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10號
TCDV,100,訴,1910,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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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張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陳美華
      吳泓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十一地號土地線之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補充鑑定圖QR黑色虛線所示。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占用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補充鑑定圖Q-J-K-R-Q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土地之狀況排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有關確認經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有關拆屋還地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華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華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前二項聲明原為:「確定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前段第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之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被 告陳美華應將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圖 所示M-O-L-P-J-R-H-B-I-K-M 連線所圍成區域,面積24平方 公尺房屋拆除,連同P-H-C-P 連線所圍成之區域1 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 ㈤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第11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 AMB 之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被告陳美華應將卷附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E-J-K-F-L- M-A 連線所圍成區域(著紅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房屋拆 除,連同L-M-B 連線所圍成之區域1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 告。」復於101 年6 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㈦狀更正訴之聲明 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第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卷附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MB 之連線(即地 籍圖經界線)。被告陳美華應將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E-J-K-F-L-M-A 連線所圍成區 域(著紅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連同L-M-B 連線所圍成之 區域1 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 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美華吳泓昌所共有坐落同前段第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毗鄰,因系爭9 地號土地 經69年重測後,即存在有土地界址糾紛,多年來迄未解決。 原告之前手邱德濱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訴請被告陳美 華拆屋還地訴訟中,曾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依原告之前手邱德濱指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 月 20日鑑定圖所示IQ連線為系爭土地界線,測量結果,被告所 有之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為467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466 平方公尺,多出1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面 積2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之17平方公尺,多出11平方公尺 。反之,若依被告陳美華之指界如上開鑑定圖所示KL連線, 則被告所有之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為489 平方公尺,較之登 記面積466 平方公尺,多出23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6 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17平方公尺相 較,反而減少11平方公尺,顯然有嚴重之違誤,而不足採憑 。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案土地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 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 然後依據臺中縣大甲(改制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及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鑑定圖。按此鑑定之結果,被告所有孔門段第11地號土 地466 平方公尺,與之登記面積466 平方公尺,分毫不差, 自足採憑。至於原告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9平方公 尺,多出12平方公尺,要係圖簿面積不符,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面積,尚非不得辦理更正。準此以觀,前揭兩造所為之 指界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多1 平方公尺 、或多23平方公尺,均非正確,而不足採憑。而依「地籍圖 經界線」(即甲乙之連線)為鑑測結果,被告所有系爭11地 號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完全相符,觀之其測量之圖根點 ,既取自施測系爭土地之四週,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既有未增減,同理其周圍地 依地籍圖施測結果,亦應無增減,足證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所測得之結果,足以完整正確反映其私權之範圍,自足採 憑。而依地籍圖經界線為鑑測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9 地號 土地面積固增加12平方公尺,要屬原告原來之私權範圍,必 須依法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
