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王綿
王德文
王文嘉
王烈原
林蓮生
林蓮池
被 告 林蓮壽
王瑞明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聰烈
被 告 王次郎
王萬和
王阿全
王瑞
王阿六
林明村
王介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1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 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由被告 王瑞明、王次郎、王萬和、王阿全、王瑞、王阿六取得,並 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 341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綿、王文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蓮生、林蓮池、林蓮壽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35 25分之1237、3525分之1051、3525分之1237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明村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737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王德文、 王文嘉、王烈原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1695分之4、1695 分之565、1695分之561、1695分之565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F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王德文、王 文嘉、王烈原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分1695分之4、1695分
之565、1695分之561、1695分之565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 間金錢補償,依附表1之1所示互為補償。
二、如附表2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由 由原告及被告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取得,並分別依應有 部分1695分之64、1695分之565、1695分之501、1695分之56 5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間金錢補償,依附表2之1所示互為 補償。
三、如附表3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由 由原告及被告王德文、王烈原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間金錢補償,依附表3之1所示互為補 償。
四、如附表4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如附表4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由 原告及被告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取得,並分別依應有部 分1695分之65、1695分之565、1695分之500、1695分之565 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間金錢補償,依附表4之1所示互為補 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5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德文曾於民國82年8月17日以其 對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00分 之565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原告於101年4月16日之民事起訴狀 內聲請對臺中商銀為告知訴訟,經本院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 予臺中商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2頁)。臺 中商銀並於102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參加訴訟,依前 開規定,則其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 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被告王德文所分得之土地上,先予敘 明。
二、被告王德文、王烈原、林蓮生、林蓮池、林蓮壽、王文益、 、王次郎、王萬和、王阿全、王瑞、林明村、王介石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0-2號土 地),登記為原告陳雅芬及被告王綿、王德文、王文嘉、王
烈原、林蓮生、林蓮池、林蓮壽、王文益、王瑞明、王次郎 、王萬和、王阿全、王瑞、王阿六、林明村等16人共有;座 落同段430-10地號土地(下稱430-10號土地),登記為原告 陳雅芬及被告王介石、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林蓮生、 林蓮池、林蓮壽、王瑞明、王次郎、王萬和、王阿全、王瑞 、王阿六、林明村等15人共有;坐落同段430-15地號土地( 下稱430-15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雅芬及被告王介石、王 綿、林蓮池、王德文、王烈原、王瑞明、王次郎、王萬和、 王阿全、王瑞、王阿六、林明村等13人共有;坐落同段430- 16地號土地(下稱430-16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雅芬及被 告王介石、王綿、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林蓮生、林蓮 池、林蓮壽、王瑞明、王次郎、王萬和、王阿全、王瑞、王 阿六、林明村等16人共有。查430-10號、430-16號土地屬都 市計劃之農業區建地,430-2號、430-15號土地屬都市計畫 內之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兩造分管土地之現狀,提出下列之分割方案:1、430-2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編號A:面積1,558㎡,由被告王瑞明、王次郎、王萬 和、王阿全、王瑞、王阿六等6人依各1/6之比例維持共有。⑵、附表編號B:面積1,341㎡,由被告王綿、王文益等2人依各 1/2 之比例維持共有。
