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102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144、5761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
偵字第695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坤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被追加起訴於民國102年1月9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洪建森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坤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8、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各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
二、黃坤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 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㈠、於101年11月間某日,黃坤萍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與姚嘉 萍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某時許, 在彰化縣線西鄉大將軍廟前,由黃坤萍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姚嘉萍收受,姚嘉萍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坤萍。
㈡、於101年12月3或4日某時許,黃坤萍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
與江健華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21 時許,在彰化縣伸港大橋,由黃坤萍將價值1萬元,重約半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江健華,江健華當場並未交付現 金予黃坤萍,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18時許,在伸港大橋償還 8000元,及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伸港大橋償還2000元, 黃坤萍以此方式販賣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予江健華1次。㈢、黃國展(所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5 月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友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習,欲以床單組換取海洛因,惟缺乏管道購買 ,黃國展乃於101年12月7日15時5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 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坤萍所使用之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幫助「長腳」之友人代為聯絡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黃國展與黃坤萍約定在彰化縣 和美鎮喜美超市交易。於同日15時58分後之某時許,由黃國 展駕車搭載「長腳」之人到場與黃坤萍交易,「長腳」之人 在黃國展所駕駛之車上,交付價值6000元之床單組予黃坤萍 ,黃坤萍則交付「長腳」之人所購買之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及現金4000元,黃坤萍以此方式販售價值 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黃國展於101年12月17日17時4分、17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 ,雙方約定在彰化縣臺17線旁之聖安宮交易。於同日17時18 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駕車到達該處,黃國展便坐上黃坤萍 之車輛,黃坤萍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黃國展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坤萍。㈤、黃國展因其友人即綽號「長腳」之友人欲以棉被換取海洛因 施用,乃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1時3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長腳」之友人代為聯絡購買海 洛因之事宜。於同日凌晨1時3分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 體育館,黃國展將「長腳」之人所交付之棉被一條交予黃坤 萍,黃坤萍則當場交付黃國展「長腳」之友人所委託購買重 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㈥、楊婷雯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1時10分、1時27分許,以其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誤繕為海洛因)事宜。於同日凌晨1時27分後之某時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麥當勞前,於黃坤萍所駕駛之車輛
上,黃坤萍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楊婷雯,楊婷雯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 坤萍。
㈦、江健華於101年12月18日13時4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13時48 分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伸港大橋,江健華當場交付現金1 萬5000元予黃坤萍(其中2000元係用以清償之前於101年12 月3或4日購買海洛因積欠之款項),黃坤萍交付重量不詳, 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江健華。
三、黃坤萍、詹鳳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以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 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共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㈠、黃國展於102年1月2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詹鳳英接聽,而與黃坤萍、詹鳳英相 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9時34分後之某 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精誠中學附近 之夜市,由黃坤萍將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 予黃國展收受,黃國展則交付價值2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 予黃坤萍。
㈡、黃國展於102年1月5日15時51分、15時56分、16時許,以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 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詹鳳英 接聽,而與黃坤萍、詹鳳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於同日16時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臺化公司前之統一超商,由黃坤萍將價值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黃國展收受,黃國展則 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坤萍。
㈢、王志谷於102年1月11日16時1分、16時22分許,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於同日16時22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
化縣西濱橋P155處與王志谷會合後,王志谷帶同黃坤萍、詹 鳳英至王志谷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黃坤萍 將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王志 谷收受,王志谷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黃坤萍。㈣、王志谷於102年1月12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於同日18時43分 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王志谷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由黃坤萍將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王志谷收受,王志谷當場交付現 金1萬元予黃坤萍。
㈤、王志谷於102年1月14日16時14分、16時33分許,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其 中16時14分該通電話係由詹鳳英接聽)。於同日16時33分後 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王志谷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由黃坤萍將重量約半錢,價值1萬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王志谷,惟王志谷尚未將價金1萬元 交予黃坤萍。
㈥、洪建森於102年1月7日17時57分、18時3分許,以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其中18時3分係以發送簡訊方式聯絡)。於同日18時3分後 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郵局 前,由黃坤萍將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洪建森收受,洪建森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 黃坤萍。
