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陳芯伶
訴訟代理人 陳培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育有三名子女,平日從事保母工作,於民國100年5月21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家中廚 房備餐,同時準備斬切由原告堂哥即訴外人陳嘉豪帶至原告 家要原告幫忙斬切之雞。由於小孩眾多,一直吵鬧,加上陳 嘉豪打電話來催促原告斬切雞肉,致使原告以右手持用菜刀 斬切雞肉時,因一面做菜一面要斬切雞肉,一時心慌而疏未 注意,在急速揮刀下,連續二刀切斷原告左手之大拇指及食 指,原告是在揮第二刀後因有血跡而發現大拇指及食指業經 切斷(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在受傷後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 ,經載送原告及二根斷指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 東勢農民醫院)急救,由於該院缺乏醫療設備無法進行顯微 手術,故該院之醫師先做一般緊急處理後即轉送原告至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進行斷指接合 手術。原告經送至童綜合醫院後,並無任何醫師來幫原告處 理救治斷指,至四個半小時後才有童綜合醫院之洪維志、林 潮頡醫生來治療。在治療時,主治醫師洪維志告知由於原告 二根斷指之壞死情況太過嚴重,縱使可以接合,二日後仍會 壞死而需摘除,原告始依醫師之建議未將二根斷指接回。 ㈡原告於100年4月間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富邦契約), 保單號碼為0504字第OOHPA00393號,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25 日0時起至101年4月25日0時止,其中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按系爭富邦契約第2條、第7條
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手大拇 指及食指缺損之傷害,且上開殘廢傷害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於100年6月初依系爭富邦契約所附殘廢等 級與給付金額表,以受有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 次8-2-5: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給付比例為30%。」為 由向富邦公司請求理賠殘廢保險金1,500,000元,詎富邦公 司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富邦契約第2條、第7條第1項及第 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富邦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1,500,000 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
㈢原告於100年4月間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公司)投保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並附加全方位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及好骨力傷 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0年4 月25日0時起至147年4月24日止(下稱系爭國泰契約),其 中全方位保險附約之意外殘廢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好 骨力保險附約之意外殘廢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依系爭 國泰契約之約定,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手大拇指及食指缺 損之傷害,且上開殘廢傷害顯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於100年6月初依系爭國泰契約,以受有殘廢等級與 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2-5: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給 付比例為30%。」為由向國泰公司共請求理賠殘廢保險金3, 600,000元。詎國泰公司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國泰契約及 其附約,請求國泰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3,600,000元,及自1 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⒈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國泰公司應給付 原告3,600,000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富邦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為在家中處理雞肉,不慎剁傷左手之大拇 指及食指。然原告既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應就權 利發生之事實即其主張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事實之發生與 內容為相當之舉證。原告雖提出其左手食指及大拇指遭截斷 之相關就醫紀錄、急診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揭書證 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食指及大拇指遭截斷,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所受傷害係其主張「為了準備烤肉、剁雞肉時剁傷手指 」之意外事故所致。且原告對於系爭事件發生情形之陳述前 後反覆,本已可疑,又與證人詹熙霖與詹佳臻之供述並非一 致,證人之證述亦難採信。此外依原告手指所受傷勢,以原
