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15號
TCDM,102,自,15,20130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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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胡宏亮
      詹洪嬌
      蔡雅純
      王進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就上開被告部分漏未判決
,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訴 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居)所等資料,係 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狀內雖未詳列被告之姓名,如依其記 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訴追之人,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自訴人就自訴被告乙○○、戊○○、己○○、甲○ ○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並未於自訴狀內詳列上開被告之 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僅於狀內記載「詳附件狀載全部被告」 等語,然依自訴狀附件之「刑事感謝及再告訴兼聲請再搜索 查扣及逮捕現行犯狀」,該狀內被告欄既已載明被告乙○○ 、戊○○、己○○、甲○○等人,於客觀上應能確定自訴人 所欲追訴之人,依前開裁判意旨,應認自訴人已有對被告乙 ○○、戊○○、己○○、甲○○提起本件自訴之意;又自訴 人自訴被告乙○○、戊○○、己○○、甲○○等人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與其自訴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及丁○○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屬裁判上可分之罪,本 院前於102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被告乙○○、戊○ ○、己○○、甲○○部分判決,自屬漏判,依前揭裁判意旨 ,自應為補充判決,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再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自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 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若其犯罪事實所載 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四、經查:
(一)自訴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 並於102年6月4日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然自訴人就其自 訴之犯罪事實,僅概括記載被告丙○○等人非法重製自訴 人之工程圖著作,並由鋼模師做成與工程圖尺寸相同之鋼 模,而大量複製MA415型瓦斯防爆器交由台港公司販賣, 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等語。惟本院認自訴 人所為本案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有未明,犯 罪事實猶不明確,有害於被告等之實質防禦權,已欠缺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嗣經本院於102年6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完整」補正本件犯罪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指明 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逾期未補正 則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上開裁定業於102年6月10日送達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稽。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 於102年6月1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補正所自訴之犯罪事實, 然觀諸其等所補正之犯罪事實僅論述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丙 ○○、民安瓦斯公司等前所涉訟之經過,並未就本院命其 等所補正之被告等人究係於何期間?於何地?以何方式非 法重製其所有之何工程圖著作?等節「具體」補正,復未 「具體」指明其所自訴之證據方法及所犯法條各為何?已 使被告等人無從行使其防禦權;雖其謂被告等人明知遠寶 公司於87年4月14日獲判有罪關廠停業後,仍與同案被告 丙○○恢復民安公司之營運及再犯,因認被告等人有行為 分擔等情,然其等就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恢復營運 後,自何時起,以何方式非法重製自訴人所有之何工程圖 著作?等節均未具體載明,亦未具體載明被告乙○○、戊 ○○、己○○、甲○○等人究有何參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自訴人及



自訴代理人仍未就本院上開裁定完整補正,確使被告等人 之訴訟防禦權無從或難以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各該被告所涉之犯罪事 實,且至補正期間屆滿前,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具 體並完整補正,本件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已有害於本件被告等人之實質防禦權,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至自訴人另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因本件自訴業經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尚難認此部分聲請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本院認 自訴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要難准許,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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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