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許景琦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石龍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
0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聲請人)告訴 被告石龍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處分書以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於102年5月17日送達該處 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 無誤,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核 無不符,先予敘明。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 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 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 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 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 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 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前 身為臺中維新醫院,臺中維新醫院於94年10月27日開業, 並於98年2月13日改設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被告石龍振 自臺中維新醫院以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擔任行政副院長兼 藥劑科主任,主管財務、藥品、人事等重要業務,且曾於 東海大學修習法律學分班。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而行侵占 藥品之實,侵占藥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81萬餘元(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提 起公訴),告訴人遂於98年12月31日,以被告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予以免職開除,並隨即於99年1月8日召開「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會 中決議:「經查臺中維新醫院自94年11月初至98年12月底 ,發票金額計24,818,989元之藥品疑似遭業務侵占,事涉 石姓董事,請討論。討論結果: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
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 任職期間藥品管理有疏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資補償 :……」,告訴人更於99年3月19日召開「99年度社員總 會會議」,並達成決議:「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1000萬元 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 彌補擔保」,被告親自簽名同意上開決議內容。依上開決 議,被告應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註 :實際上係由林庭年之母蘇婉芬代為出席)保管,然被告 當天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張,竟利用其具有法律 專業知識背景,刻意將發票日寫成到期日,造成該張本票 無發票日而成為無效票據,致告訴人及林庭年社員之母蘇 婉芬以此詐術而脫免本票票據責任,告訴人事後於100年5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前來補正發票日,被告亦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所主張 前揭會議決議事項,暨被告於99年3月19日所簽發面額100 0萬元之本票1張,自始即欠缺『發票日』此一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等節,有其提出之會議記錄、公告 、開會通知書、經被告簽名之決議內容及上開本票等影本 在卷足憑,固堪認定。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會議決議 內容,可知被告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查帳結 果如有虧空之彌補擔保,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是被告依該 決議,對告訴人負有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 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義務。查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自始 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故告訴人自始即 未曾取得本票債權,從而,本件自無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以 簽發該張無效本票為詐術,以脫免本票票據責任獲致財產 上不法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綜上,本件被告 依前開決議對告訴人所負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損害賠償及 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債務,並未因其簽發該張無效本票而 消滅,亦即被告並未因簽發該張本票而獲得免除債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自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故本件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 罪責無涉,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 足。」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 分。
(二)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當天所簽發之本 票,利用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且被告前已富有簽發 本票之經驗,被告顯然以『刻意將發票日寫成到期日造成
上開本票無發票日而變成無效票據』之方式作為詐術之實 施方法,且因該紙本票無效之票據而脫免本票票據責任, 導致聲請人與林庭年社員之母親蘇婉芬因此陷於錯誤,即 連聲請人事後於100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前來補正上開 本票之發票日,被告均置若罔聞。次查,被告為免其虧空 債務票據之擔保,以簽發無效之本票與聲請人,被告在簽 發完成系爭本票即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被判無罪之業務侵占案,僅因聲請人無積極證據, 致其獲判無罪,但尚未確定,此與被告在上開決議內容親 自簽名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後,為脫免其本票債務,而簽 發系爭無效本票,時間先後、次序本不相同,原處分將原 因事實、時間前後顛倒,顯有倒果為因、認事用法之違誤 ,亦未盡調查之能事。㈡原處分以『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 票自始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故聲請人 自始即未曾取得本票債權,從而,本件自無聲請人所指稱 被告以簽發該張無效本票為詐術,以脫免本票票據責任獲 致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然查:『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除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抑無形,不論積極性的增加收益抑 消極性的減少支出,皆屬之。