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67號
TCDM,102,訴,967,201306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永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潘曉琪律師
被   告 傅嘉平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781、第74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永銘傅嘉平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甘永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傅嘉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扳手壹支、口罩肆片、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98年11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六犯罪手法欄關於「扣案 之作案工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扣案之扳手1支」,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永銘傅嘉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甘永銘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育有一名一歲多 之女兒,由其母黃秀英照顧,因家境貧寒,母親罹患子宮癌 需要醫藥費支出等經濟壓力,而與傅嘉平謀議,先由甘永銘 負責竊取車牌遮掩機車車號後,由傅嘉平騎乘機車搭載甘永 銘,甘永銘動手搶奪路人之財物(僅附表編號六部分由被告 甘永銘單獨犯案),被告傅嘉平為高職肄業(其於警詢自稱 國中畢業,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為高職肄業,有警 卷第50頁之查詢單可參)之電鍍工人,自述月薪新台幣2萬7 千元,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共同竊取車牌之事實(警卷第33 、34頁及偵字第6871號卷第123頁反面),嗣後於102年3月 19日與被告甘永銘對質時,坦承知悉甘永銘要去竊取車牌作 為行搶使用(偵字第6781號卷第150頁反面),兩人共同犯 案並平分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竊取機 車車牌之主要功用在於遮掩犯案機車之車號,機車車牌財產 價值不高,及騎乘機車隨機在路上搶奪女性路人皮包,對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甘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行竊車牌時均僅使用扣案扳 手,該扳手為其所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三、六主文欄宣告沒收 。
㈡被告甘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搶時都會戴扣案之口罩4 個、黑色手套1雙,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在附表編號二、四、五主 文欄宣告沒收。
㈢其餘物品雖均係被告甘永銘所有,惟被告甘永銘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行竊車牌只有用扳手,所有的起子、虎頭鉗都沒 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係供 竊盜或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主文 │
│ │ │遭行竊、搶奪之物品│ │
├──┼────┼─────────┼─────────────┤
│一 │102年3月│蔡宗諺甘永銘傅嘉平共同犯攜帶兇│
│ │4日19時 │FS8-283號機車車牌 │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許 │一面 │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二 │102年3月│鄭春麗甘永銘傅嘉平共同犯搶奪罪│
│ │5日20時 │黑色小牛皮手提包一│,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扣案口罩肆片、黑色手套壹│
│ │ │兩百元、NOKIA手機 │雙均沒收。 │
│ │ │一支、國民身分證、│ │
│ │ │金融卡各一張、信用│ │
│ │ │卡四張) │ │
├──┼────┼─────────┼─────────────┤
│三 │102年3月│李祐光甘永銘傅嘉平共同犯攜帶兇│
│ │7日7時45│YHP-070號機車車牌 │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分許 │一面 │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 │。 │
├──┼────┼─────────┼─────────────┤
│四 │102年3月│鄭雪琴甘永銘傅嘉平共同犯搶奪罪│
