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66號
TCDM,102,聲判,6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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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盈灼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張詔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張詔喨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盈灼以被告張詔喨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02年4月7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2年5月2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1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 陳盈灼於102年6月3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處分書後,於同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詔喨係受僱於全航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9 年11月19日下午5時1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45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河南路往逢甲路方 向行駛,於99年11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人車擁擠之 福星路511巷口處,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 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而貿然直行。適陳怡成騎乘車牌號碼000─486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因不明原因摔倒在地,隨即 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碾壓,因此受有左側 骨盆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輕微性血胸等傷勢。嗣陳怡成經送醫 救治,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故案發時間為99年11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依中華 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判讀本件被告張 詔喨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在不同時間點之速度為17:15 →54km/hr、17:18→40km/hr、17:20→30km/hr、17:21→ 33km/hr,而依全航客運公司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於 案發時間17:18分,被告行車速率至少每小時為40公里,顯 見被告張詔喨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路面畫有斑馬線、網格線 及慢字之案發地點,確有應減速而未減速等行為。㈡、依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張詔喨於煞車通 過斑馬線滑行車速為21.96公里,惟滑行車速係指被告車輛 煞車後的滑行速度,非被告在斑馬線前之車速即為21公里, 對此檢察官引據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意見認被告在斑 馬線前之速率約為21公里,低於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云云, 顯誤解該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並與事實不符。
㈢、台中市政府當初逢周五及周末將福星路兩車道路段之右側快 慢車道設置臨時分隔之交通錐做為逢甲夜市人行徒步區,交 通錐放置造成車道減縮,亦未有員警進行交通指揮,導致騎 士路權受損,必須閃避至車道中間分隔線上或左側快車道上 ,汽機車驟然混流行駛由雙車道縮成單車道之情形,險象環 生。被告張詔喨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其駕駛大客車行經上開 福星路段,該路段逢人行穿越道之路段,一定要減速,依其 內規係指30公里,再者,被告駕駛之營業車,車體高視線佳 ,卻未注意前方慢車道有遭警方設置三角錐,該路段已一半 供行人之使用,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行人有併入左側車道之可 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避免事故發生,且肇事時間係 下午5時15分許,屬下班顛峰時間,車流較大,被告並猶以 賴姓證人所述之車速40公里行駛,而導致本件事故,其對上 開事故發生,應屬已可預見,被告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㈣、被告張詔喨所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後,尚滑行相當距離,倘 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當不致有 如此長度之煞車痕。再者,倘本件被告行經案發路段係在聽 見被害人慘叫聲後,驚覺有異而急踩煞車,衡諸經驗法則, 被害人應遭車輪捲入後輾壓致死,惟被告營業大客車之底盤 及輪胎部分,並無被害人屍塊,被害人亦無遭車輪捲入等情 ,且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 人因摔倒在地後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推行20多公尺致死,且 被害人之身體係在肇事車輛右前輪前方,顯見本件肇事車輛 之輪胎並未持續滾動,而未輾壓過被害人。從而,被告已於 斑馬線前即踩煞車,恐非其所述聽聞慘叫聲才煞車云云,且 根據實際駕車經驗亦可感覺該車有壓到異物,實非全然無感



