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0年度,264號
OLEV,90,員簡,264,200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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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被   告 甲○○即長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零二百元及如附表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且經訴外人朝舜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一百八十七萬零二百元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並未開設長遠企業社,亦未在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帳戶領用支票,長遠企業社係他人冒名設立,系爭支票 非被告所簽發。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被告為確認 以長遠企業社負責人甲○○名義向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設立 系爭支票帳戶之消費寄託與委任關係不存在,曾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受理在案,並確認被告與付款人銀行間之上開法律關係確屬 不存在,此經本庭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又據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卷 附之長遠企業社向付款人銀行申請設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即系爭支票帳戶之開 戶資料,申請人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經本庭當庭核對,與被告顯非同一人,此 並有被告庭呈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且再觀諸二者身分證件,系爭支票帳戶 申請開戶所附之甲○○者,係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補發,然被告之身分證件,係 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發,期間並未曾遺失或申請補發;再本庭當庭命被告書寫 其姓名及長遠企業社等字樣,以肉眼辨識,即可辨別其筆跡明顯與系爭支票開 戶約定書上申請人親自簽名不同。是由上述,堪信被告所陳長遠企業社係他人 冒名設立乙情,應可採信,而領用支票者既非被告,亦可信系爭支票當非被告 所簽發。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 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 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 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而本件被告既否認曾 簽發系爭支票,則依前揭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 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據票據關係 ,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期 支票號碼一、 89.12.20 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 89.12.20 YLB00000000、 90.01.20 八十八萬七千四百元 90.01.20 YL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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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