│ │7日19時 │深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30 分許 │(內有現金新台幣九│。扣案口罩肆片、黑色手套壹│
│ │ │百八十元、手機一支│雙均沒收。 │
│ │ │、鑰匙三支、貴賓卡│ │
│ │ │一張、購物卡兩張、│ │
│ │ │平安符一個、發票五│ │
│ │ │張、便條紙兩張) │ │
├──┼────┼─────────┼─────────────┤




│五 │102年3月│張金葉甘永銘傅嘉平共同犯搶奪罪│
│ │7日20時 │黃色手提包一個(內│,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40分許 │有現金新台幣三百元│。扣案口罩肆片、黑色手套壹│
│ │ │、藥袋三個、鑰匙一│雙均沒收。 │
│ │ │串) │ │
├──┼────┼─────────┼─────────────┤
│六 │102年3月│陳國亮甘永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10日凌晨│NNP-689號機車車牌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
│ │0時許 │一面 │壹支沒收。 │
├──┴────┴─────────┴─────────────┤
甘永銘總刑度:21+24=45月。應執行刑:一年三月 │
傅嘉平總刑度:14+24=38月。應執行刑:一年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781號
102年度偵字第7480號
被 告 甘永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傅嘉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永銘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4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89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4年6 月29日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13日之殘刑,於98年11月1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傅嘉平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11月 、9 月、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結 果,於97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甘永銘傅嘉平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3 月7 日止,共同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 行,所得現金由2 人朋分花用完畢,其餘搶得之物則交由甘 永銘負責丟棄。甘永銘另單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 3 月10日,為附表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張金葉遭搶奪後報 警處理,由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歹徒作案機車 且掌握歹徒穿著特徵,並於102 年3 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甘永銘形跡可疑,且穿著與搶案搶匪相似,對 其進行攔查後,在機車置物箱中,發現陳國亮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並扣得一字起子2 支、十字起 子、T 字型起子、虎頭鉗、扳手各1 支、口罩4 個及黑色手 套1 雙,始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甘永銘於警詢及偵查│與被告傅嘉平共同謀議行搶│
│ │中之供述。 │後,由伊先竊取他人機車車│
│ │ │牌,懸掛在被告傅嘉平使用│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 │ │機車上,由被告傅嘉平騎乘│
│ │ │機車搭載伊,共犯數起搶奪│
│ │ │犯行,所得現金由伊與被告│
│ │ │傅嘉平朋分花用完畢,其餘│
│ │ │搶得之物則由伊丟棄在仁美│
│ │ │十巷87號對面之空地。 │
├──┼───────────┼────────────┤
│二 │被告傅嘉平於警詢及偵查│與被告甘永銘共同謀議行搶│
│ │中之供述。 │後,由被告甘永銘先竊取他│
│ │ │人機車車牌,懸掛在伊父親│
│ │ │傅勝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LMX 號重型機車上,再由伊│
│ │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甘永銘,│
│ │ │共犯數起搶奪犯行,所得現│




│ │ │金由伊與被告甘永銘朋分花│
│ │ │用完畢,其餘搶得之物交由│
│ │ │被告甘永銘處理。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蔡宗諺於警│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號重型機車車牌,於102 年│
