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99號
TCDV,101,訴,179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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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陳梅雀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王春榮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里○○路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 為相毗鄰之房屋。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4時42分左右,因被 告對於其電器設備使用管理不善,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被告平時堆放在其所有系爭11號房屋二樓樓頂之大量易 燃木材迅速燃燒,火勢兇猛,並即延燒至系爭13號房屋三樓 ,將系爭13號房屋三樓及其內物品燒燬殆盡;又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趕赴火場滅火,因灑水滅火緣故,大 量的水流灌至系爭13號房屋二樓,致二樓內物品因泡水而損 壞。原告之三樓房屋及屋內物品,因本件被告所引發火災而 燒燬,二樓內隔間及傢俱、物品因浸水而損壞,損壞之項目 詳如附表所示,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3,437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1, 815,563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線短路,而造成電線短路非 僅一端,尚難以證明造成本件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而有可 歸責被告之因素云云。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建築物之電力設 備及延伸使用之電源配線電氣設備應負責維護良好妥善,被 告未盡維護之責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並延燒至系爭13號房 屋三樓,致生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⒉被告辯稱書籍、房屋等並無殘餘價值,縱有,價值為原價之 一成(10%)左右云云。折舊是分攤成本的程序,折舊之要 素之一的耐用年限,有其稅法上考量,並不一定符合實際。 ⒊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原告所受損害,純是因系爭火 災而起,原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責賠償之責任 :
⒈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表示,發生原因與電 線短路有關,而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非僅一端,尚難以證明 造成本件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而有可歸責被告之因素。 ⒉系爭火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定無法證 明本件電線短路之原因,難認被告之行為與火災造成原告住 處燒毀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應對火災負 刑事責任之過失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未 經原告再議而確定。原告自是接受被告無過失之認定,是本 件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再就原告所謂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損 害金額之計算亦多有臚列不實之處:
⒈本件原告僅提出精舍毀損修護估價單、各項物品之數量及價 額表、相關照片作為證明。惟該等損毀明細、估價單及相片 為原告自行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物品損 害是否與系爭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否置放於系爭13號房 屋三樓內?皆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⒉又原告所舉證人陳美玉證稱:「我們拿了二樓的書來拍的, 這些都是我們的書。」,證人林佳臻證稱:「這是沒有燒到 找出來拍攝」、「我是聽師傅說的,師傅說一般精舍都要準 備壹佰至壹佰二十份。」,證人蔡麗美證稱:「這些照片是 師傅拍的,我不知道哪裡拍來的。」等語,由以上證人證詞 ,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列書籍(總計高達2000多本佛經書) 遭燒毀之事實;況證人相互間之證詞亦多有矛盾,不足採信 。
㈢、再退步而言,縱被告須負賠償之責,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且原告之請並未計算 折舊之因素,亦有不當:
⒈本件系爭13號房屋三樓為未經合法申請建照之「違章建築」 ,本自不得加蓋使用,若被舉發亦應拆除之建築物;且據原



告稱其內置放大量書籍、法器等易然物,未作必要之防火區 隔,僅以烤漆板搭建,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顯對於火災發 生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且原告在搭建系爭13號房屋三樓時 ,將原設計上之防火巷(防火區隔)予以建築使用,阻礙原 有之防火用途,致使火災發生時,無法發揮阻絕火舌之功用 。又原告起造系爭13號房屋三樓時,未經被告之同意,在面 向被告三樓頂之方向,開設二扇門窗,作為通風採光之用, 系爭火災損及原告之財物,即是火舌經由門窗延燒入屋內, 而其他未裝設門窗之處所,即無延燒之情形。倘若原告依法 建築、未設窗戶或設置消防安全設施,縱有火災之發生,不 致生有損害或減輕損害。由此可知,原告對系爭火災所造成 之損害,最少有50%以上之與有過失。
⒉系爭13號房屋係於81年7月間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距今已 有20餘年,系爭13號房屋三樓違建亦復如是。原告於請求賠 償房屋之整修及屋內物品時,均未考慮依年限折舊之計算, 亦有不當。
⒊被告主張折舊之說明如下:
⑴火災損害部分:
原告應先舉證該等物品於系爭火災中確實已經燒毀,否則 應駁回其請求。
⑵經書部分損害:
①附表種類壹編號5至19、21至23、25所示不定時增購之 經書,依證人陳美玉所述於15年前就有,一般書籍之保 存或使用年限約5至10年,該等經書已超過保存或使用 年限,已無殘餘價值。縱有,被告主張其價值為原價之 一成(10%)左右。
②附表種類壹編號1、2、3、4、20、24、26所示之經書, 原告自稱經書取得之時間,分別為90年間、96年間,但 未見其證明取得時間之證據。且距今亦已長達12年、6 年,皆超過保存或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縱有,被 告主張其價值為原價之一成(10%)左右。
