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 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9年7 月11日下午6 、7 時許,經 與少年丙○○(81年次)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太原車站附 近,以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愷他命售予丙○○及乙 ○○(各出資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 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 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 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
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 36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有補 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補強者,固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 作用,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意圖營利,於附表二(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經吳茂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販賣吳茂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後,乃各自前往台中市光華高工或旱溪東 路新天地餐廳附近完成交易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證人 吳茂毅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證,並以上訴人與吳茂毅 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及彼等基地台位置比對結果作為補強證據。然上訴人自始否 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茂毅,則縱吳茂毅自偵查、第一 審及原審均指證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足認吳 茂毅指述始終一致,並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而上訴人與吳茂毅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彼等通 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僅能證明吳茂毅與上訴人於附表二(一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內有以電話相互聯絡及二人通話時 所在位置,但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二人係於電話 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執為吳茂毅指述確與事實相符 之佐證。原判決復未說明究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吳茂毅所 述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一般人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逕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犯(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 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 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 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 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 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 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
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明楓、鎖永成( 二人合資),除張明楓、鎖永成之供述外,未有何補強證據 。而購毒者即對向性共同正犯張明楓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有於前述時、地與鎖永成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於審判 中已翻異前供。另被告並未被查獲任何相關毒品,卷附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可資 比對,縱認張明楓、鎖永成二人之證述一度合致,尚難謂足 以作為其二人所陳述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供為施用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然查,於99年7 月11日18、19時許,證人乙○○陪同丙○○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證人乙○○因此得知被告從事販賣毒品 ,更隨後於同日下午9 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因而得悉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 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2283號案件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而證人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少年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於99年7 月11日下午9 時39分8 秒許,有證人黃巾佩為購買 毒品而向丁○○索取被告電話號碼之通話,此有上開電話間 之監聽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104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 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為其主要論據。六、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愷他命予丙○○、乙○○之犯行,並辯稱:伊記得99年7 月 11日下午2 、3 時許與丙○○見面,當天下午6 時29分57秒 與丙○○通話,通話內容伊忘記了,但伊並未外出與丙○○ 見面,當天下午6 、7 時許,伊均在家中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購毒者供述本就反覆不一,如證人丙○ ○本稱99年7 月11日下午6 時29分與被告通話後,之後有電 話聯絡才見面,但又改稱於6 時29分時即講好幾分鐘後見面 ;又供稱係委託被告去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過了很久才回 來,但又改稱當時被告身上有毒品馬上就給伊等語,足徵證
人丙○○證詞證明力顯低於一般人。至於證人乙○○部分, 就被告將毒品交付給何人,乙○○說是丙○○,並係丙○○ 交錢,丙○○則證稱她坐在很遠的地方,是究係何人拿錢, 證人乙○○證詞即屬有疑;另就購毒之金額,有時說400 元 ,有時說800 元,有時說1 千元,就購毒之金額,證人乙○ ○證詞亦前後歧異不一。而就通聯紀錄來看,被告持用行動 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確定都在臺中市東區,沒有到起訴書所指 交易地點之北屯區,綜上,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丙○○、乙○○之犯行,爰請求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丙○○於99年10月19日警詢中證稱:跟甲○○交易是在 99年7 月11日傍晚6 時許,在我家樓下路口轉角超商東光路 及724 巷口那邊,在他車(一台黑色休旅車)上交易,有交 易成功。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支(一小包、含袋0.7 至 0.8 克)。交易金額為400 元。該筆交易是我跟小橘子即乙 ○○合資購買,當時我跟小橘子有一同上甲○○車上完成交 易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74頁反面);於本院102 年6 月4 日審理時證 述:我沒有跟甲○○買過愷他命,從來沒有,我在99年10月 19日在臺中港路警察局作筆錄時沒有指證跟甲○○買過愷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同日又改稱:99年7 月11 日當天傍晚我先打電話給甲○○,過了10、20幾分,快7 時 許,在我家附近樓下超商甲○○車上向甲○○拿了愷他命, 當時乙○○有跟我一起上甲○○的車上去買,乙○○有出錢 ,我與乙○○合起來共出400 元,錢是我拿給甲○○的,但 愷他命甲○○拿給誰我忘記了,甲○○就開車離開了,拿到 愷他命之後,我與乙○○就一起施用,我會記得是因為有通 話紀錄,但也有可能當次我與甲○○通話不是買賣毒品,而 是甲○○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不見得每一次通話內容都 是買賣毒品,因為警察說電話譯文有了,叫我要講是買賣毒 品,其實我也不太記得,99年7 月11日下午6 時29分與甲○ ○通話內容說什麼我忘記了,但通話內容不會講到要買毒品 的事,後來甲○○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跟甲○○才見 面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同 日復改稱:6 時29分該通電話甲○○即跟我說幾分鐘後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就被告是否立即交付毒品愷他 命予丙○○,證人丙○○本證稱:甲○○到了之後我拜託甲 ○○幫我拿藥,甲○○拖了很久有離開再拿來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後又改稱:當天直接見面,給了錢,甲○