⑶、附表編號C:面積1,637㎡,由被告林蓮生、林蓮池、林蓮 壽等3人依1237/3525、1051/3525、1237/3525之比例維持共 有。
⑷、附表編號D:面積1,610㎡,由被告林明村分得。⑸、附表編號E:面積4,737㎡,由原告陳雅芬及被告王德文、 王文嘉、王烈原等4人依各4/1695、565/1695、561/1695、 565/1695之比例維持共有。
⑹、附表編號F:面積1,163㎡,由原告陳雅芬及被告王德文、 王文嘉、王烈原等4人依各4/1695、565/1695、561/1695、 565/1695之比例維持共有。
⑺、430-2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係依共有人之分管位置加以分割, 故共有人於分割後並未取得持分面積相等之土地,各共有人 間金錢補償,依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各共有人 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互為補償。
2、430-10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430-10號土地面積為1,080㎡,由原告陳雅芬及被告王德文 、王文嘉、王烈原等4人依各64/1695、565/1695、501/1695
、565/1695之比例維持共有。
⑵、未分得本筆土地之共有人王介石、林蓮生、林蓮池、林蓮壽 、王瑞明、王次郎、王萬和、王阿全、王瑞、王阿六、林明 村等11人,依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各共有人互 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互為補償。
3、430-15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430-15號土地面積為650㎡,由原告陳雅芬及被告王德文、 王烈原等3人依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⑵、未分得本筆土地之共有人王介石、王綿、林蓮池、王瑞明、 王次郎、王萬和、王阿全、王瑞、王阿六、林明村等10人, 依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各共有人互為補償金額 明細表所示互為補償。
4、430-16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
⑴、430-16號土地面積為650㎡,由原告陳雅芬及被告王德文、 王文嘉、王烈原等4人依65/1695、565/1695、500/1695、 565/1695之比例維持共有。
⑵、未分得本筆土地之共有人王介石、王綿、林蓮生、林蓮池、 林蓮壽、王瑞明、王次郎、王萬和、王阿全、王瑞、王阿六 、林明村等12人,依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各共 有人互為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互為補償。
㈢、並聲明:
1、請求就原告陳雅芬及被告王綿、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 林蓮生、林蓮池、林蓮壽、王文益、王瑞明、王次郎、王萬 和、王阿全、王瑞、王阿六、林明村等16人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2、請求就原告陳雅芬及被告王介石、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 、林蓮生、林蓮池、林蓮壽、王瑞明、王次郎、王萬和、王 阿全、王瑞、王阿六、林明村等15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3、請求就原告陳雅芬及被告王介石、王綿、林蓮池、王德文、 王烈原、王瑞明、王次郎、王萬和、王阿全、王瑞、王阿六 、林明村等1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
4、請求就原告陳雅芬及被告王介石、王綿、王德文、王文嘉、 王烈原、林蓮生、林蓮池、林蓮壽、王瑞明、王次郎、王萬 和、王阿全、王瑞、王阿六、林明村等16人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5、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德文、王文嘉、王烈原、林蓮生、林蓮池、林蓮壽、
王文益、王瑞明、王介石、王阿全、王瑞、王阿六部分:同 意分割430-2號、430-10號、430-15號、430-16號土地,並 以原告所出之分割方案做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㈡、被告王綿部分:
被告王綿對430-10號土地,亦應有持分。對原告請求土地分 割及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王萬和部分:
認為對土地鑑價之測量範圍有疑議。
㈣、被告林明村部分:
對原告請求土地分割及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對鑑 價結果持保留態度,希望把我的土地分割出來,不要再金錢 找補。
㈤、被告王次郎部分:
同意原告請求土地分割及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無須找補 ,希望以公正之價格來補償。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4筆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1、2、3、4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 割特約,且上開430-10號、430-16號土地均屬都市計劃之農 業區建地,430-2號、430-15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 區之農業用地,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告設施用地)證明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 頁),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9頁) ,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準此,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就前開4筆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其分割 方案如其主張所示,而本件兩造共有前開4筆土地,共有人 多達10餘人,除共有人被告王萬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外,其 餘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均表同意(含其中部分共 有人維持共有、未受分配及以金錢互為補償等情)。