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未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 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 。如上所述,兩造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界地,既確定為附件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之連線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之A-B 連接 實線),則被告陳美華所有○○區○○段000 ○號房屋,即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 月20日鑑定 圖所示M-O-L-P-J-R-H-B-I-K-M 連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24平 方公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之A- E-J-K-F-L-M-A 連線所圍成區域)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98年2月20日鑑定圖所示P-H-C-P連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1 平 方公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1月28日鑑定圖之L-M



-B-L連線所圍成區域)。今被告陳美華未經原告之同意,占 用上開土地25平方公尺搭建房屋,既未租賃、借貸,亦無地 上權之設定,要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陳美華拆除前揭建物,並返還全部占用部分之 土地,共計25平方公尺。
㈢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於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 害,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 例。前揭土地之一部分,自多年前起即遭被告陳美華占有, 致原告之前手邱德濱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前手邱德濱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 害金,亦即前手邱德濱得依照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自95年 7 月5 日至100 年7 月4 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 萬1,000 元(4,080 ×25×10% ×5 )。茲因邱德濱已將此債權轉讓 與原告,原告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陳美華。 另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原告亦得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54 元(小數 點以下捨去),共計5 萬1,7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 之100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陳美華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陳美華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其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申報 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㈣並聲明:⒈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前段第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卷附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MB 之連線(即 地籍圖經界線)。⒉被告陳美華應將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0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A-E-J-K-F-L-M-A 連線所圍成 區域(著紅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及L-M-B 連線所圍成之 區域1 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 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1,750 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陳美華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10% 計算之損害金。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美華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訴請確定經界訴訟,係屬經界涉訟,為形成之訴,其 目的在於請求法院確定相鄰土地即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 11地號土地界址之所在,與前案訴訟邱德濱訴請占有人陳 美華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屬給付之訴)、確認所有權



存在之訴(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與作用及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均屬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 情事。