,故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輾壓被害人前,尚有時間進行煞停 及閃避,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縮減車道前未減速 小心駕駛,致未能即時煞停閃避,被告有過失。㈤、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現場經測量之刮地痕、血跡及機車擦痕判 斷機車倒向及被害人落地方向,斷言被告撞擊陳怡成之地點 係在斑馬線附近,當時被告在內側車道正常慢速行駛,係被 害人倒地後突然滑行至被告營業大客車右前輪前約1公尺處 ,遭防範不及之被告撞擊死亡,惟依物理力之作用,凡速度 、踫撞點、碰撞力道、碰撞後機車駕駛人對把手之施力程度 、方向,均會影響機車之倒向,且案發時間已近傍晚,煞車 痕較白天不明顯,要難僅憑事後測量之刮地痕等跡証判斷,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認定依據,似嫌速斷,且未還原事故當 時狀況,亦有未詳查之違誤。檢察官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認聲請人提出告訴出 於臆測當時被告過失情節,無足採信,卻忽略被告是否有行 經縮減車道前未減速小心駕駛,致未能即時煞停閃避等過失 之事實,逕認定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並調查前述 證據治被告應得之罪。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 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六、本件被告張詔喨,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伊行經案發路段時,確實有減速,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指 被害人倒地前),伊係聽到被害人的叫聲後,即馬上煞車並 停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在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下方,伊 當時行車之速度約30幾,此可從車上之速度紀錄器為證,伊 不知現場之煞車痕距離大概幾公尺,且因駕駛之車輛係大型 車,沒有辦法踩煞車說停就停,該路口確有寫慢字,而伊亦 確實有減速,伊於事故發生前,確實未看到被害人,如何有 辦法來得及煞車,且聽說被害人係為了閃旁邊的車就摔過來 等語。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楊啟華處理,並由楊啟華繪製事故現場圖,依當時所調 閱現場商家之監視錄影器,機車倒地的時候,公車跟在後面 ,機車倒地之位置約在停止線之前,機車倒地後,隨即遭到 後方駛來之公車輾壓到,依現場的情形,公車駕駛有煞車, 但應該是在壓到後才踩煞車,挾雜著血跡及衣服,比較難認 定是不是全部都是煞車痕,右邊有一條黑黑的,這個痕跡的 總長是6.8公尺,因為只集中在右邊,左邊就沒有痕跡,可 能是左、右煞車鬆緊不一樣;而公車壓到被害人的地點,應 該就是機車倒地位置附近,也就是指事故現場圖上所載「擦 痕長0.6m」的位置,至於事故現場圖所載「剎痕及胎擦痕長 6.4m」,是指機車騎士可能有要閃避前方什麼情況,而有踩 剎車所造成之痕跡,也就是機車騎士可能一開始有遇到緊急



剎車之情況,車子重心會偏掉,因為快倒了,就會產生胎擦 痕(胎壁跟地面磨擦)的痕跡;事故現場圖上所載「刮地痕 1.1m」,係指機車騎士倒地的位置點;而從機車騎士倒地後 往前滑行至停止位置遭公車輾壓位置之距離約11公尺;而依 監視器,機車騎士,原本係行駛在慢車道上,且在肇事公車 之右前方約一公尺,因公車駕駛在左側,可能會有視覺之死 角,而比較難發現,後來因為機車騎士滑倒後而滑行到快車 道上,遭後方之公車從後輾壓到,事故地點之限速為50公里 ,若行駛至事故地點之有斑馬線、路面又劃有「慢」字,依 規定行經到無號誌及有設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一定要減速, 雖法令未明確要減幾公里,但內規係指30公里;又本件車禍 發生之時間點,係17時18分,但依被告肇事車輛之記速器顯 示預備停止時間為17時26分,車速為27公里,有可能車上記 錄器所載之時間,與實際壓到的時間不符合,故應該係以車 輛停止前之速度,來認定肇事之速度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 交通事故承辦員警楊啟華於101年9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法院 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有該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行車記速器(俗稱大餅)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卷第13─16頁、99年度相字第17 80號卷第17─19、37頁)。
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證人賴柏丞騎乘機車行經上址,因人、 車甚多,證人賴柏丞騎乘機車至福星路511巷口等停(其等 停位置如102年1月8日偵訊時在事故現場圖所描述打星星的 位置),嗣見右前方,有一輛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因不詳 原因(該路段有很多機車,且警方有設置三角錐)而有機車 龍頭搖擺而重心不穩之情形,後來即摔倒,而產生刮地痕, 並從外車道摔到內道,且機車係往右前方飛,人是往左前方 摔倒滑行,最後人滑行停止的位置約在福星路與福星路511 巷口(摔倒位置如102年1月8日偵訊時在事故現場圖所描述 紅點位置,即靠斑馬線位置)後,約不到一秒的時間,後方 之公車(即被告)即開過來輾壓到機車騎士(即被害人), 撞到後,公車司機即馬上停車,當時公車之速度約30、40 公里,並不會特別快或慢等情,並據證人賴柏丞於102年1月 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賴柏丞親自描繪事故 發生時其所在即被害人摔倒位置之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卷第33─36頁 )。
㈢、本件依被告張詔喨駕駛車輛之上開行車記速器所示,在不同 時間點之速度為17:15→54km/hr、17:18→40km/hr、17:20



→30km/hr、17:21→33km/hr、17:22→25km/hr、17:24→ 28km/hr、17:26→27km/hr、17:28→0km/hr;並依該行車記 速器所示,17:18行車速度為40公里/時,大客車預備停止時 間為17:26行車速度為27公里/時,換算如下列公式:平均速 度=40+27/2=33.5公里/時→33.5公里/時×1時/60分× 8分鐘=4.46公里(行駛距離),如上開行車記速器所示17時 18分至17時26分,至少還可以行駛4.46公里,顯見上開行車 記速器之時間與實際事故發生時間不符,亦經中華民國汽車 工程學會鑑定屬實,亦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 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20─21頁)。