告所敘當時扶著雞肉剁雞之情形及以此二個斷指處劃一條線 觀察,要同時斬斷食指「近位趾關節」、大拇指「指節間關 節」幾不可能,其斷面形狀亦與原告所述情節不符,原告所 述並非真實。此外本案經本院檢具全卷證物送請鑑定,鑑定 意見即指出在正常情況下,一般誤砍手指事件在第一刀後就 會停止,不可能連續斬剁。況鑑定意見指出原告手指至少遭 五道砍切,與原告主張之二刀剁斷手指不符。
㈡另依童綜合醫院100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 內容,原告起訴主張連續二刀快刀煞不及剁斷左手大拇指及 食指,理不應有「切割傷」出現。再核原告剁斷之大拇指斷 指處在「指節間關節」與「末節」之間,為大拇指前端之關 節,以快刀剁指之情狀,也不應有「拇指掌指關節破裂併關 節脫位」,「拇指掌指關節破裂」甚至「關節脫位」應為外 力施壓所致,並非刀剁切割所能形成之傷勢,故是否真有原 告主張之系爭事件,令人生疑。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 年3月1日以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指出在正常情況下,一般 誤砍手指事件在第一刀後會停止,不可能連續斬剁。原告稱 其為連續斬剁手指斷成四截,實異於常人,況其手指至少遭 五道砍切,幾乎不可能在正常情況下發生。又鑑定意見認握 雞之手應該捲曲,遭砍傷時應有側面斜砍狀不易呈直角砍切 狀,而原告傷勢為直角方式呈現,顯然原告之傷害並非因為 剁雞而起,原告主張以系爭事件請求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公司則以:
原告請求國泰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自應以係遭遇外來 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成殘廢為前提要 件,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之過程係因外來意外突發事故致 其左手大拇指及食指遭切斷,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其左手大拇指及食指遭切斷之照片、救護紀錄表 及診斷證明書,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左手大拇指及 食指缺失之事實,對該二指之缺失是否係因不慎揮刀砍傷之 結果,尚不足證明。而證人詹佳臻雖證述有看到原告剁雞剁 到手云云,惟依證人詹佳臻之證述,原告是以「一刀」且「 大叫一聲」後即把菜刀丟掉並造成斷指,顯與原告主張其急 速揮「二刀」或「三刀」切斷其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之情形不 符,亦與斷指情形不符。依證人洪維志醫師之證述,可知原 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共斷為四截,呈現三截之斷面,至少是 三刀所造成。而原告之斷指既係截斷為四段,自不可能在未
發覺已切到手指之情形下,仍繼續不慎揮動第二、三刀,陸 續把手指截成四段,顯見原告之斷指結果自非係不慎切斬之 意外事故所致。且醫學臨床發現,剁手指疼痛指數為最高之 10分,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在剁下第一刀後,實已疼痛難 耐,自不可能在未發現已切斷一指之情形下,再行「不慎」 剁下第二、三刀,故原告主張之斷指情形,顯違反經驗法則 ,自不足採,益證系爭事件自非係意外不慎剁傷所致。況依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之㈠、㈡可知,原告之左手大拇指及 食指之斷指,顯非意外所致,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金,自屬無據。綜上,原告既係因故意致保險事故之發 生,自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情形,國泰公司自不負 給付原告意外保險金之責,原告請求國泰公司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同額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有於100年4月間向富邦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 100年4月25日零時生效,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另於4月 間向國泰公司投保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 附約、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及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保險 期間自100年4月25日零時生效,全方位傷害保險意外殘廢保 險保額為10,000,000元,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意外殘廢保險 保額為2,000,000元。
⒉原告左手之大姆指及食指於100年5月21日因刀傷遭截斷,並 送往東勢鎮農民醫院急救,再轉送童綜合醫院,於童綜合醫 院由林朝頡及洪維志醫師診治。
⒊原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因未予接回現已成殘。 ⒋拒絕重建手術同意書為原告本人所簽立。
㈡本件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⒈本件原告手指遭截斷,是否為意外導致?原告是否已就為意 外事故導致盡舉證之責?
