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2年度,290號
TCDM,102,金重訴,290,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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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妤
      陳淑惠
      廖宜洲
      蔡振銘
      楊彩虹
      蔣淑芬
      馮菊英
      陳聖夫
      葉能結
上九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何佩幸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吳進煌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v○○、g○○、t○○、b○○、X○○、l○○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巳○○、n○○、己○○、辛○○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庚○○與j○○係友人,其等與庚○○之妻舅曾文毅,原 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9日設立順得隆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該公司原 先登記董事為庚○○之妻曾詔瑛),迄89年4月8日變更登記 為順得隆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改由j○○擔任董事長, 並將公司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公司 設立及變更登記沿革詳如附表一所示(該公司下稱順得隆公 司),庚○○擔任順得隆公司總裁兼總經理,曾文毅原為股 東,自89年4月8日起任順得隆公司董事,並歷經理、協理,



最後職務為副總經理,其等均為順得隆公司之負責人。順得 隆公司原係經營網購經銷權之業務,並陸續聘僱戌○○(自 公司成立至89年4月間係兼職,89年4月起改任全職業務主管 ,迄92年11月間止,最後職務為營業副總)、俞易汝(自88 年8月任職迄92年8月離職,原任職行政助理,最後職務為行 政副總經理)、高顥澄(原名高恒華,89年5月起任職迄91 年11月間離職,原任職業務經理,最後職務為督導)、石松 年(90年11月間起任職,迄92年11月間離職,原任業務幹部 ,最後職務為總裁秘書)及多位業務人員等人。其中巳○○ 自91年3月間起,任職於順得隆公司任業務人員,迄91年12 月間離職時之職務為副理;S○○自91年1月間起任職順得 隆公司,原任專員,迄同年12月至92年1月間離職時之職務 為經理;n○○自91年3月間起任職順得隆公司,原任專員 ,迄92年5月間離職時之職務為副理(起訴書誤載為專員) ;己○○自91年9月間起任職順得隆公司,任專員,迄92年5 月間離職;v○○自89年12月間起任職順得隆公司,原任專 員,迄92年10月間離職時之職務為督導(起訴書誤載為副督 導);g○○自89年5月間起任職順得隆公司,原任專員, 迄92年12月間離職時之職務為督導(起訴書誤載為副督導) ;t○○約自90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9年6月間起)任職 順得隆公司,原任專員,迄91年12月間離職時之職務為副督 導;b○○自89年1月間起任職順得隆公司,原任專員,迄 92年間離職時之職務為副督導;X○○約自89年6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4月間起)任職順得隆公司,原任儲備幹部,迄 92年6月間離職時之職務為總監;辛○○自90年9月間起任職 順得隆公司,原任專員,其後為主任(襄理)至91年2月間 止(其後於91年2月間轉任「草屯店」會計,嗣升任為店長 ,迄92年7月間離職);l○○自90年12月間起任職順得隆 公司,原任一般職員,嗣升任為業務部A區經理,迄92年12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離職。
二、j○○、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 金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年確定) 明知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 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因見當時經營結合網路休閒館、餐 飲店、網路購物網、物流轉運站等內容之複合網路咖啡店( 下稱網咖)市場良好,具發展潛力,然因順得隆公司自有資 金不足,無法迅速擴充店面,乃思以給付投資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高額紅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而自90年6



