃引薦時 任被告公司幕僚長之何豐達與原告相關人員認識,交換名 片,並表明接下來相關事情,由何豐達協助處理。證人陳 俊丞亦證述本件為一標案,係因許明仁與原告公司之副總 經理黃金請熟識,找原告公司進行合作,由上層所交代下 來的生意等情。此核與證人許明仁證述於100年年底,其 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透過何豐達知悉泰國政府有平 板電腦之需求,乃將當時之被告公司營運長何豐達引薦予 原告,為此,其前後曾三次與何豐達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 司之採購、業務等相關人員接洽、參加會議,有關此平板 電腦之採購案,被告公司係由何豐達負責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許明仁何豐達之名片附卷可稽(見原證1、2)。 足見本件買賣交易之起因,確係因被告當時欲與其客戶U2 care公司合作,以獲取泰國政府平板電腦標案,遂由許明 仁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居中介紹何豐達與原告認識後,由 三方開始正式之合作。再者,許明仁係透過何豐達知悉泰 國政府有平板電腦之需求,始主動與原告公司接洽,已如 前述。為使雙方能順利獲得此一泰國政府標案,原告曾提 供100台平板電腦贈品給予泰國政府指定學校使用,泰國 政府亦因此透過U2care公司之代表人Udonphan轉寄感謝信 予許明仁何豐達及原告,其後並以電子郵件向許明仁何豐達及原告說明使用該產品發現之相關問題,何豐達於 100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中,亦明白提及「海灣科(即被 告)與MSI(即原告)合約的泰國平板電腦案」等情,亦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原證3、4 、5、35)。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交易之初,係被告公 司之總經理許明仁主動與原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聯繫,表 示其希望與原告共同合作,許明仁當時並引薦被告公司之 幕僚長何豐達與原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原告公司多位業 務主管及業務洪士偉郭宣佑認識,且明確表明,日後有 關本件買賣交易之事宜,將由何豐達代理被告處理,請原 告直接與何豐達聯繫即可;兩造及U2care公司確有共同參 與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案等語,應可採信。
(三)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 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 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 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 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 5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 公司法第29條參照),是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 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參照)。查許明仁引薦何豐達予原 告公司黃金請等人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證述 至101年8月底時始離職,且於被告公司搬至台中前,處理 被告公司部分業務,參酌其復證述有關此平板電腦之採購 案,被告公司係由何豐達負責,而被告與U2care公司嗣於 100年12月17日簽立採購契約,U2care公司並於同日向被 告發出採購1,000台原告公司生產之「Windpad Enjoy10 」 產品之訂單等情(詳如後述),應認許明仁於本件平板電 腦之採購案,應有相當權限為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其 次,何豐達於本件買賣磋商交易過程中寄發予原告或U2ca re公司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其帳號自始至終均是honda5 50406@yahoo.com.tw,且何豐達在該電子郵件後之簽名檔 中亦均具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 出之何豐達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郵件日期自10 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9日,見原證5、6、9、19、24 、25、28、32、34)。而許明仁之電子郵件帳號為james@ bit.com.tw有其名片在卷可憑,並經其證述在卷。上開何 豐達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不乏同時將副本寄送予被告公司 之總經理許明仁者(見原證6、24、25),且原告公司之 業務郭宣佑洪士偉及訴外人徐清華等人亦有寄發電子郵 件予何豐達許明仁等人之紀錄:包括在100年10月11日 ,原告提供100台平板電腦贈品予泰國政府後,雙方聯繫



是否安排時間及人員一同至泰國參加造勢活動(見原證24 );在100年10月13日,何豐達請原告提供草約(見原證6 );在100年11月10日,原告提供電腦之使用手冊予泰國 政府,並告知泰國政府可提供客製化服務(見原證27); 在100年12月2日,原告請許明仁何豐達一同至原告公司 與原告資深副總共同開會(見原證25)及同日何豐達回覆 告知原告及許明仁,他會出席會議(見原證28);在100 年12月6日,徐清華發信告知許明仁何豐達等人要求再 補寄平板電腦(見原證29);101年2月24日徐清華發信告 知許明仁何豐達等人,詢問有關平板電腦價格之問題( 見原證30)以及101年2月24日,原告業務洪士偉回覆徐清 華、許明仁何豐達有關平板電腦價格問題(見原證31) ;在101年5月2日,泰國人員來信通知何豐達,請何豐達 轉達原告再提供5個以上的樣品時,何豐達除通知原告外 ,亦同時通知許明仁(見原證32)。上開電子郵件,許明 仁均為收件人之一,其中,在上開101年2月24日之郵件中 (見原證30、原證31),當時已在原告「出貨後」針對系 爭「MSI Windpad Enjoy10」產品價格所為討論;在上開1 01年5月2日之郵件中(見原證32),當時已係雙方合作階 段之後期。若本件何豐達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交易,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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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