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66號
TCDV,101,婚,566,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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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66號
原   告 賴秀惠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   告 林 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經人介紹認識,而於民國91年10 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92年6 月18日 生)1 人。詎婚後未幾,被告即對原告態度冷淡,且時常往 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在臺期間又屢以拜訪親戚及打工為 由,離家不歸,而離家期間,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 門號,或無法通話,或刻意不接,而無法取得聯繫,致兩造 夫妻情感日漸疏離,嗣被告於95年4 月14日因居留期限屆至 返回大陸地區,原告再為被告申請入境來臺,然被告卻拒絕 來臺,亦失去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其 顯無維持婚姻、與原告共同扶持經營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由於被告上開可歸責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 ,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又被告返回大陸地 區後,未成年子女甲○○即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被告對 甲○○均不聞不問,,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合併請求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1年10月10日結婚,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92年6月18日生)1人,及被 告於95年4 月14日因居留期限屆至而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 再為被告申請入境來台後,被告迄未再入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 告前婚姻所生之女江依容、原告胞弟賴俊仁分別於本院102 年2 月5 日、同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核上開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自95年4 月14日離境迄 今,未再入境,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另查,證人江依容於本院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數年前開始與男友同居等語;證人賴俊仁亦證稱:原 告在2 、3 年前開始與男友即訴外人黃玉泉同居等語,而原 告就2 、3 年前開始與訴外人黃玉泉交往並同居等情,亦不 爭執。故而,原告於被告離臺後,另行結交男友,而有違反 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 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 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



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 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 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兩造婚後 即以原告在臺住所為共同住所,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 務,被告卻自95年4 月14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回臺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並可 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而兩造未共同生 活迄今已逾7 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 情份可言,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 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又原告亦自2、3年前另結 交男友,甚至同居一處,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原告行為亦造 成兩造婚姻裂痕擴大,終至完全破毀,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情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兩造長久以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 情之和諧,以及原告亦有不當行為,就前揭事件之責任歸屬 ,比較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原因,且各 應負相同之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 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有關其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 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 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 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 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 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 再予判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再者,「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 指導原則,惟因上開民法修訂實施時日尚短(85年9 月25日 始修訂公布),且僅為提示性規定,實務上就具體衡量標準 亦未形成共識,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 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 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 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 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 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 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 尊重)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而原告請求離婚訴訟,既 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有如前述,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甲○ ○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其擔任甲○○之親權人 。經查: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伊現與媽媽、爸爸黃玉泉同住,伊不知「乙○」是誰 ,平日均由媽媽照顧伊,媽媽晚上也會陪伊睡覺,伊喜歡與 媽媽同住等語明確。是參照甲○○之上開陳述及後揭訪視報 告所示,甲○○由原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且有相當時日,應 由原告繼續照顧較為有利;另甲○○已表明由原告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其心理上所依附及偏好者為原告,並非被告;又 衡諸甲○○係92年6 月18日生,現已年滿9 歲,其智識已有 相當之成熟度,其意願與性向自應受尊重。是以參照前揭「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



「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等衡量標準,甲○○由原告擔 任親權人應最為有利。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親權歸屬調查,訪視報 告略以:監護能力評估:據觀察,聲請人(按即原告)的 身心狀況良好,目前聲請人任職餐飲業洗碗清潔員,從事此 性質行業已有多年經歷,工作收入尚屬穩定,但聲請人為家 中的主要經濟支柱,因此開銷部分較為龐大,除了必要的生 活開銷外,另有新臺幣100 萬元之卡債,然聲請人仍認為目 前的生活狀況尚可,仍能夠提供未成年子女(按指甲○○) 穩定的生活;聲請人自述,倘若因工作因素較為忙碌,居住 附近的未成年子女之阿姨、舅舅們均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也與其他家人保持良好的互動,其支持系統尚 屬完善;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所任職清潔員的工作 每天工作時間為早上9 點半,而下班時間較不固定,須視工 作狀況而定,但未成年子女上下課的接送,仍由聲請人親自 接送,倘若聲請人因工作因素較為忙碌,居住附近的親友均 有能力提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活 瑣事打理、學校事務均由聲請人親自處理,觀察未成年子女 對聲請人依附關係深厚,彼此感情融洽,評估聲請人尚能夠 提供未成年子女此階段所須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姊姊同住,住所為 租賃公寓,居住在此約4 個月左右,住家距離鬧區、診所、 學校車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佳,聲請人短期內無更換 住所之打算,評估聲請人有能力租賃房屋提供未成年子女一 穩定的住所;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的監護權,聲請人自認,兩造婚後,相對人(按指被告 )因未取得臺灣身分證,因此僅能夠利用探親方式前來臺灣 探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除此之外鮮少主動詢問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狀況,也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以致於未 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無印象,自認相對人已無心照顧未成年子 女,倘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自行照顧,應是較佳的選擇, 觀察聲請人對於爭取監護權之態度相當積極;而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未來進行會面交往的部分,聲請人並不會阻撓相對人 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但只希望相對人不要為未成年子女帶 來不良的影響,聲請人能夠接受相對人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僅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夠學習獨立 自主,並能夠發展出自己的興趣,未來好好長大即可,除此 外並無其他明確的規劃;而對於未來的扶養費用部分,自認 仍有能力工作賺取薪資收入,待婚姻狀況確認後,聲請人表



示,會再為未成年子女申請相關福利補助;監護類型評估 :聲請人有意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因相對人為大 陸籍人士,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若以共同監護方式,對於 未來辦理未成年子女的相關事務,恐較難以行使,本會建議 以單方監護方式,應為未成年子女較佳之利益;綜合評估 :綜合上述各點,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評 估聲請人有能力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而本案雖僅單造 訪視聲請人,但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且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不符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建議將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裁由聲請人 行使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1 年10月5 日財龍監字第101123 5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又觀之被告未與甲○○共同生活已有相當時日,對甲○○之 生活狀況亦未曾聞問、關心,被告長期置照顧家庭及甲○○ 之責任於不顧,顯然欠缺身教及養育、關心甲○○之心意, 何能期待其克盡對甲○○人身監督之保護與教導養育,故被 告實不適任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本院綜據上情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意旨,認為由原告 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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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