│ │ │3 月4 日19時許,在臺中市│
│ │ │太平區育賢路與建和路交岔│
│ │ │口,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鄭春麗於警│於102 年3 月5 日20時許,│
│ │詢中之證述。 │在臺中市西區精明二街與大│
│ │ │隆路交岔口,遭共乘機車之│
│ │ │兩名搶匪搶奪其所有之黑色│
│ │ │小牛皮手提包1 個(內有新│
│ │ │臺幣(下同)200 元、NOKI│
│ │ │A 廠牌手機1 支、國民身分│
│ │ │證及金融卡各1 張、信用卡│
│ │ │4 張)。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李祐光於警│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詢中之證述。 │號重型機車車牌,於102 年│
│ │ │3 月7 日上午7 時45分許,│
│ │ │在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2 段│
│ │ │130 號前,遭他人竊取之事│
│ │ │實。 │
├──┼───────────┼────────────┤
│六 │證人即被害人鄭雪琴於警│於102 年3 月7 日19時30分│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
│ │ │55號前,遭共乘機車之兩名│
│ │ │搶匪搶奪其所有之深咖啡色│
│ │ │手提包1 個(內有980 元、│
│ │ │手機1 支、鑰匙3 支、平安│
│ │ │符1 個等物)。 │
├──┼───────────┼────────────┤
│七 │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葉於警│於102 年3 月7 日20時40分│
│ │詢中之證述。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
│ │ │路19巷28號前,遭共乘機車│
│ │ │之兩名搶匪搶奪其所有之黃│
│ │ │色手提包1 個(內有300 元│




│ │ │、藥袋3 個、鑰匙1 串)。│
├──┼───────────┼────────────┤
│八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亮於警│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號重型機車車牌,於102 年│
│ │ │3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臺│
│ │ │中市中區中華路2 段41巷3 │
│ │ │號前,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
│九 │150-LMX 號重型機車之車│該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傅嘉│
│ │籍資料1 紙。 │平之父傅勝國名下之事實。│
├──┼───────────┼────────────┤
│十 │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被│被告甘永銘傅嘉平共犯附│
│ │害人張金葉遭搶奪之路口│表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罪嫌之│
│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被│事實。 │
│ │告2 人搶奪被害人張金葉│ │
│ │後之逃逸路線圖1 紙、被│ │
│ │害人鄭春麗遭搶奪之路口│ │
│ │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現│ │
│ │場照片31張。 │ │
└──┴───────────┴────────────┘
二、核被告甘永銘傅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等罪嫌。被告2 人就 附表所示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甘永銘所犯3 次竊盜行及3 次搶奪犯行; 被告傅嘉平所犯2 次竊盜犯行及3 次搶奪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 人於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至 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十字起子、T 字型起子、虎頭鉗、扳 手各1 支、口罩4 個及黑色手套1 雙,均為被告甘永銘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案由│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查獲贓物│
├──┼──┼───┼────┼────┼──────┼────┤
│一 │竊盜│蔡宗諺│102 年3 │臺中市太│被告甘永銘與│FS8-283 │
│ │ │ │月4 日19│平區育賢│傅嘉平共同謀│號機車車│
│ │ │ │時許 │路與建和│議竊取他人車│牌1 面(│
│ │ │ │ │路交岔口│牌,懸掛在15│已返還被│
│ │ │ │ │ │0-LMX 重型機│害人蔡宗│
│ │ │ │ │ │車上進行搶奪│諺) │