月間起(以下各人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指其等自90年6月之 後在順得隆公司任職之上開各該期間),與有共同犯罪意思 聯絡之董事曾文毅(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579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順得隆公司員工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俞易汝(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高顥澄(原名高恒華, 後因死亡,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石松年(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金上訴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巳○○、S○○、n○○、己 ○○、v○○、g○○、t○○、b○○、X○○、辛○○ 、l○○及其他不詳姓名業務人員等多人基於共同違反上開 銀行法規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順得隆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 人投資入股設立公司,經營網咖。其方式為由戌○○、高顥 澄等人對順得隆公司業務幹部、專員等人施以課程訓練,旋 由巳○○、S○○、n○○、己○○、v○○、g○○、t ○○、b○○、X○○、辛○○、l○○及不詳姓名之業務 人員等各級業務幹部或專員,以順得隆公司經營網咖店獲利 良好,積極擴展分店為由,持順得隆公司各業務組依據公司 教育訓練所提供之資訊,而分別製作投資理財分析表等資料 ,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投資入股,並誘以按季給付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招攬親友或不特定人投資入股,業 務專員及以上之各級主管則可自所招攬入股之業績中,分別 按比例獲取業務獎金。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包括股金與系統服 務費二項目,系統服務費則為順得隆公司經營該「投資標的 物」所需之經營管理及相關權利費用。投資人並與順得隆公 司簽立入股約定書、經銷商加盟合約書,每一投資單位於如 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公司為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 其中股金部分為1萬7千元,系統服務費部分為2萬9千元,每 家網咖募股以不超過200個投資單位為原則,而以所募得資 金中100萬元充當資本設立公司,經營網咖,參與之股東則 分記名股東與不記名股東,投資1口(10單位)以上者為記 名股東,列入新設立公司之董事,其餘則為不記名股東。每 一投資單位並提撥1萬3千元供作業績獎金,分配與各層級幹 部,分配比例為專員7千元,主任(襄理)1千元、副理1千 元、經理2千元、副督導(即副導)2千元,若副督導底下沒 有經理、副理、主任(襄理)等,則副督導可獨得該6千元 。各專員依業績升任該集團主任(襄理)、副理、經理、副 督導、督導等幹部。其紅利給付方式,於招攬投資附表三編



號㈠至㈦所示之公司時,約定給付紅利之年報酬率百分之百 ,即第一季給付紅利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第二季給付紅 利為百分之20,第三季給付紅利為百分之30,第四季給付紅 利為百分之40,一年內即可回本。而俞易汝則經手入股現金 之清點、收取及轉交給庚○○之工作(製作傳票帳務部分, 則另由會計部門負責)。嗣因網咖業務營運業績欠佳,獲利 不如預期,自91年5、6月間起,招攬如附表三編號㈧至所 示之網咖起,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增為5萬3千元,其中股金部 分為1萬8千元,系統服務費部分3萬5千元。每一投資單位並 提撥1萬4千元供作業績獎金,分配比例為專員8千元,餘同 前分配方式。其紅利發放亦向下修正,依投資單位金額之不 同,分按季或按月分紅,投資1單位5萬3千元之股東,約定 按季給付紅利百分之10即5千3百元,投資10單位53萬元(1 口)之股東,列為所設立公司之董事,約定按季給付紅利百 分之10即5萬3千元,投資20單位106萬元(2口)之股東為常 務董事,約定按月給付紅利百分之4即4萬2千4百元,報酬率 分別為百分之40或百分之48不等,2年至2年半回本。使甲戊 ○、甲丙○、天○○、亥○○、c○○、H○○、d○○、 R○○、T○○、癸○○、q○○、B○○、D○○、y○ ○、甲壬○、甲甲○、乙○○、王駿傑、r○○○、丁○○ 、J○○、江竣傑、G○○、e○○、I○○、E○○、甲 庚○、林韋伶、u○○、甲○○、甲卯○、甲辰○、甲寅○ 、子○○、甲丑○、a○○、L○○、卯○○、V○○、U ○○、玄○○、甲丁○○、s○○、K○○、Q○○、i○ ○、P○○、Z○○、W○○、O○○、F○○、Y○○、 M○○、N○○、C○○、A○○、吳景龍、地○○、洪欽 幵、宇○○、o○○、w○○、g○○、謝恒德、甲辛○○ 、林吳寶、申○○、戊○○、甲乙○、黃○○、甲己○、p ○○、S○○、甲癸○甲子○、壬○○、辛○○、z○○ 、x○○、辰○○、m○○、寅○○、丙○○、酉○○、h ○○、丑○○、f○○、李秋泉、吳國勝、u○○、張孟瓊 及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公司登記為董事之人及其他不特 定人投資入股,而分別交付股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總計招 攬一千餘人入股投資,而以此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 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先 後於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臺中市、彰化縣、南投 縣、高雄市等地設立如附表三所示之28家網咖公司。