聲請人先後於99年1月8日、 3月19日各召開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99年度 社員總會會議,被告均有出席,且對會議上開決議無異議 ,其始簽發無效本票;被告唯恐因侵占藥物情事須負責, 乃簽發系爭無效本票作為憑證,縱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然 因聲請人所持其所簽發之本票係無效票據,聲請人無法對 其追索,被告簽發無效本票以免除其債務之意圖,昭然若 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本件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自 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復查,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自始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故聲請人自始即未曾取得本票債權』為由,而資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之一。惟此項不起訴處分所持見解,恰為『 反果為因』且扭曲刑法詐欺得利與票據法無效票據行為兩 者間之運用關係、而有混淆之嫌。蓋聲請人自始不可能同 意被告開立無效本票作為擔保之用,故系爭本票係無效票 據之情事,聲請人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時,根本不知情, 否則,豈有可能收受該無效之本票作擔保之理!從而,原 不起訴處分將系爭本票本屬無效票據,聲請人因此未取得 票據權利而作成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卻漏未斟酌此乃『被 告故意使該紙本票成為無效票據』,並以此作為詐術之實 施,而因此獲得日後免予負擔票據責任之不法利益,核其
所為,本即該當於刑法詐欺得利之罪責,被告故意不予記 載發票日而使得系爭本票歸於無效之行為本身,正是被告 施行詐術行為之本身,否則,素有專業法律素養之人都將 利用簽發無效票據行為而脫免票據責任,同時,利用本件 不起訴處分所持上開見解,而更進一步脫免刑事詐欺得利 罪責,此豈非變成鼓勵投機取巧,且更得以獲得不予起訴 之僥倖,此等嚴重違背事理且不符合刑事詐欺得利之構成 要件之前述不起訴理由,不應容許其存在,彰彰明甚。」 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8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㈠被告先後於99年1月8日 、3月19日所召開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99年 度社員總會會議,被告均有出席,且對會議上開決議:「 石龍振社員開立面額1000萬元整之本票交由林庭年社員保 管,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彌補擔保」並無異議。且經 本院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無罪,是被告是否有侵占罪嫌已有 疑問,但被告仍願意查帳結果如有虧空願意提供1000萬元 本票供作擔保,是原檢察官綜合前後全部原因事實,認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不合。另被告已在 會議上同意查帳結果如有虧空願意以1000萬元本票供彌補 擔保。雖被告提供之本票因未在本票上簽寫發票日而為無 效之票據,但聲請人等持有該被告簽發不完整之票據,核 對被告在如有虧空願意提供10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之會議 決議,仍可以作為被告有履行提供10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 之有用書證,而被告擔保債務並未免除,是被告單純提供 未簽發本票發票日之1000萬元本票,聲請人等竟疏忽未注 意而予以收受,在被告債務未免除之情況,被告僅係提供 另一書證之本票當證物,被告客觀上未使用詐術以詐取任 何財物甚明。是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詐欺取財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㈡聲請人以被告簽發無發票 日之1000萬元本票一紙供擔保,聲請人等不查而收受即係 使用詐術,而被告取得免於被追索之不法之利益故被告係 成立詐欺罪嫌云云。然被告債務存在之前提係被告確實有 侵占聲請人社團法人之財務,但迄至目前為止,沒有任何 民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是被告是否有侵占已成疑問情 況,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未確定。縱使聲 請人能證明被告有侵占,惟被告在會議紀錄同意擔保及交 付未簽發發票日1000萬元本票之物證,仍可明確證明被告 擔保將來之債務並未免除,無論從詐欺罪之主觀或客觀條 件以觀,被告確實未有詐欺罪嫌已如前述。聲請人仍以對
己有利之方向,恣意解釋法律要件或見解,並就原處分全 盤、綜合性查證無誤之判斷,為「倒果為因」等肆意之指 摘,顯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述 內容聲請再議即無理由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 段規定,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三)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已敘明被告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罪之理由。 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查聲請人所指上開漏載發票日之本 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固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本票彩 色影本1紙足參(見偵卷第34頁),惟縱認被告對於票據 之應記載事項,應有所悉,然一般人之注意能力隨身體、 心理及外界客觀環境等一切情狀而有所改變,身體狀態欠 佳或行事匆促、急迫時,其注意能力不免減低,處理事物 之手段過程難免有所疏漏而無法圓滿,乃屬常情之有,故 被告於前揭99年3月19日「99年度社員總會會議」決議內 容簽名表示同意之際,所同時出具供擔保之面額1000萬元 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疏忽漏未記載 之可能,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出於詐騙故意,此由林庭年 社員之母蘇婉芬於收受上開本票後,亦未即時察知該本票 未載有發票日,且聲請人亦遲至100年5月30日始發函通知 被告補正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乙節,即得證之。又於被告簽 發有效本票交予聲請人收執之前,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本件自無聲請人所指被告以簽發 無效本票為詐術以脫免本票票據責任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情形,況被告依上開決議對聲請人所負「查帳結果如有 虧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義務,未因 被告簽發上開無效本票而獲得免除,難謂被告有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縱令被告簽發之本票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 據,應認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聲請人自應循民 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與救濟,方屬正辦,被告之行為經核 實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符合,尚難憑聲 請人片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
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 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 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 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