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87號
TCDV,100,訴,3187,2013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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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柯陳玉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複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文旺
被   告 洪溪泉
被   告 洪天助
被   告 洪寶銀
被   告 詹洪文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益寶
被   告 陳正約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被   告 陳明雄
被   告 陳文忠
被   告 陳美華
被   告 陳淑津
被   告 柯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雄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同榮
被   告 柯秋桂
訴訟代理人 柯調財
被   告 柯文雄
被   告 柯文溪
被   告 柯林碧美
被   告 柯清泉
被   告 柯青山
被   告 柯木火
被   告 蘇年賜
被   告 蘇永欽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益寶洪溪泉洪天助洪寶銀詹洪文里應就被繼承人柯元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6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正約陳明雄陳同榮陳文忠陳美華陳淑津柯鳳應就被繼承人柯呆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2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件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E1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益寶洪溪泉洪天助洪寶銀詹洪文里公同共有取得;E2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正約陳明雄陳同榮陳文忠陳美華陳淑津柯鳳公同共有取得;E3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林碧美取得;E4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清泉柯青山柯木火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E5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火旺取得;E6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年賜蘇永欽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E7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文溪取得;E8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秋桂、被告柯文雄、原告柯陳玉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0分之20、40分之13、40分之7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溪泉柯清泉柯青山柯木火柯火旺蘇永欽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 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且共有人間 復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柯元及柯呆已死亡,惟渠等之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將渠等繼承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即共有人柯元於日據之大正七年11月7日死亡 ,其未婚且未生育子女,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柯元死亡 時並非戶主,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被繼承人之財產分家 產及私產兩種,而異遺產之歸屬。若被繼承人為戶主,



可參照昭和四年上民字第19號判決,至於私產之繼承原 則,參照昭和七年上民字第268號判決,繼承人之順位 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按柯 元無子女及配偶,而其父柯廍及母余氏綢亦前後於明治 年間亡故,故柯元之遺產(私產)應由戶主柯擇繼承之 。再者,柯擇嗣於昭和十年10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為 戶主,其遺產為家產,參照昭和十年上民字第74號判決 ,家產之繼承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繼承之,但柯 擇並無兒子,而由洪陳味依戶主相續而繼為戶主,是以 柯擇之家產(包括其繼承自柯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應由洪陳味繼承之。而洪陳味於民國98年4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洪益寶洪溪泉洪天助洪寶銀、洪 詹文里。
⒉被繼承人即共有人柯呆於36年7月25日死亡,由其妻彭 雞、次女彭柯玉蘭及養女柯鳳共同繼承。嗣彭雞於59年 8月2日死亡,由彭柯玉蘭柯鳳再轉繼承,後彭柯玉蘭 於94年11月19日死亡,由陳正約陳明雄陳同榮、陳 文忠、陳美華陳淑津共同繼承其應繼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以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洪益寶洪溪泉洪天助洪寶銀詹洪文里應 就被繼承人柯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⒉被告陳正約陳明雄陳同榮陳文忠、陳美 華、陳淑津柯鳳應就被繼承人柯呆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為如102年1月23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甲案;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蘇年賜等人所提之乙案,原告礙難同意,蓋原告與 被告柯文雄柯秋桂要維持共有,乙案卻將原告、被告 柯文雄分配之土地和被告柯秋桂分配之土地分隔兩地, 誠不利於其等三人對土地之利用。且被告蘇年賜、蘇永 欽分配於E3土地;被告柯火旺分配於E2土地;被告柯清 泉、柯青山柯木火分配於E1土地,無法保存渠等所有 之建物。又被告蘇年賜等人於甲、丙案分配位置,亦無 較乙案明顯不利於渠等土地利用之情形,故乙案徒然損 及原告與被告柯文雄柯秋桂之利益而無益於被告蘇年 賜等人,自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而採甲案,各共 有人受分配之土地,臨路面寬皆在4米以上,均可供建 築之用,且被告柯文溪之地上建物亦可予保留。又被告



柯林碧美希望分配於E4土地,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 無法全部保存,然其於系爭土地北側之鄰地上另有建物 ,該建物相連於E4土地上之建物,並賴之對外通行,故 其分配於E4土地確有實益,否則其鄰地之建物即無門戶 通行。
⒉無論採哪個方案面積都會有增減,建議以系爭土地102 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加四成為互相補償 之依據。
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益寶洪溪泉洪天助洪寶銀詹洪文里、陳正 約、陳明雄陳同榮陳文忠陳美華陳淑津柯鳳部 分:主張採102年1月23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丙案,採此案可將被繼承人柯元及柯呆之繼承人 分割在一起,有利下一階段之土地處理及利用,且可符合 被告柯林碧美希望分配於E4土地之意願,並可作為被告柯 林碧美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建物之道路使用;對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保留與否沒有意見,因為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均 無建物。
㈡被告柯秋桂柯文雄則部分:同意原告主張,採102年1月 23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其等 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也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
㈢被告柯文溪部分:同意原告主張,採102年1月23日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
㈣被告柯林碧美部分:如果要拆除房子,須為補償;對分配 位置無意見。
㈤被告蘇年賜蘇永欽部分:主張採102年1月23日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並願就分得土地繼 續維持共有。乙案可盡量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未動 到被告柯文溪之建物,也比較符合利益原則。
㈥被告柯火旺部分:伊所有房屋希望可以原地保留,不同意 拆除。
㈦被告柯清泉柯青山柯木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採102年1月23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其等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柯元、柯呆、被告柯秋桂柯文雄、柯 文溪、柯林碧美柯清泉柯青山柯木火蘇年賜、蘇永 欽、柯火旺及原告柯陳玉里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暨前開共有人中柯元、柯呆已死亡,柯元之繼承人