又上開 附表1所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建物由被告王 瑞明、王次郎、王萬和、王阿全、王瑞、王阿六等6人使用 ,其他部分則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得人分管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並經原告提出上 開4筆土地之現狀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39頁)。再原告所提前開4筆土地之分割方案,除被告王 萬和對於分割方案中之界址有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原 告所提前開4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現 物分割方案圖,依上開說明,既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 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上揭分割方案,堪予憑採。
三、綜上所述,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4筆土地採取現物分割方 案,依上開說明堪予憑採,已如前述,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再上開4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 ,為避免每筆土地細分,故上開4筆土地中均有共有人未受 分配之情事,本院為瞻顧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分配公平起見, 就上開4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委託專業機構即卓越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就上開4筆土地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錢 明細表,此有上開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而 上開報告書係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電子謄本
為範圍,在委託者之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收集市場 上之相關資訊及影嚮不動產之價格及成本資料,運用比較法 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求取勘估標的分割前、後之適當 價格。鑑定製作上開4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權利及價格分析 表,其中附表1之1至4即各筆土地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支付或 受補償之差額價金(詳如附表1之1至4所示,+表示應受補 償金額,-表示應支付金額),爰於主文第1項至第4項下判 決上開4筆土地各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附表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046平方公尺、地目 旱之土地
┌───┬──┬────┬──────┐
│地號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雅芬 │4/3000 │
├───┼──┼────┼──────┤
│ │ 2 │王 綿 │1/20 │
│ ├──┼────┼──────┤
│ │ 3 │王德文 │565/3000 │
│ ├──┼────┼──────┤
│ │ 4 │王文嘉 │561/3000 │
│ ├──┼────┼──────┤
│ │ 5 │王烈原 │565/3000 │
│ ├──┼────┼──────┤
│ │ 6 │林蓮生 │1237/30000 │
│ ├──┼────┼──────┤
│ │ 7 │林蓮池 │1051/30000 │
│ ├──┼────┼──────┤
│ │ 8 │林蓮壽 │1237/30000 │
│ ├──┼────┼──────┤
│430-2 │ 9 │王文益 │1/20 │
│ ├──┼────┼──────┤
│ │ 10 │王瑞明 │1/60 │
│ ├──┼────┼──────┤
│ │ 11 │王次郎 │1/60 │
│ ├──┼────┼──────┤
│ │ 12 │王萬和 │1/60 │
│ ├──┼────┼──────┤
│ │ 13 │王阿全 │1/60 │
│ ├──┼────┼──────┤
│ │ 14 │王 瑞 │1/60 │
│ ├──┼────┼──────┤
│ │ 15 │王阿六 │1/60 │
│ ├──┼────┼──────┤
│ │ 16 │林明村 │1175/10000 │
└───┴──┴────┴──────┘
附表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80平方公尺、地目 建之土地
┌───┬──┬────┬──────┐
│地號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雅芬 │ 64/3000 │
├───┼──┼────┼──────┤
│ │ 2 │王介石 │ 1/10 │
│ ├──┼────┼──────┤
│ │ 3 │王德文 │ 565/3000 │
│ ├──┼────┼──────┤
│ │ 4 │王文嘉 │ 501/3000 │
│ ├──┼────┼──────┤
│ │ 5 │王烈原 │ 565/3000 │
│ ├──┼────┼──────┤
│ │ 6 │林蓮生 │1175/30000 │
│ ├──┼────┼──────┤
│ │ 7 │林蓮池 │1175/30000 │
│ ├──┼────┼──────┤
│ │ 8 │林蓮壽 │1175/30000 │
│ ├──┼────┼──────┤
│430-10│ 9 │王瑞明 │ 1/60 │
│ ├──┼────┼──────┤
│ │ 10 │王次郎 │ 1/60 │
│ ├──┼────┼──────┤
│ │ 11 │王萬和 │ 1/60 │
│ ├──┼────┼──────┤
│ │ 12 │王阿全 │ 1/60 │
│ ├──┼────┼──────┤
│ │ 13 │王 瑞 │ 1/60 │
│ ├──┼────┼──────┤