⒉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考。另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 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 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 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 併起訴。」此復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 旨可參。原告之夫邱德濱訴請被告陳美華拆屋還地之訴訟 ,固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查該案確定判決,係以 系爭土地土地與11地號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邱德濱應先 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以確定界址之所在。於界址尚未釐 清確定之情況下,邱德濱遽為請求被告陳美華拆屋還地及 給付損害金,於法自屬無據云云,為主要論據,因而駁回 邱德濱拆屋還地之請求(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 6 號判決書第12頁第3 行起至第16行止)。是以,邱德濱 於前案訴請被告陳美華拆屋還地之訴訟,係因尚未提起確 定界址之訴,以釐清界址之所在,因一時之障礙,而遭敗 訴判決確定。本件原告張秀霞因夫妻贈與而受讓邱德濱所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屬前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者,而為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拆屋還地之既判力「主觀」 效力所及。然因本件原告業已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釐清界址之所在,藉 以除去前案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之障礙,則原告自得與除去 障礙之請求(即確定界址之請求)合併起訴,請求被告陳 美華拆屋還地,亦未違反重覆起訴禁止之原則。 ⒊本件訴請被告陳美華給付損害金之部分:
⑴95年7 月5 日至100 年7 月4 日損害金之部分:此部分 損害金之請求權,固係受讓邱德濱陳美華之損害金債 權而來,而屬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損害金之既判力「主觀 」效力所及。惟因前案確定判決係以邱德濱尚未提起確 定界址之訴,以釐清界址之所在,作為邱德濱不得請求 陳美華給付損害金之障礙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 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而與除去該 障礙之請求(即確定界址之請求),合併起訴,請求此 段期間之損害金。




⑵100 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按 「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雖包括特定繼承人在內,但茲所謂特定繼承人, 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惟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始足當之。本件訟爭土地現在登記 名義人,倘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將來判 決縱經確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該登記名義人」,此有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要旨可參。基此,民 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稱之繼受人,雖包含特定繼受人, 然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時,僅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始足當之(此亦可參最高 法院61年度第4 次民庭庭長會議之決議)。前案確定判 決邱德濱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華 給付15年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之損害金。亦即前案確定判決有關損害金之部分,係 以「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 僅繼受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人,始屬民事訴訟法 第401 條所稱之繼受人。本件原告雖受讓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惟就此段期間損害金之請求,並非受讓邱德濱之 損害金債權,而係本於自身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陳美華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 益,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請求損害金之既判力「主觀」 效力所及,而無重覆起訴之問題。
⒋被告陳美華所有系爭11地號上613 建號房屋,係80年1 月 7 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使用執照字號記載為(63 )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4 月28日, 此有被告陳美華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97年9 月16日 狀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11地號土 地上被告陳美華另有614 建號房屋一棟,登記面積、條件 與613建號房屋完全相同。系爭11地號土地上之613、614 建號房屋,應係79年間改建,此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內容均載明:使用執照(63)建都營 使字第1354號、本國式加磚造住宅,面積地面層43.43㎡ ,第二層43.43㎡ ,並於圖面均特別註記:「本建物設計 圖遺失,由所有權人實地指界測量」等語。換言之,登記 之面積「不是」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 。則系爭11地號土地上於80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陳 美華所有613、614建號之建物,即有充分之理由懷疑非係 64年建造之房屋。再觀之被告陳美華於其答辯狀所提被證 4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記載第3層磚石造房屋,起課時間為