嗣因約 定之紅利無法依時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網咖公司自92年12 月間起即陸續關閉,迄93年2月底全部宣告停業。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承辦戌○○、庚○○、j○ ○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後,提出本件告發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既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本案被告巳○○ 、S○○、n○○、己○○、v○○、g○○、t○○、b ○○、X○○、辛○○、l○○(下稱被告巳○○等十一人 )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 等在檢察官偵訊而為陳述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條件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證 人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且被告巳○○等十一人亦同意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70、271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除前揭偵訊具結證述外),業經本院在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本案被告巳○○等十一人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重 訴卷一第270、271頁),復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與 取得,並非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此部分證據復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 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 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 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S○○、n○○、己○○、v○○、g○ ○、t○○、b○○、X○○、l○○對有於上揭期間擔任 順得隆公司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方面之職務,而以上載 紅利,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招攬投資入股之上揭違反銀 行法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75頁);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任職於順得隆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工 作之專員、主任及網咖店長等職務,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 法犯行,辯稱:伊除以自己名義及弟弟名義投資外,並未招 攬任何人入股投資;伊係在學習如何招攬客戶進來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巳○○、S○○、n○○、己○○、v○○、g○○ 、t○○、b○○、X○○、辛○○、l○○依據順得隆 公司之指示,對外以順得隆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入股 ,每一投資單位為4萬6千元或5萬3千元不等,而於募得相 當之股數或金額時,即設立一網咖公司,經營網咖業務, 先後自90年6月間起之任職期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保證獲利方式,保證給付紅利年報酬率百分之百或百分之 40 至48不等,即保證一年回本或二年至二年回本不等之 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所得資金則由順得隆公司成 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巳○ ○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證稱及本院審理時(調查 