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耕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張茂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
被 告 陳萬川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
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耕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茂仁、陳萬川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張茂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陳萬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自耕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素行均為不佳,陳自耕前曾 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張茂仁前曾犯傷害、詐欺、違反 票據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 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 翌日出監執行完畢,陳萬川前曾犯違反票據法、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詐欺、竊盜等罪,其中於92年間所觸犯詐欺、竊 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 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月8日因縮短 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二、(一)、陳自耕與張茂仁前係鄰居,張茂仁與陳萬川則係朋 友,陳自耕與陳萬川則原本素不相識。陳自耕、張茂仁、陳 萬川等3 人經濟情況均不佳,因分別為貪圖新臺幣(下同) 各2 萬元、6 千元(約定由下述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
之成年女子支付)、2 萬元之報酬,陳自耕、張茂仁、陳萬 川等3 人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 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茂仁(因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前科,詳如前述,應較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管道及方法)提供無結婚真意之陳自耕及陳萬川機票及 食宿、零用金共約1 萬元左右,再由陳萬川陪同陳自耕於98 年8 月14日赴大陸安徽省合肥市,陳自耕、陳萬川到達合肥 市後之食宿乃由陳惠月安排並支付,嗣經陳惠月媒介與大陸 地區人民王稍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於98年9 月1 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 合肥市徽元公證處」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公證 書,而使王稍芝形式上取得陳自耕配偶之地位;隨即由前開 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依約定給付人民幣10,0 00元予陳萬川,陳萬川即交付換算成新臺幣2 萬元之人民幣 予陳自耕供為報酬,並匯款換算成新臺幣1 萬元之人民幣予 張茂仁(依張茂仁指示匯款入張茂仁之女在大陸地區之某銀 行帳戶內),作為償還張茂仁先前事先墊支之陳自耕及陳萬 川之機票及食宿、零用金共約1 萬元左右之費用,餘款換算 成新臺幣2 萬元之人民幣則歸留其自己,用供為報酬。陳自 耕返台後,再由陳自耕持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之前開結婚公證書於98年11月13日、 99年1 月12日、99年4 月12日、99年7 月9 日、99年9 月13 日、99年12月7 日多次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申請王稍芝來台團聚,經移民署審 核後均未通過,而未能得逞。(二)、後因王稍芝始終無法 來臺工作,陳惠月要求陳自耕需返還前開2 萬元人頭丈夫費 用,否則將派人來找(意即找人來尋麻煩),陳自耕迫不得 已,為償還上開債務,又與陳惠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假 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陳惠月提供陳自耕機票及食宿、零用金,由陳 自耕單獨於100 年5 月3 日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經陳惠月 媒介與大陸地區人民翁玉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隔日即100 年5 月4 日在「中 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 ,取得結婚證公證書,而使翁玉欽形式上取得陳自耕配偶之 地位。再由陳自耕持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及結婚證明等資 料,於100 年6 月14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王稍
芝之結婚、離婚登記。完成結婚、離婚登記後,陳自耕又於 100 年10月27日、101 年2 月2 日至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 申請翁玉欽來台團聚,於101 年2 月2 日移民署面試人員張 嘉儀、李婉琦與陳自耕訪談時查覺有異,因而亦未能得逞。 陳自耕乃自白2 次假結婚等事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並未就本 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被告陳自耕選任辯護人魏其村 律師對於被告陳自耕警詢所供述認非出於自由意志,根據被 告陳自耕所述,製作筆錄之前,於會客室移民署人員有先跟 其溝通,此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對於被告張茂仁 、陳萬川警詢所供述認係審判外陳述,該部分請求交互詰問 證人即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外,是其餘卷證資料應認已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 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 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 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 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 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 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張嘉儀、陳鵬先等2 人
,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 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 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 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已 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依法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 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 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 明文。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 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 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 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 ,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 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 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