79年7月,亦可知其梗概(按可能未發現第1、2 層已同時 改建,故第1、2層未變更)。此外,被告陳美華於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635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建 設局63建都營使字1354號使用執照,其起造人為吳淑媛陳美華2人,並非僅陳美華1 人;又舊有房屋僅1棟,面積 第1層95.95㎡、第2層83.30㎡,而改建後之房屋則為2 棟 ,其第1 層、第2層各為43.43㎡,2棟第1層合計面積則為 86.86㎡,第2層合計面積為86.8 6㎡,自有不同;再者, 舊有房屋為2層樓房,而改建後之房屋則為3層,亦有差異 ,益證系爭11地號上現有之房屋確非64年4 月28日所建造 之房屋。被告陳美華辯稱其所有之房屋並無拆除重建之情 事云云,自不足取。準此,於69年間系爭土地重測指界時 ,所謂「舊有房屋」之牆壁,現今已無可考。此之所以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4日檢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5 號案件鑑定書上,明確記載:「因被告(按即陳美華)之 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 籍調查表之經界物」等語。按鑑定人員許正賢係專業測量 人員,舊建物是否已拆除重建,絕非聽聞他人之言,即可 將之載入公文書內,且觀之其記載之形式,並未載明「據 聞」如何、如何,而係明確載明:「建物已拆除重建」, 證人許正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6 號 99年11月3 日調查時證稱:「…原告(即邱德濱)土地所 有權人說被告的建物已經有拆除重建…」云云,要非真實 。準此,現場舊有房屋既已改建,則「舊有牆壁」之中心 線,已不復存在,79年間以後迄至現今,實無法再援「舊 有房屋牆壁中心線」重為測量。
⒌原告之夫邱德濱係對系爭9 地號土地界址有疑,始會於95 年7 月26日申請鑑界,此有95年7 月26日土地複丈申請表 ,在卷可查。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11日至現場鑑 界,始發現圖簿不符之問題,乃於95年8 月22日函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派員於95年9 月14日會同孔門段第 9 地號、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檢測,此有95年8 月 22日甲地測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載明:「查本 案係69年度由貴局辦理之圖解地籍圖重測區,因○○段0 地號申請鑑界發現與臨地11地號地籍有疑義,為釐清民眾 疑慮,茲訂於民國95年9 月14日上午9 時整在本所測量課 會同後再至現場檢測,關係人請於是日會同辦理,隨文檢 附地籍圖、調查表影本各1 份,請貴隊派員會同協助檢測 事宜。」等語可稽。準此以觀,原告之夫邱德濱於95年7 月26日申請鑑界時,既已對界址有所爭執在先,斷不可能



於嗣後95年9 月14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指派張 天爵至現場檢測時,對於界址在牆壁中心線沒有爭執,是 證人張天爵於99年11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字第246 號證稱:「…雙方當時對於界址是在牆壁中心 線沒有爭執」云云,即不足信。又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 張天爵於95年9 月27日受大甲地政委託檢測系爭土地之界 址時,既在79年房屋重建之後,自無可能尋得舊有牆壁線 (即3 中3 外之虛線),則該隊95年9 月27日測隊三字第 000000000 號函所載:「…『實地』檢測結果,首揭地號 (按指9 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應予更正。…」 云云,即難期正確,而不足採憑。
⒍被告所提出之附證20「承諾書」,因原告非該承諾書之當 事人,亦非見證人,且原告之夫邱德濱係81年3 月23日始 購得系爭土地,在此之前所發生之事,並無證據可供判斷 ,該「承諾書」既為私文書,原告無法承認其為真正。再 者,就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前訴訟迄本件訴訟,時間經過 3 年之久,如果有此一證物,為何於本件臨訟始行提出, 其真實性,誠值懷疑。
⒎系爭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係59年8 月 14 日 自母地號即○○段0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面積為14 ㎡,此有被告提出證8 舊登記簿謄本第3 頁可稽。分割新 增3-10地號土地當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地上已蓋有房 屋。退步言,縱令承諾書所載為真(僅止於假設),充其 量亦只能得知在60年12月13日出具承諾書時,有房屋存在 而已。換言之,59年當時3 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郭秀津將土 地分割新增3-10地號土地時,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有房屋存 在,始為3-10地號土地分割。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 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 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此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附狀可參。如前所述,系爭3-10地號 土地既是由母地號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3-10地號土地面 積為14㎡,母地號3 地號土地面積經分割後餘481 ㎡,嗣 於62年間再分割新增3-11地號土地,則3 地號土地面積僅 餘468 ㎡。揆諸前揭說明,既須先有地籍圖之界址(即分 割線),其後面積才能確定,則3-1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 計算面積為14㎡,此有被告提出舊土地登記簿及重測前土 地登記簿可考。系爭3-10地號土地於61年3 月31日移轉登 記與訴外人王錦選,68年6 月7 日再移轉登記與葉郭秀鸞 時,3-10地號土地面積均是14㎡。準此,3-10地號土地與



3 地號土地之地籍界址,自不受房屋坐落之限制,要甚灼 然。又上開3-10地號土地分割地籍界址,早在69年重測「 前」即已存在,既不受房屋坐落之影響,當然亦不受被告 所謂之「共同壁」之影響。又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既 未標示位置,被告主張69年重測時指界之「牆壁」,即前 開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云云,自不足採。