⑶物品毀損部分(附表種類壹編號27至編號47): ①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實於系爭火災中毀損,不 能僅以數張火災照片即認定有此損害。
②其中編號27「沈香粉、檀香粉」、編號28「香」、編號 35「酥油」、編號36「酥油燈」、皆為消耗品,可能早 已使用過或使用完畢,不應列入請求。其餘物品之殘值 ,按一般使用年限約為5至6年,亦無殘值。縱有,被告 主張其價值為原價之一成(10%)左右。
⑷火災後實際支出費用部分(附表種類貳編號1至4),被告



認為不實在,且所附證據不足以顯示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 支出:
①原證七、原證十五皆為峰展工業社之「估價單」,原告 如有支出,應可提出發票,或加附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不得僅依「估價單」即認定有此支出。
②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原證十三所示沉香粉、洗衣機、 蓮花桌裙等物品,是否於火災發生前即已存在?是否與 火災有因果關係?皆未經原告證明。
⑸有關重置部分費用應折舊:
①附表種類參編號1所示之三樓部分其水電總成重置,費 用為105,630元,乃為房屋內之電器、給水、排水等設 備之重置,大多為材料之費用。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第1025項資產項目之規定,耐用年 限為10年。系爭房屋三樓建造時間為90年間,顯然已超 過耐用年限10年以上甚多,毫無殘值可言。縱有,原告 亦主張其價值為原價之一成(10%)左右。
②其餘附表種類參編號2、3、4、5所示之重置費用,其折 舊意見同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二層樓房屋為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二層樓(三 樓為違章搭建)房屋為原告所有。
⒉100年6月19日下午14時42分左右,因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 三樓頂不慎失火,延燒至隔壁原告毗鄰之三樓搭建烤漆浪板 鐵皮屋。
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 ⑴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為起火戶 。住宅屋頂平台西南側(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點。 ⑵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 能性較大。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認為 「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本件火災造成告訴人住處燒燬之結果間 有何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應對本件火災負刑事責任之 過失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臺中市消防局第四大隊梧棲分隊為撲滅火勢,由原告龍北路 7 巷13號房屋大門佈署水線至頂樓射水搶救。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⒉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⒊被告抗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適 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且於100年6月19日下午14時42分 左右,因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三樓頂不慎失火,延燒至隔 壁原告所有之系爭13號房屋三樓搭建烤漆浪板鐵皮屋,嗣後 臺中市消防局第四大隊梧棲分隊為撲滅火勢,由原告系爭13 號房屋大門佈署水線至頂樓射水搶救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所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火災現場及財物毀損照片等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30日中 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其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第55至105頁), 均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 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 定;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於100年6月19日下午14時42分左右 ,因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三樓頂不慎失火,延燒至隔壁原 告毗鄰之三樓搭建烤漆浪板鐵皮屋,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前 述。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 場,就火災原因為下列研判:⒈.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 有神龕、香爐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祭神祭祖、祭祀不慎 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據7巷11號屋主王春榮先生 於訪談筆錄陳述:「我家人無人抽菸;也無擺放菸灰缸,… …我和我的家當天都沒有上去頂樓平臺」,再勘查西南側附 近起火處,無微小火源如菸蒂所造成之狀況證據燒穿至底部



呈一小洞之痕跡,故研判菸蒂處理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 可排除。⒊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 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⒋查訪7巷11號屋主王春榮先生與訪談筆錄陳述:「火災發 生當時家人均在家中休息,未發現有任何異狀」;勘查災戶 門、窗亦無被人破壞侵入跡象,故研判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 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⒌勘驗起火處附近,以西南側木材堆 受燒變色、碳化最為嚴重,地面遺留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 、裸露銅線(實心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 斷燒損電源配線【標示牌1】,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實心 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⒍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痕跡、燒損程度 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 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最大。