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陽鑫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黃裕龍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溫凱傑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7280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陽鑫、黃裕龍、溫凱傑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星佑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陽鑫、黃裕龍、溫凱傑、陳星佑等4人因傷害致 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陽鑫、黃裕龍、溫凱 傑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另認被告陳星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亦自102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李陽鑫等4人後 ,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李陽鑫等4 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 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 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 被告李陽鑫等4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再本院於102年5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雖業已交互詰
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陽鑫、黃裕龍、溫凱傑3人,惟尚有5名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星佑、袁俊達、高銘華、鄭博文、黃威凱 ,暨渠等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尚未經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是應 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2 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李陽鑫、黃裕龍、溫凱 傑3人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尚安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 記 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