⒏母地號3 地號土地,經分割新增3-10地號土地及3-11地號 土地後,所餘面積為468 ㎡。而3 地號土地與3-10地號土 地之界址,於59年分割完成時即已繪製成舊地籍圖界址, 即令經過69年重測後,3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1地號)土 地面積為466 ㎡,略有減少2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 年2 月20日依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鑑測結果11 地號土地面積為466 ㎡,足徵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 後地籍圖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準此,重測後 地籍圖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既相同,亦即3-10地號土地與3 地號土地地籍界址(經界線)並無變易,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98年2 月20日依測後地籍圖,鑑測11地號土地面 積46 6㎡,與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66 ㎡,既分毫未減, 合理之推斷,重測前3-10地號土地面積14㎡,或重測後面 積17㎡,均屬圖簿面積不符,應予更正為29㎡。 ⒐被告於本件訴訟如以越界建築為抗辯,則須就系爭土地所 有人於越界建築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負舉證 責任。惟查坐落系爭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究是63年間建 築?抑或是79年間改建?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從而,63年 間所建之房屋如有越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錦選;若 是79年間建築之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葉郭秀鸞,究 係何人知其越界不提出異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再者, 承諾書即令真正(僅止於假設),依其文義亦只能解為葉 博敦、葉郭秀鸞及見證人王錦選承諾屬於3 地號(坐落房 屋)之牆壁,如土地所有人吳郭秀津需要使用時,願拆除 「鄰接」該牆壁葉郭秀鸞所建之房屋,無條件供(返還) 吳郭秀津使用而已,尚難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錦選同 意吳郭秀津得使用該牆壁予以建築房屋。況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63年間抑或79年間所建房屋,有使用到承諾書上所 稱之牆壁,何能以此承諾書推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 越界建築?又承諾書所載僅是要無條件返還鄰接之牆壁, 並無蘊含未來系爭11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系爭號土 地所有人同意得以越界建築之意思。尤以,葉博敦、葉郭 秀鸞、王錦選等3 人僅係就土地上所建有形之房屋牆壁為 承諾,對無形之地界線究在何處,應無所知悉,此觀先後



購得系爭土地後,向無爭執土地之面積與界址,即足明晰 。似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錦選、葉郭秀鸞均不知無形 之土地界線,如何知系爭11地號所建房屋是否越界?既無 法知悉,遑論有無即時提出異議。準此,被告謂:「…, 茲以舉輕足以明重之原則,當時之鄰地所有權人王錦選已 同意被告陳美華之婆婆吳郭秀津使用前開『承諾書』所記 載之『牆壁』予以建築房屋,按『同意』之明示意思,遠 勝於『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默示意思,故事後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王錦選因『同意』被告陳美華之婆婆之『 承諾書』所記載之『牆壁』興建房屋,不得請求被告陳美 華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實無疑義。」云云,自不足採。 ⒑系爭土地,既是自母地號3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後出售, 則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郭秀津應知土地界址,被告吳泓 昌為其子,被告陳美華為其媳,亦不得諉為不知,若系爭 11地號土地上房屋確是被告陳美華所建,而有越界之情事 ,亦屬故意為之,依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被告即不 受越界建屋之保護,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陳美華拆除越界房 屋。
⒒被告陳美華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僅占用24㎡為房屋之基地 ,惟另外1 ㎡,仍在其圍牆內,由被告陳美華占有使用, 故原告以2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核無違誤。 ⒓被告陳美華於80年1月7日辦理登記之系爭建號613、614號 房屋,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 有:「本建物設計圖遺失,由所有權人(按即被告陳美華 )實地指界測量」等字樣,測量日期係79年9 月26日,「 當時」之地籍圖應係69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如101年2月20 日陳報㈡狀所附附表左圖圓圈所示),613號、614號建號 之房屋位置,既係「實地指界測量」而展繪於測量成果圖 上,如將613號、614號建號房屋位置,套繪在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0年11月28日鑑定圖上,應在AB連線之東北側 ,與AB連線相毗鄰,亦即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第9 地號土 地,且當時613號、614號建號房屋並未跨及第8 地號土地 ;惟被告陳美華「現今所有」613號、614號建號房屋,經 內政部98年2 月20日、100 年11月28日鑑定測量該房屋之 東南角已跨越到第8地號土地,即上開鑑定圖KHL三角形部 分(如前附表右圖綠色部分),足徵被告陳美華「現有」 613號、614號建號房屋,並非79年9月26日實測80年1月7 日登記之房屋;尤非64年5月6日建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 執照上所指之房屋,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 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前經本中



心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大甲區順天路325巷7-1及7-2 號 建物(即孔門段613、614建號建物)實測位置,與貴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建物位置似有不符…」在卷可參。 被告陳美華「現有」613、614建號房屋既非64年5月6日建 都營使字第1354號使用執照所指之房屋,顯已重新修建, 則被告所謂之舊有房屋之「共同壁」早已不存在,甚為灼 然。觀之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9日甲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因事隔近30年時空變遷,目 前現場之3中(牆壁中心)是否為當時之3中,不無疑義。 」、100年9月21日甲二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 「…惟事隔近30年,當時之3中與現在之3中是否一樣,不 得而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11月29日測籍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惟重測當時之牆壁中心是 否為現有牆壁之中心,及重測當時是否依土地所有權人共 同指界結果辦理重測,因年代久遠,本中心已無從查考, 並同意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述意見。」等語。至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房屋掛有匾額之牆壁,更非被告所指之「 共同壁」,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鈞院現場勘驗時,以該 掛有匾額之牆壁中心線指界,即非有據。