為被告洪益寶洪溪泉洪天助洪寶銀詹洪文里等人, 柯呆之繼承人為陳正約陳明雄陳同榮陳文忠陳美華陳淑津等人,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柯元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柯呆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規定:「 (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 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4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茲查,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前,無法就分割方法與被告協議決定,系爭土地又無 因法律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因契約訂有不可 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柯陳玉里與 被告柯秋桂柯文雄;被告蘇年賜蘇永欽;被告柯清泉柯青山柯木火,渠等均分別同意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故本件以原物分割時,就共有物之一部分歸原告柯陳玉里 與被告柯秋桂柯文雄繼續維持共有;就共有物之一部分歸 被告蘇年賜蘇永欽繼續維持共有;就共有物之一部分歸被 告柯清泉柯青山柯木火繼續維持共有,係符合該等共有 人之利益,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柯元、柯呆已經死亡 ,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但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前開規定,系 爭土地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從而原告請 求原共有人柯元、柯呆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於法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本件起訴後之強制調解程序(即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86號 ),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其 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如附件二之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100 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又本院 於101年3月12日再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情 形,勘驗結果如下:「一、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如大甲 地政100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上圖編號① 靠西側之建物為磚造平房,目前供住家使用;編號①靠南 側之建物為磚造鐵皮石棉瓦頂平房,目前作為倉庫使用。 三、上圖編號②之建物為磚造平房,目前供住家使用。四 、上圖編號③之建物為磚土造平房,目前無人居住,堆放 雜物,外觀甚為破舊。五、上圖編號④之建物為磚土造平 房,目前無人居住,外觀甚為破舊。六、上圖編號⑤之建 物為磚造烤漆浪板頂平房,目前供住家使用。七、上圖編 號⑥之建物為磚造平房,目前供住家使用。八、上圖編號 ⑦之建物為磚造平房,目前供住家使用。九、上圖編號⑧ 之建物為鐵皮倉庫。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觀均甚為老 舊,建築已有相當年代,但供住家部分之建物,因有維護 ,所以外觀較為完整。」另兩造於勘驗現場陳稱:「(法 官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何時建築?何人使 用?)編號①部分為柯林碧美所有,建築超過四、五十年 ,目前為柯林碧美及其家人使用;②部分為柯文溪所有, 建築超過四、五十年,目前為柯文溪及其家人使用;③部 分為柯文雄所有,是日據時代所建,目前堆置雜物;④部 分為柯秋桂所有,日據時代所建,僅供放置雜物,沒有居 住;編號⑤、⑥之建物係柯火旺所有,建築超過四十年, 目前是柯火旺及其家人在使用;編號⑦建物是蘇年賜所有 ,建築超過四、五十年,目前是蘇年賜及其家人在使用; 編號⑧之鐵皮屋是柯火旺所有,約民國85、86年間所建, 目前作倉庫使用。」(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 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共有人所建房屋,惟多屬 四、五十年以上之老舊平房,保存價值不高,且坐落位置 零散,若遷就該等老舊房屋之保存,勢將影響分割方案之 擬定,因而不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之增益,合先說 明。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甲方案;被告蘇年賜蘇永欽柯火旺柯清泉柯青山柯木火等人提出乙 方案;被告洪益寶洪溪泉洪天助洪寶銀詹洪文里