並作成鑑定結論 認為:本案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1號房屋,災後依現場 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被告所有之系爭11 號房屋屋頂平臺西南側附件應為最初起火處,且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不排除電源配線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此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內含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23張,見本院卷一第55頁以下)。本院參以兩造所提系爭火 災之相關資料及上開臺中市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酌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 火戶、起火處之研判結果,係根據案發後第一時間至現場救 援、蒐證等所得證據,而為綜合分析、歸納,不惟已係最接 近於案發時之真實狀況,且係根據消防專業等之專家判斷, 所為鑑定意見,自可採信,是本件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應係 源於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之電器因素而引燃火災,洵堪認 定。第查被告為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屋業已建 築許久,且已老舊,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 有走火引致火災之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 之設備安全,則被告未積極維護其所有系爭11號房屋之電器 設備安全,致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13 號房屋造成損害,且被告復未證明其對於上開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公共危險案件偵查結果認為「 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本件火災造成告訴人住處燒燬之結果間有 何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有何應對本件火災負刑事責任之過 失行為」,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168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是其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按 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 件本不相同;且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徒以其刑事公共危險罪,為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辯稱其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足 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並無投保火災 損害保險,並無火災損害保險公證人之火險理賠估算報告可 資參酌,且經本院向二造闡明是否將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物 品及其價額囑託公正第三人為鑑定,兩造均無意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原告請求之火災 損害之項目、數量、金額、取得時間、證物所在等明細,均 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以下原告修正後附表): ⒈原告請求之火災損害部分(如附表種類壹): ①原告請求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6所示經書部分:依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照片及原告提 出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9頁), 明顯可見原告所有系爭13號房屋三樓內確有四個書櫃,且書



櫃內確有且可擺放大量各式經書。參以證人陳美玉於本院 101年10月2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對於這些經書的數量 ?)每本經書至少都有一百多本,因為信眾要用,還有我們 誦經要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證人林佳臻證 稱:「(剛才提示的經書數量是否了解?)像編號24、25的 照片,這種比較沒有接觸到,數量可能比較少,其他的我們 都要用到,就我了解精舍至少要準備壹佰本至壹佰五十本, 因為都要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背面)、證 人蔡美麗證稱:「(關於經書大約的數量你是否了解?)數 量有好幾箱,我們分很多箱,我沒有去算」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9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其確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 表編號1至26所示經書之損害,當可採信為真。而就此部分 之損害金額,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87,900 元云云,並提出瑞成書局目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190 頁)。本院衡以上開經書之價格確有瑞成書局目錄可稽,參 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經書之取得時間,並考量經書因使 用後折舊之交換價值貶損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 以三成計算為允當,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16,370元(計算式:387,900x30%=116,370)。 ②原告請求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9浴佛盆、編號32佛像、編號33 檜木佛像、編號41幢幡、佛幡、編號42電風扇、編號43泠氣 、編號45書櫃、編號46電視櫃、編號47音響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火災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分別有其提出之上供開 發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一第234頁下方)、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警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94頁下方照片)、大誠佛像專店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38 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警案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上方、第92頁、第95、96頁下方 )、泠氣(水)機試車、服務報告表(本院卷一第235頁)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警案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4、95頁、第92頁)及三明電音 器材行明細單(本院卷一第234頁上方)等件為證,堪信屬 實。而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原告主張其分別受有如附表金 額欄所示之損害云云。本院衡以上開物品之價值確有原告提 出之收據、報價單等可資參考,酌以上開物品隨著使用時間 的增加就會產生折舊減損,不管設備、產品在這段時間使用 與否,本身價值就隨時間增加而呈逐漸遞減趨勢,且依會計 動產攤提折舊一般而言動產是分5年攤提折舊等因素,則依 原告自陳上開受損害之物品之取得時間,以取得時間在五年 內者依動產5年攤提折舊加以計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超過五年使用 年限者,殘值則以一成計算為原則(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參照)。準此,上開物品,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分為: ⑴編號29浴佛盆(97年5月7日取得)為10,611元【計算式:第 一年折舊值45,000 x 0.369=16,605,折舊後價值45,000-16 ,6 05 = 28,395;第二年折舊值28,395x0.369= 10,478折舊 後價值28,395-10,478=17,917;第三年折舊值17,917x0.36 9= 6,611折舊後價值17,917-6,611=11,306;第四年折舊值1 1,306 x 0.369 x 1/6 = 695折舊後價值11,306-695=10,61 1】。
⑵編號33檜木佛像(96年間取得)為6,341元【計算式:第一 年折舊值40,000 x0.369= 14,760折舊後價值40,000-14,760 =25,240;第二年折舊值25,240 x 0.369= 9,314折舊後價值 25,240 - 9,314= 15,926;第三年折舊值15,926x0.369=5,8 77折舊後價值15,926-5,877=10,049;第四年折舊值10,049x 0.369 = 3,708折舊後價值10,049-3,708 = 6,341】。 ⑶編號42電風扇(97年間取得)為2,513元【計算式:第一年 折舊值10,000 x 0.369=3,690折舊後價值10,000-3,690=6,3 10;第二年折舊值6,310x 0.369=2,328折舊後價值6,310-2, 328 = 3,982;第三年折舊值3,982x0.369=1,469折舊後價值 3,982-1,469 = 2,513】。
⑷編號43泠氣(98年3月21日取得)為7,228元【計算式:第一 年折舊值20,000x0.369=7,380折舊後價值20,000-7,380=12, 620;第二年折舊值12,620 x 0.369= 4,657折舊後價值12,6 20 -4,657 =7,963;第三年折舊值7,963 x 0.369 x 1/4=73 5折舊後價值7,963-735=7,228】。 ⑸編號47音響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金額為100,000元,取 得時間為99年間,惟依原告所提之三明電音器材行明細單( 本院卷一第234頁上方),其購入金額應為58,100元,取得 時間為100年3月29日,自應依上開明細單為憑,是此部分金 額應為52,740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58,100x0.369x1/4 =5,360折舊後價值58,100-5,360 = 52,740】。 ⑹其餘超過五年之編號32佛像為9,000元【計算式:90,000x10 %=9,000】、編號41幢幡、佛幡為4,000元【計算式:40,000 x10% =4,000】、編號45書櫃為2,000元【計算式:20,000 x10% =2,000】、編號46電視櫃為2,000元【計算式:20,000 x10% =2,000】。




⑺以上總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96,433元(計算式 :10,611+9,000+6,341+4,000+2,513+7,228+2,000+ 2,000+52,740=96,433)
③至原告除上開物品外,請求之如附表種類壹其餘部分:原告 雖提出相關照片及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稽之原告提 出之相關照片,乃係原告事後所拍之樣本照片,而相關收據 、統一發票亦係事後取得(如洗衣機等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 0年7月6日、、香粉等收據為100年11月6日、蓮衣桌裙等之 收據為100年9月29日、紅布等之收據為100年9月29日,見本 院卷一第260以下),均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該等物 品確係存在而受有損害;且參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中之相關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亦均無法證明原 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是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實受有上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請求之火災後實際支出損害部分(附表種類貳): 原告主張火災後其為清理拆除受損房屋及物品,實際支出部 分如附表種類貳編號1至4所示,損害額分別為50,000元、10 0,000元、105,000元及15,300元,共計270,300元(計算式 :50,000+100,000+105,000+15,300=270,300),業據 其提出峰展工業社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經核其品名細目及金額,核與 常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之重置損害部分(附表種類參):