㈦、黃坤萍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金馬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販入重量不詳,價值2萬元之海洛 因、及重量不詳,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洪建森 於102年1月9日20時6分、20時9分、20時19分許,以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20時6分係以發送簡訊 方式聯絡)。於同日20時19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 共同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沙鹿童綜合醫院前,由黃坤萍將重量 不詳,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 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建森收受,
洪建森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黃坤萍。
㈧、洪建森於102年1月11日凌晨2時38分、3時6分、3時13分許,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凌晨3時13 分後之某時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某不 詳廟宇附近之釣具店前,由黃坤萍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建森,洪建森則當場交付現金 4000元予黃坤萍。
㈨、洪建森於102年1月14日12時20分、13時8分、14時8分、14時 9分、14時10分、14時1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其中14時9分係以發送簡訊方式聯絡)。於同 日14時20分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000號房,由黃坤萍將淨重0.4068公克,價值 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85公克,價值2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建森,洪建森則當 場交付價值4000元之音響1臺予黃坤萍收受。嗣為警於同日 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查獲洪建森, 並自其身上扣得甫購得之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 包。
㈩、姚嘉萍於102年1月15日17時52分、18時49分許,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坤萍、詹鳳英共同持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於同日21時餘許,黃坤萍、詹鳳英共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 ○○村○○路000號住處前,姚嘉萍向黃坤萍表示要購買價 值1000元之海洛因,黃坤萍將價值1000元之摻有海洛因的香 菸交予姚嘉萍後,姚嘉萍尚未給付對價,即為現場埋伏之員 警查獲。
四、黃坤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㈠、於101年12月初某日、102年1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 鄉○○村○○路000號姚嘉萍住處前,黃坤萍分別以將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摻入香 菸後,再將香菸交予姚嘉萍施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姚嘉萍共計2次。
㈡、黃坤萍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彰 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地點後 ,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8時許、1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 彰化縣伸港鄉水尾加油站;101年12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 彰化縣鹿港體育館,黃坤萍以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至20 00元不等之海洛因各1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 以上)交予蔡彰益施用之方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蔡彰益共計3次。
五、嗣於10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00 號姚嘉萍住處前,黃坤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詹鳳英到場正與姚嘉萍交易海洛因時【即犯罪事實三 ㈩所示該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物品,惟詹鳳英於混亂中趁隙逃逸。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黃國展、楊婷雯、江健華、蔡彰益、姚嘉萍、王志 谷、洪建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 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 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 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坤萍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 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2157 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2 月25日至102年1月23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 一第47、48頁)、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53號及附表(監聽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1月9日至102年2月7 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63、64頁)、10 1年度聲監字第00188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981號及附 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11月8日至 102年1月4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219至 22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 卷一第49至62、65至79、178至218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 被告黃坤萍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 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黃坤萍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表,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 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警員於10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 路000號前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係員警經 徵得被告黃坤萍之同意後搜索時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 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4至110頁 ),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黃坤萍及指定辯護人對 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 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坤萍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黃坤萍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坤萍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一第27至29、34 至49頁、卷二第118至120頁、第8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66號審理卷一第35、36、88至93頁、卷二第5至15頁),並 經證人黃國展、楊婷雯、江健華、蔡彰益、姚嘉萍、王志谷 、洪建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一第87、88、90至92、105 、106、122、123、125、126頁、偵查卷二第2至4、6至15、 33、34、36至40、50、51、53至57、59至62、87、88、90至 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55號偵查 卷第58-1至6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 69至77頁),且有被告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姚嘉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 2年度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第115頁);及被告黃坤萍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健華所使 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彰益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國展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 內電話、證人楊婷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王志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黃坤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 展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證人洪建森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49至62、 65至78、178至2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144號偵查卷二第2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毒品、編號3至9所示之物品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共4包,其中2包(即原編 號11、12)合計淨重4.30公克,驗餘淨重4.28公克,空包裝 總重0.72公克,純度45.60%,純質淨重1.96公克;其中2包 (即原編號5、10)合計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 ,空包裝總重0.7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共15包(編號13至15、 17,檢驗前淨重10.3270公克,純度47.9%,純質淨重4.9466 公克;編號16、18至21,檢驗前淨重6.2663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6.2600公克;編號22至27,檢驗前淨重21.5162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21.49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 一第156、283、284頁)。