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證人陳自耕於本 院審理中進行調查共同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 人時,業准 以證人身分可接受交互詰問之機會,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而本件證人陳自耕(係對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 人 而言為證人之身分)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等語 (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移署專二中一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 至 3 頁、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 卷第52頁至57頁);惟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真結婚 ,並沒有本案犯行等語。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 人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 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 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 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 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 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 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 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卷附被告陳自耕、陳 萬川、張茂仁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之入出境 紀錄(用以證明:被告陳自耕、陳萬川於98年8 月14日確有 搭乘同一班機出境之事實。)、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之結婚 公證書、申請王稍芝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及王稍芝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陳自耕與翁 玉欽結婚公證書、申請翁玉欽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及翁玉欽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臺 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 日中市○○○○00000000 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用以證明:被告陳自耕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及離婚之登記申請之事實。)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被告陳自耕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警 詢時自白犯行之警詢光碟,純係機械作用所拍攝而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勘驗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陳自耕就本案於警詢,被告陳萬川就本案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 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固對於上揭被告陳 自耕、陳萬川均有到大陸辦理本案結婚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台灣事宜;及係被告張茂仁出資讓前開2 名被告至大陸 辦理前揭事宜,並且於事成之後可取得大陸方面媒人給之所 謂機票費用等情。及被告陳萬川並主動供述稱:「我要認罪 ,本案是張茂仁要我陪同陳自耕到大陸去假結婚,因為我太 太是大陸人,我對大陸比較熟。我獲得好處就是辦成1 件就 可獲得新臺幣1 萬元、食宿費用、飛機票錢,這是由大陸媒 人出的,而張茂仁先墊付飛機票,讓我到大陸去,回台後我 再還給他飛機票錢(機票錢是對方媒人要我還給他的)。因 此我去大陸的食宿、飛機票錢都是由大陸媒人出資,我最後 的利潤就是1 萬元。我聽張茂仁說,辦成此案假結婚,他也 可以獲得1 萬元利潤。至於陳自耕是否可以獲得利潤我不清 楚。我知道是要結婚,真的假的要問陳自耕、張茂仁。我出 發去大陸之前,就知道陳自耕是要去假結婚,讓大陸人來台 。我認罪,但法院不給我認罪協商。」等之事實坦承不諱。 且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人於本院102年4月24日 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有無意見補充? )被告陳自耕答:我認罪。被告張茂仁答:我也認罪。被告 陳萬川答:我本來就是認罪的。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起稱 :本件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檢察官答:本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否認偵訊所述為真,態度反覆,本件不適宜認罪協商。 (審判長問:有無意見?)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起稱:陳 自耕自身學歷不高,表達不好。經過辯護人與陳自耕分析法 律關係,被告陳自耕決定請求認罪協商,希望檢方同意認罪 協商。被告陳自耕起稱:本件我承認我當時做錯了,我也瞭 解認罪協商後我不能再上訴。我原本是要去那邊娶老婆,幫 我處理家務、照顧中風的哥哥。」(見本院102 年4 月24日 審判筆錄)。然訊據被告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雖被告陳萬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曾表明其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所選任辯護人魏其村 律師則認被告陳萬川所供述是否屬於自認有爭議。認對於被 告陳萬川稱王稍芝是要來台打工,被告陳萬川知道被告陳自 耕是假結婚,應係被告陳萬川自己推測之詞。),均辯稱: 本案均係真結婚,希望申請來台入境云云。被告陳自耕另辯 稱:本案伊面試好幾次,後來面談官叫伊去外面談,說伊是 做假的,叫伊承認,教導伊如何陳述、叫伊回答「是」、「 不是」。伊不認罪,伊是被面談官硬栽贓的云云。被告張茂 仁則辯稱:伊是出於好意,叫被告陳自耕去那邊認識朋友、 結婚。被告陳自耕以前之老婆離婚了,被告陳自耕有小孩要 扶養,需要有人幫忙照料。伊沒有獲得好處,也沒有跟被告 陳自耕拿介紹費。伊只是介紹他們真結婚,伊沒有賺錢。伊 是冤枉的云云。被告陳萬川辯稱:伊帶被告陳自耕去大陸, 介紹陳惠月給被告陳自耕認識,那是被告張茂仁叫伊帶被告 陳自耕過去的。因為伊太太也在那邊,所以伊就去找伊老婆 。伊會幫忙帶被告陳自耕過去,是因為伊太太也是福建人。 飛機票與食宿費用,不是被告張茂仁出的,伊只有叫被告張 茂仁幫伊訂機票,來台中後,伊就將飛機票錢等拿給被告張 茂仁。伊也不知道為何人家要害伊。是被告張茂仁委託伊帶 被告陳自耕去大陸的,飛機錢是伊自己出的云云。惟查(一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自耕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警詢時供證述自白不諱在卷(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移署專 二中一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 至3 頁、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卷第52頁至 57頁),而該警詢筆錄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乙節,亦據證 人即該署人員張嘉儀、陳鵬先於101 年11月7 日偵查中到庭 結證屬實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7915 號卷第32至38頁),復有卷附被告陳自耕於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警詢時自白犯行之警詢光碟在
卷足稽。而該警詢光碟亦經本院實施勘驗如下:「審判長諭 知當庭勘驗被告陳自耕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在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時之錄 影光碟(檔案名稱:耕00000000-000000.avi )內容,結果 如下:
一、錄影時間:全長45分鐘(自11時20分起至12時05分止) 二、內容:(受訊問人:陳自耕、詢問人:助理員張嘉儀【 以下簡稱張員】、記錄人:專員兼分隊長李婉琦【以下 簡稱李員】、協助詢問專員:陳鵬先【以下簡稱陳員】 、製作筆錄全程幾乎均以台語交談)
㈠時間11時21分18秒至11時21分44秒 李員向被告陳自耕表示「就是剛才我們差不多那些問題 我們可能再寫一次這樣,因為這若在法院那邊我們都會 跟你幫忙,就是跟你說你的態度很配合,態度很好,因 為法官一般像你們態度很好,他都會、都會很輕ㄟ,不 會跟你們為難啊。」等語。
㈡時間11時22分45秒至11時21分48秒 張員:目前有工作嗎?