陳明雄陳正約陳文忠陳同榮陳美華陳淑津柯鳳等人提出丙方案,本院據此於101年10月24日囑託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測繪上開三分割方案(參見本院卷一第 209、210頁),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於102年2月20日以 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乙、丙三分割方案, 其中供作私設巷道使用之E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 有,及考量被告柯文溪柯林碧美之房屋坐落位置而分歸 該二人取得之部分,上開三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惟因乙分 割方案將E6分歸被告柯秋貴取得,E6-1分歸被告柯文雄、 原告柯陳玉里取得,係違反被告柯秋貴等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意願,且造成土地更加細分,不利土地之利用,故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至於甲、丙分割方案,除柯元之繼承人 分得位置(即甲案之E8;丙案之E1)與被告柯清泉、柯青 山、柯木火柯火旺蘇年賜蘇永欽分得位置(即甲案 之E1、E2、E3;丙案之E4、E5、E6)互換外,其餘共有人 分得之位置均相同。茲審酌柯元、柯呆之繼承人即被告洪 益寶、洪溪泉洪天助洪寶銀詹洪文里陳明雄、陳 正約、陳文忠陳同榮陳美華陳淑津柯鳳等人在系 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其等亦未曾居住使用過系爭土地 ,加以柯元、柯呆之繼承人分得部分仍屬公同共有,須有 公同共有人之共識,始得順利作為現物利用,故其等就分 得部分以出賣或共同開發方式為處分,乃較屬可能,因此 其等分得部分若能相連接,應較能增益土地之利用價值, 從而丙案相較於甲案而言,應屬較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採認之,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㈢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茲查,系爭土地採附圖一之丙案為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按應有部分計算可受分配之 面積係互有增減,其情形如下:柯元之繼承人部分增加0. 88平方公尺;柯呆之繼承人部分減少0.12平方公尺;柯秋 桂、柯文雄柯陳玉里部分減少12.52平方公尺;柯文溪 部分增加0.94平方公尺;柯林碧美部分減少0.06平方公尺 ;柯清泉柯青山柯木火部分增加7.64平方公尺;蘇年 賜、蘇永欽部分增加1.62平方公尺;柯火旺部分增加1.62 平方公尺。而關於面積增減部分之相互補償,原告與到場 辯論之被告等人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2年度 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加四成為計算(參見本院卷二第 65頁)。本院衡酌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與按應有部分計算



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增減數額不大,以系爭土地之102年 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加四成計算補償金額,核 屬相當,爰採認之;經計算結果,各共有人相互間之補償 金額即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並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柯元 │ 16分之2 │其應有部分由洪益寶洪溪泉
│ │ │、洪天助洪寶銀詹洪文里
│ │ │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柯呆 │ 16分之2 │其應有部分由陳正約陳明雄
│ │ │、陳同榮陳文忠陳美華、│
│ │ │陳淑津柯鳳繼承,尚未辦理│
│ │ │繼承登記。 │
├────┼───────┼─────────────┤
柯秋桂 │ 4分之1 │ │
├────┼───────┼─────────────┤
柯文雄 │ 400分之65 │ │
├────┼───────┼─────────────┤
柯文溪 │ 16分之1 │ │
├────┼───────┼─────────────┤
柯林碧美│ 16分之1 │ │
├────┼───────┼─────────────┤




柯清泉 │ 72分之1 │ │
├────┼───────┼─────────────┤
柯青山 │ 72分之1 │ │
├────┼───────┼─────────────┤
柯木火 │ 72分之1 │ │
├────┼───────┼─────────────┤
蘇年賜 │ 48分之1 │ │
├────┼───────┼─────────────┤
蘇永欽 │ 48分之1 │ │
├────┼───────┼─────────────┤
柯火旺 │ 24分之1 │ │
├────┼───────┼─────────────┤
柯陳玉里│ 400分之35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應受補償部分 │
┌─────┼─────┬────┬────┬────┬────┬────┤
│應付部分 │陳正約、陳│ 柯秋桂柯文雄柯陳玉里柯林碧美│ 合計 │
│ │明雄、陳同│ │ │ │ │ │
│ │榮、陳文忠│ │ │ │ │ │
│ │、陳美華、│ │ │ │ │ │
│ │陳淑津、柯│ │ │ │ │ │
│ │鳳(公同共│ │ │ │ │ │
│ │有) │ │ │ │ │ │
├─────┼─────┼────┼────┼────┼────┼────┤
洪益寶、洪│ 40 │ 2,001 │ 1,303 │ 703 │ 19 │ 4,066 │
│溪泉、洪天│ │ │ │ │ │ │
│助、洪寶銀│ │ │ │ │ │ │
│、詹洪文里│ │ │ │ │ │ │
│(連帶給付│ │ │ │ │ │ │
│) │ │ │ │ │ │ │
├─────┼─────┼────┼────┼────┼────┼────┤
柯文溪 │ 41 │ 2,137 │ 1,391 │ 753 │ 21 │ 4,343 │
├─────┼─────┼────┼────┼────┼────┼────┤
柯清泉 │ 125 │ 6,548 │ 4,264 │ 2,306 │ 63 │ 13,306 │
├─────┼─────┼────┼────┼────┼────┼────┤
柯清山 │ 125 │ 6,548 │ 4,264 │ 2,306 │ 63 │ 13,306 │
├─────┼─────┼────┼────┼────┼────┼────┤




柯木火 │ 81 │ 4,275 │ 2,784 │ 1,506 │ 40 │ 8,686 │
├─────┼─────┼────┼────┼────┼────┼────┤
蘇年賜 │ 35 │ 1,841 │ 1,200 │ 647 │ 18 │ 3,741 │
├─────┼─────┼────┼────┼────┼────┼────┤
蘇永欽 │ 35 │ 1,841 │ 1,200 │ 647 │ 18 │ 3,741 │
├─────┼─────┼────┼────┼────┼────┼────┤
柯火旺 │ 72 │ 3,684 │ 2,397 │ 1,296 │ 35 │ 7,484 │
├─────┼─────┼────┼────┼────┼────┼────┤
│ 合計 │ 554 │ 28,875 │ 18,803 │ 10,164 │ 277 │ 58,6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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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