站卷二之一第33頁反面、偵5322卷第125頁、本院重訴249 2卷二第161、162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75頁)、被告S ○○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證稱及本院審理時(調 查站卷二之一第39頁、偵5322卷第125頁、偵15400卷第29 0頁、本院重訴2492卷二第184至186頁、本院金重訴卷一 第275頁)、被告n○○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證 稱及本院審理時(調查站卷二之一第45頁、偵5322卷第12 5頁、偵15400卷第290頁、本院重訴2492卷二第195至196 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75頁)、被告己○○於調查、偵 訊、本院另案審理證稱及本院審理時(調查站卷二之一第 50頁反面、第51頁、偵15400卷第290頁反面、本院重訴24 92卷三第19至21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75頁)、被告v ○○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證稱及本院審理時(調 查站卷二之一第66頁、偵5322卷第125頁、偵15400卷第35 7頁反面、第358頁、本院重訴2492卷三第6頁、本院金重 訴卷一第275頁)、被告g○○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另案 審理證稱及本院審理時(調查站卷二之一第74頁、偵5322 卷第125頁、本院重訴2492卷三第54至56頁、本院金重訴



卷一第275頁)、被告t○○於調查、偵訊、本院另案審 理證稱及本院審理時(調查站卷二之一第81頁反面、第82 頁、偵5322卷第125頁、本院重訴2492卷二第189至190頁 、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75頁)、被告b○○於調查、偵訊 、本院另案審理證稱及本院審理時(調查站卷二之一第89 頁、偵5322卷第125頁、偵15400卷第291頁、本院重訴249 2卷二第172至176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75頁)、被告X ○○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證稱及本院審理時(調 查站卷二之一第97頁、偵5322卷第125頁、本院重訴2492 卷三第62至64頁、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75頁)、l○○於 本院審理時(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75頁)陳明在卷;復據 被告辛○○對其在順得隆公司任職期間,約有半年即90年 9月到91年2月止從事業務工作,從專員做到主任,該任職 期間主要工作係負責協助公司對外招募不特定對象入股; 又業務人員只負責對外招攬股東,不負責其他工作等情於 調查、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調查站卷二之 一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偵15400號卷第293頁、本 院重訴2492卷三第15頁)。又上揭被告巳○○等十一人均 於本院坦承公司業務部門之層級依序為業務部副總經理、 總監、督導、副督導、經理、副理、襄理、主任、專員等 情在卷(本院金重訴卷一第277頁)。
(二)次查,另案被告j○○、庚○○、曾文毅經營順得隆公司 ,確實由另案被告戌○○、俞易汝、高顥澄、石松年及被 告巳○○、S○○、n○○、己○○、v○○、g○○、 t○○、b○○、X○○、辛○○、l○○及不詳姓名之 業務人員先後自90年6月間起對外召募不特定人入股而募 集資金而成立附表三之公司等情,除上揭被告巳○○等十 一人前開陳述、證述外,核與另案被告j○○、庚○○於 本院另案審理(本院重訴2492卷一第65、66頁、卷二第10 頁)、另案被告曾文毅於調查(調查站卷一第30頁正面) 及另案被告戌○○、高顥澄、俞易汝、石松年等人於本院 另案審理、調查站關於此部分之供述相符(本院重訴2492 卷二第10至12頁,金上訴865卷二第114至127、128至143 頁,調查站卷一第15至18、24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三)再查,另案j○○、庚○○等人經營順得隆公司,指示順 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含被告巳○○等十一人等人)對外 招募股東入股,確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保證分紅方式, 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紅利分配則有按季分紅百分之10、 20、30、40,及按季分紅百分之10等情,除上揭被告巳○



○等十一人前開陳述、證述外,亦據:
1.另案被告j○○於警詢自承:「(問:f○○《按f○○ 係投資附表三編號(十一)之公司》指稱當時業務來招商時 ,有提到每加盟53萬元,則每3個月大約可分紅利5萬3千 元,本企劃案是否為順得隆公司所提出之企劃?)有提出 本企劃簽約,但是當時所說的紅利是大約」等語(參93年 度偵字第8653號卷第39頁反面)。