原告雖曾委請第三人估算系爭13號房屋三樓之重置費用共計 979,337元(如附表種類參編號1至5,計算式:105,630+ 430,608+46,360+336,730+60,000=979,337),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惟依前開民法第 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均僅係預估費用並 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且系爭13號房屋三樓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並無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實際尺寸樣貌可資 比對,亦無課稅證明可供參考,此為原告所自陳,則上開估 價結果是否確與系爭13號房屋三樓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相 當,實有重大疑慮。且就編號2三樓房屋結構體重建價格部 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所示, 尚包括拆舊鐵棟、烤漆板費用45,500元,顯與上開原告請求 之清理拆除費用重覆,且非重建費用,自難遽以採認(原告 亦於102年1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自陳應予扣除上開費用)。 本院衡以就原告所有系爭13號房屋三樓因系爭火災受損之具 體金額,兩造均無意囑託鑑定而為具體認定,稽以原告自陳



系爭13號房屋三樓係於90年興建完成,而興建完成後於相隔 10年多後於100年6月19日發生系爭火災而受損,被告亦抗辯 應予折舊計算,參以系爭13號二樓房屋之101年課稅現值為1 6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1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則綜合上 開事證資料及折舊計算兩相衡平後,本院認原告系爭13號房 屋三樓因遭火災燒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以16 0,400元為合理。又上開數額之衡定,係以系爭13號房屋之 現值為主要之參考,而該現值已扣除折舊,並充分考慮其環 境因素,被告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業經本院審酌在內,併 此指明。
⒋綜上統計,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總 額應以643,503元為合理(計算式:116,370+96,433+270, 300+160,400=643,503)。㈤、被告雖辯稱倘若原告依法建築、未設窗戶或設置消防安全設 施,縱有火災之發生,不致生有損害或減輕損害,原告對系 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最少有50%以上之與有過失云云。惟 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係火勢延燒及受消防灌救水漬結 果,系爭13號房屋三樓雖為違章建築,且其開窗未符合建築 法規,然此僅係違反建築行政法規之管制規定,該違章情況 並非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且以兩造房屋同排相鄰之情 況下,一旦被告系爭11號房屋失火,勢必延燒至系爭13號房 屋三樓,其因此造成之火災及水漬損害,尚難認與系爭13 號房屋三樓有違章情況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火災係由 系爭11號房屋二樓屋頂延燒至系爭13號房屋三樓,兩造房屋 係同排相鄰,當無被告所辯原告將原設計上之防火巷(防火 區隔)予以建築使用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具體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未依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施情事,則被告以前詞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



於101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19日 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號房屋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失火延燒至系爭13號房屋三樓,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64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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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編│ 項目 │數量 │ 金額 │
│類│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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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皇寶懺(全集十冊) │10套 │15,000 │
│壹├─┼────────────┼────┼─────┤
│、│2 │梁皇寶懺(精裝) │50本 │25,000 │
│ ├─┼────────────┼────┼─────┤
│火│3 │法華經(全七冊) │5套 │7,500 │
│ ├─┼────────────┼────┼─────┤




│災│4 │法華經(精裝) │50本 │25,000 │
│ ├─┼────────────┼────┼─────┤
│損│5 │金剛寶懺 │60本 │13,200 │
│ ├─┼────────────┼────┼─────┤
│害│6 │慈悲藥師寶懺 │60本 │13,200 │
│ ├─┼────────────┼────┼─────┤
│部│7 │慈悲地藏寶懺 │60本 │12,000 │
│ ├─┼────────────┼────┼─────┤
│分│8 │金剛科儀寶卷 │100本 │25,000 │
│ ├─┼────────────┼────┼─────┤
│ │9 │慈悲三昧水懺法 │100本 │25,000 │
│ ├─┼────────────┼────┼─────┤
│ │10│地藏經 │100本 │17,000 │
│ ├─┼────────────┼────┼─────┤
│ │11│八十八佛洪名寶懺 │100本 │9,000 │
│ ├─┼────────────┼────┼─────┤
│ │12│金剛經、藥師經(合本) │100本 │15,000 │
│ ├─┼────────────┼────┼─────┤
│ │13│彌陀寶懺(上、下冊) │60本 │1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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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