㈡、又證人洪建森為警於102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號前查獲時,在身上扣得其甫自被告黃坤萍 處所購得之毒品2包,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046公克)、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0.198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879號審理卷第29頁);另證人姚嘉萍於102年1 月15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00號前、證人 洪建森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證人姚嘉萍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洪建森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 審理卷一第80、81頁),則證人洪建森前揭證述,曾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被告黃坤萍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姚嘉萍證述,被告黃坤萍曾於102年1月14日無償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等語,核與被告黃坤萍上揭自白相符。
㈢、被告黃坤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2年1月14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志谷該次,尚未收取價金1萬元等語 。經查:證人王志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1月14日下 午,伊曾向被告黃坤萍購買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伊記得最 後一次與被告黃坤萍交易海洛因,伊還沒有給錢,但是日期 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25 1背面、第252頁正面)。而依上開被告黃坤萍與證人王志谷 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02年1月14日該次交易確為被告黃坤 萍與證人王志谷之最後一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該次 交易被告黃坤萍確實尚未收取交易價金1萬元。㈣、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 黃坤萍與證人姚嘉萍、黃國展、王志谷、楊婷雯、江健華、 洪建森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 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之理,是被告黃坤萍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黃坤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販賣毒 品所得的款項就是再去買毒品,目的就是賣毒品及供自己施 用,伊買海洛因進來之後會再稀釋,會再加葡萄糖再賣出去 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二第56頁正面 ),若被告黃坤萍販賣毒品並無利得,豈可能尚有多餘之毒 品可供自己施用,況被告黃坤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審理卷一第82頁) ,與其上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黃坤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確有獲利,是以被告黃坤萍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坤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坤萍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刑法上販賣罪之完 成,與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 法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 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 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 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 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 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 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坤萍就犯罪事實三㈤所示之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志谷該次,雖同意讓證人王志谷賒欠價金 迄未收取;就犯罪事實三㈩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姚嘉萍 該次,尚未向證人姚嘉萍收款,即為警查獲,惟被告黃坤萍 既已將海洛因交付證人王志谷、姚嘉萍,參諸上開說明,該 2次犯行仍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起訴書認 被告黃坤萍販賣予證人姚嘉萍該次為未遂,容有誤會)。是 核被告黃坤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三㈠、 ㈡、㈢、㈣、㈤、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㈥、三㈥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二㈦、三㈦、㈧、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四㈠、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坤萍與另案被告詹鳳英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㈩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 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 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 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 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 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 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
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 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 ,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 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 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 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 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 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 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 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 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 照)。則被告黃坤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㈤、㈦、三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四㈠、 ㈡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犯罪事實欄二㈥、㈦、 三㈥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嗣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予論罪;另被告黃坤 萍就犯罪事實欄三㈦、㈧、㈨所示,於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處罰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坤萍就犯罪事實欄二㈦、三㈦、㈧、㈨所示,其以一 販賣之行為而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 安非他命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黃坤萍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 論併罰。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訴字第6955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是本院就 該部分自應依法予以審究。
㈥、被告黃坤萍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8、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各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間,因犯竊盜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 被告黃坤萍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予加重其刑。
㈦、就減刑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坤萍就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就被告黃坤萍所為前揭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