2.另案被告高顥澄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j○○、庚 ○○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入股方式,初期係以順得隆公司所 設立之網咖店預估一年可回本,後來又宣傳每季保證可以 獲取一定比例的紅利等說法,發動我們員工對外招募股東 入股」、「順得隆集團於90年7月成立第一家網咖店-育 才店起(按應係90年6月21日),至91年3月間成立第10家 網咖店-彰化店止,向各投資人預估紅利年報酬率為百分 之百,即一年即可全數回本,但報酬率分四季支付,第一 季為百分之10,第二季為百分之20,第三季為百分之30, 第四季則為百分之40,所以吸引很多人投資;後來公司又 改分為不記名股東及董事兩種,約於91年5月間又增加常 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1單位,投資 金額為5萬3千元(原先係4萬6千元,91年5月間提高至5萬 3千元),每季預估獲取紅利5千3百元,每年預估獲利2萬 1千2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董事的投資單位為1口 ,投資金額為53萬元,每季預估獲取紅利5萬3千元,每年 預估獲利21萬2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常務董事的 投資單位為2口,投資金額為106萬元,每月保證獲取紅利 4萬2千4百元,每年保證獲利50萬8千8百元(年報酬率百 分之48),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1百萬元設 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j○ ○、庚○○等人即指示全部業務員及幹部對外向不特定人 召募入股」、「(問:順得隆集團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 定對象入股時,是否宣稱可保證獲利?)戌○○等幹部對 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時,有教導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 定對象入股時,宣稱可保證獲利以爭取入股」等語(參調 查站卷一第16頁)。嗣並於偵訊即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問: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他按季。季分時,第 一家店(順財)到第10家(順五店)這10家,各家分別百 分之10、20、30、40,預計一年回本。第11家店以後每季 百分之10,一年百分之40」等語(參偵字第5322號卷第12 5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順得隆公司總經理特助王建文於調查站詢



問時供述:「我係依據本公司內部資料,確知順得隆集團 對外招攬不特定對象入股時,宣稱可保證獲利」等語(參 調查站卷一第25頁);其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 調查站詢問非法吸金時,記載內容與本意一樣等語在卷( 本院重訴2492卷五第110頁)。
⒋證人曾晉威(即順得隆公司資訊部經理)於調查站時證述 :「順得隆集團……以自有資金正式開幕成立第一家網咖 店【育才店】,因經營績效良好,乃……經董事長j○○ 、總經理庚○○等人制定政策決定對外以順得隆集團名義 向不特定人招攬入股,其決議主要包括(一)各網咖店財務 與順得隆網路資訊公司各自獨立,順得隆網路資訊公司協 助各網咖店召募股東、系統維護及業務推廣;(二)股東股 金加入含括系統服務費、股金2部分;(三)分紅方式,允 諾紅利年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即一年即可全數回本,但報 酬率分4季支付,第一季為百分之10,第二季為百分之20 ,第3季為百分之30,第4季則為百分之40等,但迄92年3 、4月間起順得隆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停止發放紅利給各 投資人」、「(問:順得隆集團營業部業務人員是否遵照 上述分紅等決議內容對外招攬股東?)是的,這是j○○ 、庚○○2人決定的」等語(參調查站卷一第27頁);嗣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並證稱:「(問;提示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犯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7頁、94 年1月24日筆錄中間決議包括三點,所述有無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無意見,所述實在」等語(參本院重訴緝 579號卷第74頁)在卷。