陳自耕:有
張員:嘿
陳自耕:洗車。
㈢時間11時26分15秒至11時36分10秒 張員:就是說你為什麼要跟王稍芝離婚之後馬上又跟翁 玉欽結婚?
李員:你就是照你剛才說的再說一次就好了。
陳自耕:現在要抵、抵這一條的錢啊,就娶另外一個這 樣啊。
張員:上次你是跟王稍芝結婚的時候,誰有拿多少錢給 你?
陳自耕:就。
李員:陳惠月嘛齁。
陳自耕:沒,我是經過台灣這個,帶我過去的那個。 張員:嘿。
陳自耕:陳萬川啊。
張員:陳萬川拿多少給你?
陳自耕:拿3000多給我。
張員:3000多的什麼?人民幣還是台幣?
陳自耕:人民幣啊。
張員:拿人民幣給你3000多,本來是說要拿多少給你? 陳自耕:新台幣2萬。
張員:本來是拿台幣2 萬嘛,那到後來為何要娶這個, 是為什麼?
陳自耕:就是說,要跟,因為他要,跟他離婚,錢要還 他啊。
張員:嘿,要跟王稍芝離婚,ㄚ他那條錢2 萬元要還他 ,你沒錢嘛。
陳自耕:嘿啊。
張員:是不是這樣,再來呢?
陳自耕:他就說再娶另外一個抵啊。
張員:要娶另外一個抵所以就是娶翁玉欽來抵王昭芝那 條錢就對了,是這個意思嗎?
陳自耕:嘿。
張員:齁。
張員:為什麼要去跟他娶來抵,你可以不要去跟他娶啊 ,為什麼要去跟他娶?
陳自耕:不去娶,會叫,會打電話叫台灣的人來找我啊 。
張員:喔,所以他就是陳惠月有跟你威脅說叫台灣的人 來找你討債就是了,是這個意思嗎?
陳自耕:嘿啊。
張員:喔,好,那我再問你,你跟王稍芝跟翁玉欽結婚 是不是假的?是不是假的?是為了錢嗎?
陳自耕:沒喔,我本底是說娶一個來作老婆。
李員:沒啦,就是之前陳惠月找你就是要請你做人頭嘛 ,才給你兩萬元嘛,這樣對不對?
陳自耕:這是台灣這個是說叫我過去娶,之後回來後跟 我說叫我,叫我不要跟她辦。
張員:嗯。
陳自耕:就是那個、那個、那個。
李員:是為什麼叫你不要跟她辦?
陳自耕:叫我不要跟她辦。
張員:是怎樣?
陳自耕:不用跟她辦?
張員:為什麼?
陳自耕:他說你(... 聽不清楚)拿一拿就不用跟她辦 啊。
張員:是,是誰這樣跟你說的?
陳自耕:張茂仁啊。
張員:張茂仁這樣跟你說的喔。
陳自耕:嘿啊。
張員:就是叫你拿錢拿一拿,人不用跟她辦進來。 陳自耕:嘿啊,就不要理啊,不要理他啊。
張員:啊不要理他,啊。
陳自耕:啊我是說,我是說我是真的說想要娶一個老婆 過來。
(時間11時30分06秒許陳員進入詢問室) 李員:啊你不是說你欠錢?
張員:啊你欠錢。
李員:你不是說你欠錢?ㄟㄎㄢㄇㄟ做人頭的,你現在 又說真的結婚,那我是要怎樣幫你寫?你剛才不 是說你欠錢嗎?