│ │ 14 │王阿六 │ 1/60 │
│ ├──┼────┼──────┤
│ │ 15 │林明村 │1175/10000 │
└───┴──┴────┴──────┘
附表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650平方公尺、地目旱 之土地
┌───┬──┬────┬──────┐
│地號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雅芬 │ 565/3000 │
├───┼──┼────┼──────┤
│ │ 2 │王介石 │ 1/20 │
│ ├──┼────┼──────┤
│ │ 3 │王 綿 │ 1/20 │
│ ├──┼────┼──────┤
│ │ 4 │林蓮池 │1175/10000 │
│ ├──┼────┼──────┤
│ │ 5 │王德文 │ 565/3000 │
│ ├──┼────┼──────┤
│ │ 6 │王烈原 │ 565/3000 │
│ ├──┼────┼──────┤
│ │ 7 │王瑞明 │ 1/60 │
│ ├──┼────┼──────┤
│430-15│ 8 │王次郎 │ 1/60 │
│ ├──┼────┼──────┤
│ │ 9 │王萬和 │ 1/60 │
│ ├──┼────┼──────┤
│ │ 10 │王阿全 │ 1/60 │
│ ├──┼────┼──────┤
│ │ 11 │王 瑞 │ 1/60 │
│ ├──┼────┼──────┤
│ │ 12 │王阿六 │ 1/60 │
│ ├──┼────┼──────┤
│ │ 13 │林明村 │1175/10000 │
└───┴──┴────┴──────┘
附表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650平方公尺、地目建 之土地
┌───┬──┬────┬──────┐
│地號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雅芬 │ 65/3000 │
├───┼──┼────┼──────┤
│ │ 2 │王介石 │ 1/20 │
│ ├──┼────┼──────┤
│ │ 3 │王 綿 │ 1/20 │
│ ├──┼────┼──────┤
│ │ 4 │王德文 │ 565/3000 │
│ ├──┼────┼──────┤
│ │ 5 │王文嘉 │ 500/3000 │
│ ├──┼────┼──────┤
│ │ 6 │王烈原 │ 565/3000 │
│ ├──┼────┼──────┤
│ │ 7 │林蓮生 │1175/30000 │
│ ├──┼────┼──────┤
│ │ 8 │林蓮池 │1175/30000 │
│ ├──┼────┼──────┤
│430-16│ 9 │林蓮壽 │1175/30000 │
│ ├──┼────┼──────┤
│ │ 10 │王瑞明 │ 1/60 │
│ ├──┼────┼──────┤
│ │ 11 │王次郎 │ 1/60 │
│ ├──┼────┼──────┤
│ │ 12 │王萬和 │ 1/60 │
│ ├──┼────┼──────┤
│ │ 13 │王阿全 │ 1/60 │
│ ├──┼────┼──────┤
│ │ 14 │王 瑞 │ 1/60 │
│ ├──┼────┼──────┤
│ │ 15 │王阿六 │ 1/60 │
│ ├──┼────┼──────┤
│ │ 16 │林明村 │1175/10000 │
└───┴──┴────┴──────┘
附表5:
⑴、本件訴訟費用中之000000000 / 000000000,分別由下列共 有人按表列比例負擔:
┌──┬────┬──────┐
│編號│共有人 │應負擔比例 │
├──┼────┼──────┤
│ 1 │陳雅芬 │4/3000 │
├──┼────┼──────┤
│ 2 │王 綿 │1/20 │
├──┼────┼──────┤
│ 3 │王德文 │565/3000 │
├──┼────┼──────┤
│ 4 │王文嘉 │561/3000 │
├──┼────┼──────┤
│ 5 │王烈原 │565/3000 │
├──┼────┼──────┤
│ 6 │林蓮生 │1237/30000 │
├──┼────┼──────┤
│ 7 │林蓮池 │1051/30000 │
├──┼────┼──────┤
│ 8 │林蓮壽 │1237/30000 │
├──┼────┼──────┤
│ 9 │王文益 │1/20 │
├──┼────┼──────┤
│ 10 │王瑞明 │1/60 │
├──┼────┼──────┤
│ 11 │王次郎 │1/60 │
├──┼────┼──────┤
│ 12 │王萬和 │1/60 │
├──┼────┼──────┤
│ 13 │王阿全 │1/60 │
├──┼────┼──────┤
│ 14 │王 瑞 │1/60 │
├──┼────┼──────┤
│ 15 │王阿六 │1/60 │
├──┼────┼──────┤
│ 16 │林明村 │1175/10000 │
└──┴────┴──────┘
⑵、本件訴訟費用中之00000000 / 000000000,分別由下列共有 人按表列比例負擔:
┌──┬────┬──────┐
│編號│共有人 │應負擔比例 │
├──┼────┼──────┤
│ 1 │陳雅芬 │ 64/3000 │
├──┼────┼──────┤
│ 2 │王介石 │ 1/10 │
├──┼────┼──────┤
│ 3 │王德文 │ 565/3000 │
├──┼────┼──────┤
│ 4 │王文嘉 │ 501/3000 │
├──┼────┼──────┤
│ 5 │王烈原 │ 565/3000 │
├──┼────┼──────┤
│ 6 │林蓮生 │1175/30000 │
├──┼────┼──────┤
│ 7 │林蓮池 │1175/30000 │
├──┼────┼──────┤
│ 8 │林蓮壽 │1175/30000 │
├──┼────┼──────┤
│ 9 │王瑞明 │ 1/60 │
├──┼────┼──────┤
│ 10 │王次郎 │ 1/60 │
├──┼────┼──────┤
│ 11 │王萬和 │ 1/60 │
├──┼────┼──────┤
│ 12 │王阿全 │ 1/60 │
├──┼────┼──────┤
│ 13 │王 瑞 │ 1/60 │
├──┼────┼──────┤
│ 14 │王阿六 │ 1/60 │
├──┼────┼──────┤
│ 15 │林明村 │1175/10000 │
└──┴────┴──────┘
⑶、本件訴訟費用中之0000000 / 000000000,分別由下列共有 人按表列比例負擔:
┌──┬────┬──────┐
│編號│共有人 │應負擔比例 │
├──┼────┼──────┤
│ 1 │陳雅芬 │ 565/3000 │
├──┼────┼──────┤
│ 2 │王介石 │ 1/20 │
├──┼────┼──────┤
│ 3 │王 綿 │ 1/20 │
├──┼────┼──────┤
│ 4 │林蓮池 │1175/10000 │
├──┼────┼──────┤
│ 5 │王德文 │ 565/3000 │
├──┼────┼──────┤
│ 6 │王烈原 │ 565/3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