⒌依據另案被告j○○、高顥澄、王建文及曾晉威上開所述 ,足見順得隆公司確有指示業務人員對外宣稱保證紅利之 分配方式,分別係按季百分之10、20、30、40,或按季百 分之10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募入股網咖店。至另案被告 高顥澄在另案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跟下面的 業務員說過絕對不能夠保證獲利?)有。開會的時候曾經 有這樣講過,站在公司立場我們只能以預估,不能用保證 」云云(上更一卷一第216頁反面),與其上開證詞內容 不符。證人高顥澄在另案更一審審理時,既亦證稱其在調 查站係據實陳述(上更一卷一第217頁),本院審酌其在 調查站為陳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 且當時本案其他被告等人又未在場,其未受外力干擾,高 顥澄當時復無日後因被訴追刑責之利害衡量等情,仍認其 於調查站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較足採信。
(四)又依下列證人所述,亦足證明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確有



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對外招募股東,詳述如下: 1.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證稱:「我曾經投資過順得隆 網路公司,當時是雷嗣王向我推銷的」、「(問:他跟你 推銷時如何介紹?)獲利良好,是依照獲利單(位)每季 分紅」、「(問:當初介紹時有保證獲利?)有」、「( 問:你投資多少錢?)累計280多萬。剛開始1個單位4萬 多,後來升到5萬3……。」、「(問:你除了雷嗣王跟你 介紹,在場其他被告是否有跟你介紹推銷?)沒有。石松 年是雷嗣王的業務主管」、「(問:石松年有跟你介紹、 推銷投資的方式及獲利的情況?)有,有1次他帶著雷嗣 王有在旁邊幫腔」、「(問:業務員有保證獲利?)有。 」、「(問:這份合約書是業務人員招攬,有跟你保證獲 利,為何沒有要求記載在契約內,你也敢投資?)業務人 員有保證,他說契約是公司制定」等語(本院重訴2492卷 二第151至1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u○○於另案上訴審證稱:「我於91年2月 加入順得隆公司,當時是我朋友S○○介紹我加入該員工 ,她說他們公司是作網咖的,投資利潤不錯」、「(問; 她有無告訴人有關保證獲利的問題?情形為何?)有。第 一季好像百分之40的投資額利潤,細節我已經忘記了,但 我記得他們告訴我一年就可以回本」、「(問:後來有無 按照自然損益分配紅利?)有。大概於91年年底,公司開 會告訴我們的,是庚○○在議會中講的,我每次都有去參 加會議。他在會議中有說公司沒有賺那麼多錢,所以沒有 辦法按照保證獲利情形分配紅利,要改成自然損益」等語 (金上訴865卷二第294至2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f○○於另案上訴審證稱:「(問:你什麼 時候加入順得隆公司?)91年3月底加入」、「(問:邀 你的人有無告訴你,公司有保證獲利的問題?)有。他們 有拿公司的廣告及各家店分紅的情形給我看」、「(問: 後來你有無參加會議要將保證獲利改成自然損益問題?) 我有參加,當時是庚○○主持的會議,被告戌○○先在講 臺上講話,後來才由庚○○上臺講話。而那天談的內容是 將保證獲利改成自然損益」等語(金上訴865卷二第297頁) 。
4.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另案上訴審證稱:「(問:何時投 資順得隆公司?)90幾年」、「(問:有無提到保證獲利 ?)我印象中有講保證獲利,找我的人是我的親戚,她也 是順德隆公司的員工」等語(金上訴865卷二第298頁)。 5.證人即告訴人c○○於另案上訴審證稱:「(問:你如何



參加被告公司?)91年間,因親戚找我投資,她說他們家 族自己有投資育才店覺得不錯,我才決定參加投資。找我 投資的人是洪寅淳,他告訴我的內容,是一年可以保證回 本,第2年如何算紅利,就不清楚。當時是先繳完錢以後 ,他們才給我契約書」等語(金上訴865卷二第298頁反面) 。
6.證人即告訴人Z○○於另案上訴審證稱:「(問:當時邀 妳加入是何人?)t○○」、「(問:她有無告訴妳如何 獲利情形?)一年可以回本」、「被告戌○○、被告高顥 澄有幫我們上過課,上課的內容就是講店的經營情形及獲 利狀況」等語(金上訴865卷二第299頁)。 7.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勝於調查站時陳稱:「約於91年5月間 ,我經由軍中同袍n○○介紹,並在順得隆集團經理李國 輝的招攬下,陸續於91年5月24日出資4萬6千元投資順得 隆集團之子公司『南投店』;於91年5月24日出資4萬6千 元投資『沙鹿店』;於91年8月20日出資5萬3千元投資『 光復店』;於91年8月21日出資5萬3千元投資『三民店』 ;於91年9月20日出資5萬3千元投資『建德店』;於91年9 月20日出資5萬3千元投資『北平店』;於91年10月15日出 資5萬3千元投資『文心店』;於92年2月10日出資5萬3千 元投資『昌平店』。因n○○曾帶領我到順得隆集團旗下 各分公司查看營運情形,又向我表示該集團從事學術網路 及網咖業務,獲利良好,且可保證分紅,我認為有利可圖 ,所以才會陸續投資上述『南投店等8間順得隆集團分公 司,n○○於91年5月間向我表示該集團設立不記名股東 、董事兩種,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1單位,投資 金額為4萬6千元(後提高為5萬3千元),每季可保證獲取 投資金額之10分之1,即4千6百元(後提高為5千3百元) 作為紅利,董事的投資單位為1口,投資金額為53萬元, 每季可保證獲取投資金額的10分之1,即5萬3千的紅利」 等語(參調查站卷二之一第9、10頁);於另案上訴審審 理時,亦結證稱:「(問:有否做過這個筆錄,提示93年 11月16日之嘉義市調查站筆錄?)有」、「(問:你在調 查站所言是否屬實?)是。…….當時比較早記憶深刻」 等語(金上訴865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雖證人吳國 勝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先證稱:n○○當時說他本人及母 親都有投資順得隆集團,且他本人又在該集團工作,並帶 伊到各分公司據點去看,也都有正常營業,而當時伊在當 兵,本身又有一點積蓄,看到該公司都有正常營運,且n ○○本身又有投資,所以才拿錢出來跟著投資,n○○並



