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泰穎
被 告 甲○○即長遠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且經訴外人 朝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 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稱以:請求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並陳述被告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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