⒉若為意外導致,是否有因原告故意不予接回而成殘之情形?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手指遭截斷非為意外導致: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 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 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若受益人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得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手指遭截斷係因剁斬雞肉時不慎所致,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手指遭截斷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僅爭執原告之傷勢是否因意外事故所致,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由意外事故導致舉證加 以證明。本件原告就事故發生之情形,雖聲請傳訊證人詹佳 臻到庭作證,然詹佳臻於本院證稱:「我在媽媽的後面說我 好餓,聽到媽媽說這個菜刀好剁,後來他就把菜刀丟掉。… 我只聽到媽媽說菜刀很好剁,然後媽媽就叫了一聲,之後就 把菜刀丟掉。…我聽到剁了一下,媽媽叫的聲音很大聲」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然原告 遭截斷之手指,拇指與食指均各斷為三截(含仍連接於手掌 部分),業據證人洪維志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 0頁),絕非斬切一刀即可形成,是證人詹佳臻所述事發經 過,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證人詹佳臻縱站立於原 告身後,但仍遭原告遮擋視線,對於斬切發生之實際情形亦 無目擊,仍無法證明原告手指遭截斷之情形。
⒊況本件原告手指遭截斷情形,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應係砍切幾刀所造成及是否可能係因斬剁雞隻時不慎而 意外導致等情,業據該所提出鑑定報告稱「㈠依病歷、斷指 照片及X光片支持病患陳芯伶左手拇指至少遭5道砍切,離開 手掌外之拇指及食指共斷成拇指及食指各兩段,共4塊。… ㈡一般剁雞誤砍自己手指應在第一時間內第一刀後應會立即 停止續斷斬剁之行為不可能在正常情況下尚能繼續斬剁之行 為,且握雞之手指應呈捲曲狀,但砍傷較為直角方式呈現, 故研判陳芯伶若在正常行為與精神狀況下,應非意外導致」 等語明確,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7 頁)。是依上開鑑定說明,原告遭截斷之手指,既係經至少 砍切5道砍切所致,審酌常人對疼痛之正常反應及原告砍傷 之角度,應足認原告手指遭截斷之情形,於正常行為及精神 狀況下,並非意外導致。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書中鑑定經過欄第三項之記載與鑑定研 判結果欄第二㈠項結果矛盾云云,惟系爭鑑定書鑑定研判結 果欄,係綜合多項卷證資料,綜合而得之判斷,而鑑定經過 欄則係就各項卷證所得證明之部分加以說明,且系爭鑑定書 鑑定經過欄第三項之結論係該卷證支持至少砍切達三次,與
鑑定研判結果欄經與其他卷證勾稽後認定遭砍切五道之結論 ,並無矛盾之處,原告此一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復主張系爭 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欄第二㈡項,係鑑定人員主觀臆測之詞 ,缺乏客觀證據,不足採信云云。惟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研判 結果第二㈡項,係綜合前項認定之砍切次數,與常人在手指 遭砍切時所受之痛楚程度及反應,並考量握雞時之手勢與原 告手指截斷面角度不符之情形,研判在正常情形應非意外所 導致,顯係基於客觀之事證佐以經驗法則研判之結論,並非 純然基於臆測所為之判斷,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 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前夫詹熙霖及原告之堂弟陳國峰, 欲證明其傷勢係意外所導致,惟依渠等之證詞可知,渠等於 事發當時均未在現場目擊,僅於事發後方始到場,自無從證 明原告手指遭截斷之情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 響。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事件確係因斬切雞隻不慎所致, 而其斷指情形,於一般情形下亦足認非屬意外導致,自難認 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應認系爭事件並非意外事故。 ㈡而按系爭富邦契約第2條及系爭國泰契約附約第3條,均約定 保險範圍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時,始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及第41頁反面)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以其殘廢結果,確係因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雖確有斷指殘廢之 情形,然其既無法證明該殘廢情形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保險條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確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遭截斷之殘廢傷勢 ,然其無法證明該等殘廢傷勢係因意外所導致,自與系爭富 邦契約及系爭國泰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內容不同,而無從請 求殘廢保險金。是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富邦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1,500,000元,及請求國泰公司給 付殘廢保險金3,6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原告斷指是否因原告故意不 同意接回而導致及原告有無惡意複保險或違反據實陳述義務 等攻擊、防禦方法,因原告已無從證明其斷指係因意外事故 導致而無從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其斷指是否因故意不同意接 回所導致、有無惡意複保險或違反據實陳述義務等情,即對 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此外原告聲請待刑事部分 測謊報告結果再行認定,惟本件事實既經本院依現有卷證已 得認定如前述,並無待測謊報告結果之必要,自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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