張員:啊你就說娶抵耶。
陳自耕:我想說,我那時候是說,他過去是說過來是要 2 萬給我,齁,想說這可以賺2 萬又可以娶一
個老婆,這樣怎麼會糟。
張員:對啦,我現在是問說他是否是叫你做人頭,叫你 。
陳員:這樣啦,我跟你說這樣,我用我的方法跟你說, 就是說,陳惠月這樣跟你說對不對,這樣娶老婆 又讓你賺錢,但是你心裡是想要娶一個老婆。
陳自耕:嘿。
陳員:但是你心裡是知道陳惠月是要叫你做假的嘛? 陳自耕:嗯。
陳員:喔這樣啦。
張員:你知道陳惠月是要叫你假結婚的啦。
陳自耕:這是張茂仁跟我這樣講的。
陳員:之前這樣用牽的嘛,喔好,你把你的想法要講出 來,這樣我們幫你整理一下看是不是這樣啦。
陳員:張茂仁就是都這樣跟人家騙,錢收來,他就不理 人了,張茂仁是不是還住在電台街(... 聽不清 楚)那裡?
陳自耕:嗯。
陳員:還住在那裏嘛?
陳自耕:我都沒跟他聯絡了。
陳員:沒聯絡了,沒道義啦,沒人這樣抵的啦。 (時間11時31分53秒許陳員離開詢問室) 李員:啊他叫你不要理他,不要幫他辦,你就真的沒幫 她辦嗎?
陳自耕:有啊,我有辦啊,送、送好幾次件,不要讓我 過啊,那個、那個,王稍芝送好幾次件,真正
送好幾次件啊,我真正,我是說真正去那裏娶
一個老婆過來的啊。
李員:啊陳惠月他是幫你安排嘛,他有跟你說就是人頭 費2 萬元給你嘛?
陳自耕:沒,那是張茂仁這樣跟我講的。
李員:喔,是張茂仁跟你說的?
陳自耕:張茂仁跟我說叫我過去,要2 萬給我,後來回 來後叫我說不要送件,不要給他送啦。
李員:那你還沒有過去之前你都沒有遇過陳惠月嘛?也 沒跟她通過,電話也都沒有講過嘛?
陳自耕:嘿,都沒講過,都經過,是張茂仁那邊牽過來 的,張茂仁去我家跟我說叫我過去娶,娶老婆
,跟我騙說叫我去跟他娶老婆,要2 萬元給我
,後來回來時跟我說,叫我不要幫她辦啊。
張員:翁玉欽也是張茂仁介紹的嗎?(國語)
李員:也都同一條線吧,也是陳惠月那邊的吧。 陳自耕:你是說,你現在是說翁玉欽還是?
李員:翁玉欽啦,翁玉欽跟王稍芝也都同一條線吧,都 陳惠月那邊。
陳自耕:沒,翁玉欽跟,跟陳惠月不認識啊。
李員:嘿啊,你說翁玉欽不認識,那樣陳惠月為何又叫 你去,這樣就不對了啊。
陳自耕:啊他跟他朋友有認識啊。
李員:對啦,我的意思是說不論是如何牽過來的,全部 都是由陳惠月那邊找你的嘛。
陳自耕:嘿。
李員:對不對?
陳自耕:經過他朋友,他朋友牽過來的。
李員:對啦,不管是誰牽誰,都是由陳惠月那邊幫你安 排的嘛?
陳自耕:嗯。
張員:所以都是陳惠月介紹的就對了,幫你安排結婚的 嘛?
李員:台灣的這邊是誰幫你仲介的?跟翁玉欽的,甘有 ?
陳自耕:沒有。
李員:你不是說張茂仁去你家找你跟你說去大陸,就有 2 萬元可以拿?
陳自耕:那是跟王稍芝的。
張員:所以第二次你跟翁玉欽結婚,那個張茂仁他就都
不知道了嗎?
陳自耕:不知道。
張員:不知道喔!所以你這次去跟翁玉欽結婚就是為了 要去抵、抵那2 萬元的,那2 萬元對不對?
陳自耕:嗯。
張員:之後就是為了還那2 萬塊的,還2 萬塊的人頭費 嘛,才會再去跟,是不是?那個陳惠月才會叫你 去跟翁玉欽結婚嘛?還2 萬元人頭費,陳惠月才 會叫我再跟翁玉欽結婚(國語)。
㈣陳自耕於11時46分00秒表示要去化妝室,經李員同意後 隨即離開前往,至11時47分41秒許回到詢問室繼續製作 筆錄。
㈤11時52分49秒時。
張員:你有無問王稍芝、翁玉欽為何想要來台? 陳自耕:他們要嫁來台灣,要找工作。兩個人都這樣說。 ㈥11時54分56秒至11時55分44秒
張員:那你去大陸跟他們兩個結婚,跟王昭芝還有翁玉 欽結婚啊,有跟她們就是同睡一間房嗎?有發生關係嗎 ?(國語)
陳自耕:有(國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