⒔臺中市○○區○○號317 號房屋掛有匾額之牆壁,係自順 天路騎樓往「西」延伸,牆壁長度很長,而被告吳泓昌所 有8 地號土地與邱德濱所有8-1 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東而 西界址線亦相當長,是掛有匾額之牆壁是否在邱德濱8-1 地號土地上?有無逾界8 地號土地?始與8 地號及8-1 地 號之界址線有關。與之系爭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 之西側、北側(以系爭9 地號土地為觀察)之界址線,並 無當然之關係。況參閱被證12或原告100 年9 月22日準備 書㈢狀附圖之「現況測量說明圖」,8 地號與8-1 地號土 地之界址,本即非直線,觀其形狀略為呈「鏟子」狀。又 8 地號之地界固與系爭9 地號土地界址相交,惟並非必然 由「鏟尾」直線向西直線延伸,而成為與系爭11地號土地 之北側界址。換言之,8 地號與8-1 地號土地之西側界址 ,與系爭9 地號土地界址相交,並不當然與系爭9 地號土 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之北側界址相銜接。此觀重測後系爭 9 地號土地與系爭1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自甚明灼。 準此,被告謂:「…系爭現場邱德濱所有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 號房屋1 樓之懸掛匾額牆壁之往西延伸與被 告陳美華所有房屋相接連之牆壁中心線之『東側點』位置 ,即是8 地號與9 、11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亦



是8 地號與8-1 地號土地間之『西側』界址點,故被告所 指本件系爭9 、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顯然正確。」云云 ,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⒕原告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掛有匾額之牆 壁,其上有3 個窗戶痕跡,就其中兩處切開。在匾額下方 之窗戶(即編號2 號)切開後,發現水泥窗框依然存在, 占用24公分牆壁1/2 ,約12公分(窗框之內緣與室內牆壁 平齊),水泥窗框外側(即靠被告房屋側)尚有12公分之 空隙(即窗孔部分),被告陳美華房屋之「南側」牆壁, 並非利用水泥窗框外側之12公分為建築,而另自行構築有 一道牆壁,並無所謂共同壁之可言,此有現場窗戶切開之 相片,附卷可稽。另在前揭切開窗戶之右側窗戶(即編號 1 號)切開後,發現水泥窗框及鐵窗還存在,窗框及鐵窗 占用24公分牆壁1/2 約12公分(窗框之內緣與室內牆壁平 齊),水泥窗框外側(即靠被告房屋側)12公分處,業經 用4 吋磚頭封閉,而為牆壁之一部分(按打穿後已見光, 即紅色箭頭所指之處)故該窗戶之北側,應無陳美華房屋 之牆壁,此有現場窗戶切開相片,附狀可考。被告陳美華 房屋之牆壁,並非利用掛有匾額牆壁1/2 約12公分為建築 ,而係另有自築之牆壁,則被告陳美華辯稱:「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之E-J-K-F-E 接連線所圍成之區域, 往上延伸為被告所有房屋三樓之屋簷,往下延伸為被告陳 美華所有房屋與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共同壁』之一半 (即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一樓懸掛匾額之該面牆壁之一 半)」云云,即無足取。原告訴請被告陳美華拆除房屋, 就其中上開鑑定圖E-J-K-F-E 連線所圍成區域之部分,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⒖茲將原告101 年7 月23日準備書㈧狀證20(即編號1 號窗 戶)紅色箭頭所指之牆壁上小洞,再敲除部分磚頭,擴大 洞口,即可從洞口看到被告陳美華廚房內之擺設,故該編 號1 號窗戶外側即東北側牆壁之位置,係與8 地號土地相 鄰無誤。但從證20、20-1相片觀之,該24公分厚之牆壁, 均屬坐落在原告土地上房屋之牆壁,被告陳美華並未使用 其中1/2 部分,已甚灼然。
⒗從證19(即編號2 號窗)開挖相片觀之,該24公分厚之牆 壁,仍全部為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所使用,被告陳 美華所有房屋另有道牆壁,與此24公分厚牆壁相鄰,被告 陳美華所有房屋亦未使用該24公分牆壁之一半屬實。再以 編號2 號窗戶之位置衡之,與其外側即東北側牆壁相鄰之 土地,已非8 地號之空地,然被告陳美華所有之房屋,既



另有道牆壁,拆除與否,要與該24公分厚之牆壁無關。即 令原告僱工再開挖編號第3 號窗戶,此有現場相片可稽( 證22),其外側(即東北側與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相鄰側 )業已以4 吋立磚封死(證23),亦難認被告陳美華所有 房屋有利用到此24公分厚牆壁之任何一部分,甚為灼然。 則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答辯狀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書記載圖示G-J-K-H-L-M-I 連接虛線,係被告所 有建物三樓『滴水外緣位置』,因此,E-J-K-F-E 連接線 所圍成之區域,往上延伸為被告所有房屋三樓屋簷之『滴 水外緣位置』,往下延伸為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與原告所 有土地上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共同 壁』之一半(即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一樓懸掛匾額之該 面牆壁之一半),如拆除E-J-K-F-E 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之 房屋,即是拆除被告陳美華所有房屋與原告所有土地上房 屋之『共同壁』之一半,亦是拆除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之 一樓懸掛匾額之該面牆壁之一半」云云,要非事實,不足 採憑。
⒘被告等一向聲稱原告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上現有房屋掛有 匾額24公分厚之牆壁,為彼等所謂之「共同壁」,其壁心 即係70年重測時,原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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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