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66號
TCDM,102,訴,966,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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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裕
      林俊明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裕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竊盜罪貳罪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搶奪罪參罪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俊明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竊盜罪貳罪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搶奪罪參罪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芳裕前因犯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3月、8月、5月、10月、1年、10月、10月,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思悔改,與林俊明共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竊盜、搶奪犯行:
㈠、林俊明陳芳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由林俊明騎乘陳芳裕不知 情之弟陳宏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光陽豪邁重型 機車,搭載陳芳裕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林 俊明把風,並由陳芳裕以不詳方式竊取何明齡所有M2F-01 7 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懸掛於上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 上。
㈡、林俊明陳芳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2月24日18時40分許,由林俊明騎乘上開光陽豪 邁機車(懸掛竊取而來之M2F-017 號車牌)搭載陳芳裕前 往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見謝佩諭獨自一 人行走,認有機可乘,林俊明即駕車接近謝佩諭,由陳芳 裕下手搶奪謝佩諭之手提包1只〈內有粉紅色皮夾1只、上 海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各 1 張、HTC 牌紅色手機1 支、紅色筆記本1 本、水壺1 個 、鑰匙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㈢、林俊明陳芳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2月24日18時41分許,由林俊明騎乘上開光陽豪 邁機車(懸掛竊取而來之M2F-017 號車牌)搭載陳芳裕前 往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見陳桂英獨自一 人行走,認有機可乘,林俊明即駕車接近陳桂英,由陳芳 裕下手搶奪陳桂英之肩背包1只(內有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紫色手鍊1條、玉墬子1個、ELIYA牌手機1支及現金2 萬9000元)。林俊明陳芳裕於㈡、㈢搶奪犯行後,將搶 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手機、證件等物,則丟棄在臺中 市霧峰區萬豐派出所後方排水溝內。
㈣、林俊明陳芳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由林俊明騎乘陳芳裕不知 情之弟陳宏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未懸掛車牌)銀 色光陽豪邁重型機車,搭載陳芳裕前往臺中市○區○○街 0段0巷00弄00號旁,由林俊明把風,並由陳芳裕以不詳方 式竊取詹鎮榮所有ME9-723 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懸掛 於上開光陽豪邁重型機車上。
㈤、林俊明陳芳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3月22日16時45分許,由林俊明騎乘上開光陽豪 邁機車(懸掛竊取而來之ME9-723 號車牌)搭載陳芳裕前 往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與五權西三街交岔路口,見沈珮綺 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乘,林俊明即駕車接近沈珮綺, 由陳芳裕下手搶奪沈珮綺之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各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4 張、郵局提款卡2 張、三星牌白色NOTE2 手機1 支及現金500 元)。林俊明陳芳裕得手後,將搶奪而來之手機持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永利當鋪,由陳芳裕出面,以4000元之代價 ,典當予不知情之當鋪店員陳學政,變賣所得與上開搶奪 而來之現金500 元朋分花用無存。其餘證件等物,則丟棄 在臺中市霧峰區萬豐派出所後方排水溝內。嗣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於102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 路中正橋上,拘提林俊明,並扣得林俊明所有海洛因1 小 包(毛重0.2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杓1支(林俊明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陳芳裕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拘提陳芳裕,並扣得林 俊明、陳芳裕於102年3月22日犯案時所騎乘銀色光陽豪邁 機車1台、所戴黑色及白色安全帽各1頂及陳芳裕所穿著之 黑色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及SINACOVA牌鞋子1 雙等



物。
二、案經沈佩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芳裕林俊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等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裕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明齡、謝佩諭陳桂英詹鎮榮楊蕙瑜沈珮綺陳學政楊年豐、林明富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102年2月24日、102年3月22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犯案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利當鋪當票1 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物附卷可憑,堪認被告 陳芳裕林俊明等2 人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芳裕林俊明等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芳裕林俊明等2人上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2 次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3 次。被告 陳芳裕林俊明等2人所各犯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芳裕林俊明等2 人間就上開 竊盜、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陳芳裕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觀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陳芳裕林俊明等2 人均有搶奪之前科,被告林俊明且 因案尚在假釋期間中,仍不知守法慎行,再度為竊盜、搶奪 之犯行,顯見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見被害人 等在路旁行走,竟共乘機車行進其旁,而徒手強行搶奪被害 人等之皮包,得手財物後朋分花用一空,造成被害人等人之 財物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分文及犯後至本院送審時,始坦承 全部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陳芳裕林俊明等2 人所共犯之竊盜罪2 罪,其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者,而所 共犯之搶奪罪3 罪,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者,依上開 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被告等2 人所犯之竊盜罪與搶奪罪,在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不能予以併合處罰之,僅得各就竊盜罪之2 罪、 搶奪罪之3罪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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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