沒有跟伊講到紅利分配的問題,他是說看該網咖獲利多少 ,再看該網咖有多少股,而後平均分配紅利云云(金上訴 865卷二第219頁),然當另案上訴審提示其於調查站所製 作之筆錄時,其即證稱:伊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離案 發時間比較早,記憶比較深刻,那時所為之陳述,應比法 院審理時所述為正確,伊並非怕有偽證之刑責,才說調查 站所述比較正確,係因時間已經過太久了,而且自己又在 工作,於今日(即另案上訴審)審理時,誰還會記得當時 之情形等語(金上訴865卷二第220、221頁)。足見證人 吳國勝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97年5月22日),確因時間 經過甚久,致記憶模糊,而忘卻當時之情形,故有關此部 分之陳述,自應以其於調查站所陳述之內容為可採。 ⒏觀之卷附順得隆公司之「本案理財投資獲利分析」表所載 :「A、53專案,只要一次投資53萬元,您將擁有『每滿3 個月至少領回5.3萬元,領終身!』;B、106專案,只要 一次投資106萬元,您將擁有『每月至少領回4.24萬元, 領終身!』」等語,有本案理財投資獲利分析表在卷可佐 (偵5322卷第208頁);及卷附順得隆公司「e快網咖生 活館投資理財分析」表所載:「股東投資1單位,金額5萬 3千元,每季分紅利潤5千3百元(季報酬率百分之10), 年報酬率2萬1千2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董事投資1 口單,投資金額53萬元,每季分紅5萬3千元(季報酬率百 分之10),年報酬率21萬2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 常務董事投資2口單,投資金額106萬元,每月分紅利潤4 萬2千4百元,年報酬率50萬8千8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8 )」等語,有該「e快網咖生活館投資理財分析」表可佐 (參調查站卷二之一第227頁)。依上開「本案理財投資 獲利分析」表所載之「每滿3個月,或每月至少領回多少 利潤」,及「e快網咖生活館投資理財分析」表所載之「 分紅利潤、年報酬率」意旨,顯係明確告知投資者投資順 得隆公司之網咖店,可以保證獲取一定之利率。而有關該 「本案理財投資獲利分析」表,證人即被告v○○於本院 另案審理亦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字5322號208頁, 本案理財獲利與其他投資工具比較表,你是否看過這張表 ,審判長提示?)有。」、「(問:是否可以說明在何處 看過?)在公司看過,這是每個業務去發揮整理的資料, 是依據公司給我們的政策方向,由各組同仁發揮整理的資 料」等語(參本院重訴2492卷三第8頁);另該「e快網 咖生活館投資理財分析」表,證人b○○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亦證稱:「(問:是否見過這份投資理財分析表?提示



嘉義市調查站卷二之一第227頁)有。(問:為何有這份 該份投資理財分析表?)這是公司給我們業務的。(問: 是公司誰給你們的?)教育訓練時上面的主管戌○○,他 說我們可以跟客戶這樣講。我拿之後就是照這樣跟客戶講 」等語(本院重訴2492卷二第172頁),該「本案理財投 資獲利分析」表既係順得隆公司之業務員依據公司之政策 方向所製作,而該「e快網咖生活館投資理財分析」表又 係順得隆公司交付予業務員,作為對外招攬股東之解說資 料,足見順得隆公司確有要求業務員以「保證獲利」之方 式,對外招募股東入股。
⒐再參以順得隆公司92年5月臨時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 ……分紅問題:若依原本公司評估『e快上網』各店之投 資分紅,第一年之4季,每季分紅約可達10%左右,但因大 環境之不景氣及競爭壓力,暨『e快上網』前10家分店因 分紅大幅超出實際的獲利,導致公司母體嚴重財務負擔, 以致發生近日之分紅遲延,針對分紅問題,公司提出以下 的解決方案,會中並獲全體與會董事及股東支持,並掌聲 通過。決議內容⒈:在每家店皆享4季10%之紅利分紅,第 4季以後就進入『自然損益』的部分,做部分調整。91年 12月及92年1至3月份分紅之店家,先採『3季以自然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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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在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十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