│ │ │ │ │ │後,推由被告│ │
│ │ │ │ │ │甘永銘攜帶扣│ │
│ │ │ │ │ │案之作案工具│ │
│ │ │ │ │ │,卸除FS8-28│ │
│ │ │ │ │ │3 號重型機車│ │
│ │ │ │ │ │車牌,而竊取│ │
│ │ │ │ │ │該車牌得手 │ │
├──┼──┼───┼────┼────┼──────┼────┤
│二 │搶奪│鄭春麗│102 年3 │臺中市西│被告甘永銘、│無 │
│ │ │ │月5 日20│區精明二│傅嘉平共同將│ │
│ │ │ │時許 │街與大隆│竊得之FS8-28│ │
│ │ │ │ │路交岔口│3 號機車車牌│ │




│ │ │ │ │ │懸掛至原車牌│ │
│ │ │ │ │ │為150-LMX 號│ │
│ │ │ │ │ │之重型機車上│ │
│ │ │ │ │ │後,由被告傅│ │
│ │ │ │ │ │嘉平騎乘機車│ │
│ │ │ │ │ │搭載被告甘永│ │
│ │ │ │ │ │銘,在上開地│ │
│ │ │ │ │ │點,由被告甘│ │
│ │ │ │ │ │永銘出手搶奪│ │
│ │ │ │ │ │被害人鄭春麗│ │
│ │ │ │ │ │之黑色小牛皮│ │
│ │ │ │ │ │手提包個(內│ │
│ │ │ │ │ │有現金200 元│ │
│ │ │ │ │ │、NOKIA 廠牌│ │
│ │ │ │ │ │手機1 支、國│ │
│ │ │ │ │ │民身分證及金│ │
│ │ │ │ │ │融卡各1 張、│ │
│ │ │ │ │ │信用卡4 張)│ │
├──┼──┼───┼────┼────┼──────┼────┤
│三 │竊盜│李祐光│102 年3 │臺中市潭│被告甘永銘與│YHP-070 │
│ │ │ │月7 日上│子區復興│傅嘉平共同謀│號機車車│
│ │ │ │午7 時45│路2 段13│議竊取他人車│牌1 面(│
│ │ │ │分許 │0 號前 │牌,懸掛在15│已返還被│
│ │ │ │ │ │0-LMX 重型機│害人李祐│
│ │ │ │ │ │車上進行搶奪│光) │
│ │ │ │ │ │後,推由被告│ │
│ │ │ │ │ │甘永銘攜帶扣│ │
│ │ │ │ │ │案之作案工具│ │
│ │ │ │ │ │,卸除YHP-07│ │
│ │ │ │ │ │0 號重型機車│ │
│ │ │ │ │ │車牌,而竊取│ │
│ │ │ │ │ │該車牌得手 │ │
├──┼──┼───┼────┼────┼──────┼────┤
│四 │搶奪│鄭雪琴│102 年3 │臺中市西│被告甘永銘、│深咖啡色│
│ │ │ │月7 日19│屯區上石│傅嘉平共同將│手提包1 │
│ │ │ │時30分許│路55號前│竊得之YHP-07│個、手機│
│ │ │ │ │ │0 號機車車牌│1 支、La│
│ │ │ │ │ │懸掛至原車牌│s Vegas
│ │ │ │ │ │為150-LMX 號│貴賓卡1 │
│ │ │ │ │ │之重型機車上│張、遠百│




│ │ │ │ │ │後,由被告傅│HAPPY GO│
│ │ │ │ │ │嘉平騎乘機車│購物卡、│
│ │ │ │ │ │搭載被告甘永│adidas購│
│ │ │ │ │ │銘,在上開地│物卡各1 │
│ │ │ │ │ │點,由被告甘│張、平安│
│ │ │ │ │ │永銘出手搶奪│符1 個、│
│ │ │ │ │ │被害人鄭雪琴│發票5 張│
│ │ │ │ │ │之深咖啡色手│及便條紙│
│ │ │ │ │ │提包1 個(內│2 張(均│
│ │ │ │ │ │有980 元、手│已返還被│
│ │ │ │ │ │機1 支、鑰匙│害人鄭雪│
│ │ │ │ │ │3 支、Las Ve│琴) │
│ │ │ │ │ │gas 貴賓卡1 │ │
│ │ │ │ │ │張、遠百HAPP│ │
│ │ │ │ │ │Y GO購物卡、│ │
│ │ │ │ │ │adidas購物卡│ │
│ │ │ │ │ │各1 張、平安│ │
│ │ │ │ │ │符1 個、發票│ │
│ │ │ │ │ │5 張及便條紙│ │
│ │ │ │ │ │2 張) │ │
├──┼──┼───┼────┼────┼──────┼────┤
│五 │搶奪│張金葉│102 年3 │臺中市北│被告甘永銘、│黃色手提│
│ │ │ │月7 日20│屯區崇德│傅嘉平於搶奪│包1 個、│
│ │ │ │時40分許│六路19巷│被害人鄭雪琴│藥袋1 個│
│ │ │ │ │28號前 │後,旋即由被│ │
│ │ │ │ │ │告傅嘉平騎乘│ │
│ │ │ │ │ │懸掛YHP-070 │ │
│ │ │ │ │ │號機車車牌之│ │
│ │ │ │ │ │重型機車搭載│ │
│ │ │ │ │ │被告甘永銘,│ │
│ │ │ │ │ │在上開地點,│ │
│ │ │ │ │ │由被告甘永銘│ │
│ │ │ │ │ │出手搶奪被害│ │
│ │ │ │ │ │人張金葉之黃│ │
│ │ │ │ │ │色手提包1 個│ │
│ │ │ │ │ │(內有300 元│ │
│ │ │ │ │ │、藥袋3 個、│ │
│ │ │ │ │ │鑰匙1 串) │ │
├──┼──┼───┼────┼────┼──────┼────┤
│六 │竊盜│陳國亮│102 年3 │臺中市中│被告甘永銘單│NNP-689 │




│ │ │ │月10日凌│區中華路│獨攜帶扣案之│號機車車│
│ │ │ │晨0 時許│2 段41巷│作案工具,前│牌1 面(│
│ │ │ │ │3 號前 │往上開地點,│已返還被│
│ │ │ │ │ │以工具卸下車│害人陳國│
│ │ │ │ │ │牌號碼NNP-68│亮) │
│ │ │ │ │ │9 號重型機車│ │
│ │ │ │ │ │車牌,而竊取│ │
│ │ │ │ │ │該車牌得手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