○身上本來就有愷他命,然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前後互核,證人丙○○本證稱確於99年7 月11日下 午6 時許,在證人丙○○樓下東光路及724 巷口超商,在被 告車上,與乙○○合資4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 ;繼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又改稱有於上揭時 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復稱當次交易有可能是被告無償 轉償毒品愷他命供其施用;而就被告於99年7 月11日下午6 時29分許與證人丙○○通話後,被告究有無再次撥打電話予 證人丙○○聯絡見面,證人丙○○先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告知 到了,後改稱被告沒有再打電話,而於6 時29分該通電話即 約定何時見面;另就被告與證人丙○○見面後,被告有無離 開再返回現場交付毒品愷他命,證人丙○○先稱被告有離開 再返回,後改稱被告身上就有毒品愷他命當場立即交付等語 ,足徵證人丙○○證述歧異不一,而存有瑕疵。 ㈡證人乙○○於99年9 月14日警詢中證稱:小優(按指丙○○ )於99年7 月11日下午7 時許,以她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 打其男姓友人(警方提示電話為0000000000號),約在小優 家樓下,向該男子購買愷他命800 元,當時我也在場等語( 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28頁);於100 年1 月26日警詢中證述:我會知道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因為11日下午6 時許,丙○○ 有聯繫甲○○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丙○○與我在他家 樓下等甲○○,後來我們在甲○○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上, 由丙○○以800 元向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 2 公克),我當時也有在場,丙○○購買後回到家中無償提 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我吸食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 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反面);於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丙○○ 有先打電話給甲○○聯絡要買愷他命,這是7 月11日的事情 ,甲○○有到丙○○他家樓下交易,當時我也在場,所以後 來我打電話給甲○○時,我才會說我就是剛剛那個小優的朋 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卷宗卷㈠第231 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另 案審理時結證述:我7 月11日晚上和7 月12日跟甲○○買了 3 次毒品,第1 次是2 包愷他命,第2 次是搖頭丸2 顆,第 3 次是搖頭丸跟愷他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卷宗第122 頁);於102 年1 月14 日偵訊中證稱:99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有陪同丙○○向 甲○○購買愷他命,當時我與丙○○都要買愷他命,當時是 丙○○打電話給甲○○,我並不認識甲○○。約在丙○○他
家樓下,他家約在太原火車站對面,甲○○開黑色休旅車來 ,那次我跟丙○○一起買,一人出500 元,買了1 千元的愷 他命,當時我與丙○○都在場,甲○○把1 包愷他命交給丙 ○○,錢是丙○○交給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在甲○○車上完成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第 27頁及其反面);於102 年1 月18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有與 丙○○一同向甲○○購買愷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7 號偵查卷宗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7 月11日下午7 時左右,甲○○來丙○○住處附近之彩券行( 按即丙○○所指之超商)拿愷他命給丙○○,當時我與丙○ ○都在甲○○車上,愷他命是我跟丙○○一起出資,出資金 額約1 千元,愷他命是甲○○交付丙○○,錢是我交給丙○ ○,丙○○再拿給甲○○,丙○○拿到愷他命後有分給我在 丙○○住處一起施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反 面至第58頁反面),依證人乙○○99年9 月14日、100 年1 月26日警詢證述,均未敘及證人乙○○於該次購買毒品愷他 命時有無與丙○○合資,反而由其該2 次警詢證述可看出其 係證述係丙○○自己一人以8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 包,乙○○當時在場陪同,而後丙○○再無償轉讓予乙○○ 施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另 案審理時則證述係其自己一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2 包; 於102 年1 月14日偵訊中則證稱係其與丙○○分別出資500 元,共1 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前後相互勾稽,就 究係丙○○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或係乙○○向被告購 買毒品愷他命或係丙○○與乙○○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 命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金額為800 元,或係1 千元,證人乙 ○○證詞已存有矛盾。另就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1 包或 2 包,金額為400 元或800 元或1 千元,證人丙○○係證稱 購買1 包,金額400 元,與證人乙○○所證述係購買2 包, 金額為800 元或1 千元,亦有所出入,是證人乙○○證詞亦 有所瑕疵而不足遽以採信。
㈢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以其祖母王葉名義申請 ,該門號持用人為被告本人一節,業據證人王葉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96頁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9年7 月11 日下午6 時29分57秒通話100 秒之事實,雖有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憑(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反面),然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可資比對,證人丙 ○○、乙○○之證詞已存有瑕疵,業如前述,退步言,縱認 證人丙○○、乙○○二人之證述一度合致,然前開通聯紀錄 尚難謂足以作為其二人所陳述之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供為施 用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屬無疑。
㈣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1日 下午6 時39分41秒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自由路4 段312 號、314 號;同日下午6 時46分42秒、 44秒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同日下 午7 時25分34秒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育英路82至86號;同日下午8 時54分之基地臺位置為臺 中市○區○○○路000 號,此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而 上開基地臺位置均位於臺中市東區,其基地臺位置均未涵射 起訴書所指交易地點之太原車站附近或證人丙○○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東光路住處附近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5 月9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不可能出現於起 訴書所指交易地點之太原車站附近或證人丙○○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東光路住處附近,堪以認定,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 於99年7 月11日下午6 、7 時許,在太原車站附近,販賣愷 他命予證人丙○○、乙○○,即屬有疑。
㈤至證人乙○○雖於99年9 月11日晚上9 時39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查問被告之行動電話,並因而得 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固據證 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 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第40頁反面、 第53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47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反面), 並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港務警察局 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6頁反面),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 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第21頁反面)、本院99年度聲監 字第00104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12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 案偵查卷宗卷㈠第254 頁至第255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 )在卷可稽,然依證人乙○○於100 年1 月20日偵訊中具結 證述:是丙○○跟我講甲○○那邊有東西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23797 號偵查卷宗第15頁),是上開丙○○、乙○○證
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乙○○係由證人丙○○處得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 而無法證明99年7 月11日晚上6 、7 時許,證人乙○○與丙 ○○有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及證人乙○○因此得 知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購毒者丙○○、乙○○之供述存有瑕疵,又無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足以擔保購毒者丙○○、乙○○供述之真 實性。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乙○○之犯行,且本院亦 查無其他佐證可資確認證人丙○○、乙○○所言向被告購買 毒品愷他命等語為真,則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丙○○、乙○○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基於罪疑唯 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