㈣、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發生交通事故前,先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 15分45秒許,行經福星路立體停車場前福星路往東汽車道監 視器畫面內案發地點附近路段,被害人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 15分59秒許(較被告晚14秒出現在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行 經同一路段;並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前剎那,被害人 所騎乘機車原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車頭右側,同向前方 尚有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進中;被害人突然往左側傾 倒,而倒臥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前方(依目視判斷,距 離該營業大客車車頭約1公尺或更近),前方之不詳機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間之距離,並未明顯變大,而被害人 旋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輪輾壓、拖行之事實,亦 有擷取自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圖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80號卷第31─32 頁、71頁證物袋內、101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第32─38頁) 。
㈤、綜上可知,證人楊啟華上開有關被告駕駛車輛壓到被害人之 地點、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速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 之證述,核與證人賴柏丞上開就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 其親自描繪事故發生時其所在及被害人摔倒位置之證述;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速器、擷取自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圖片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 ,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自應認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其車速為27公里/時,低於事故現場之限速50公里/ 時;其駕駛車輛壓到被害人之地點,應係在事故現場圖上所 載「擦痕長0.6m」的位置;並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所騎乘 機車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側,被害人因前方不詳原因 而緊急剎車,以致於重心不穩而摔倒,並自慢車道往前滑行 至被告所駕駛行進之快車道,被害人突然往左側傾倒,而倒 臥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距離該車輛車頭約1公尺或更近



,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輾壓到已倒地之被害人,且係在輾 壓到被害人後,被告查覺有狀況,而急踩剎車,其剎車之距 離應為6.8公尺,而非20多公尺(即機車倒地後至路口之7.9 公尺+路口5.6公尺+公車輾壓點至停止距離6.8公尺)。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案發時間17:18分被告行車速率至少每 小時為40公里;被害人因摔倒在地後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推 行20多公尺致死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是被告於事 故現場既於遵行車道減速行駛,應係合法行使其交通通行之 權利,而被害人因前方不詳原因而緊急剎車,以致於重心不 穩而摔倒,並自慢車道往前滑行至被告所駕駛行進之快車道 ,被害人突然往左側傾倒,而倒臥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 距離該營業大客車車頭約1公尺或更近,依被告之自然反應 能力實無法有效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依信賴原則之精神, 被告對於被害人因不明原因之摔倒行為應無預見及預防之可 能,殊難科以被告對被害人行為應予注意及避免之義務,被 告無過失責任。再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路權歸屬:依 2 車(即被告之車輛)順向停車在快車道上,車身無擦痕, 且1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先有『剎痕及胎擦痕』續有往左 倒向之刮地痕(在剎車痕之左側)等情,研判若1車係被2車 擦撞,則其往左倒地時應會再與2車發生擦撞,然2車車身未 發現擦痕,研判1車係不明原因失控往左摔倒。…鑑定意見 :一、①陳怡成駕駛重機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摔倒,駕駛人往 左倒向內車道,為肇事原因。二、②張詔喨駕駛營大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該署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該委員會研議結論,照上開鑑定意見,均同此見 解,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7日中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9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 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780號卷第67─69頁、100年度偵 字第12371號卷第15頁),均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 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有行經縮減車道前未減速 小心駕駛,致未能即時煞停閃避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本案並無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院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罪嫌尚 有不足,自難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 洵無不合。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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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