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3號
TCDM,102,聲判,1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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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惠翼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顏朝雄
      鄭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 ,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 載,只須登載內容失真於明知,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 ,亦不問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只要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義 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內容失真,即無礙罪名成 立。本案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若決議要求聲請人(原 任農場場長)離職,必然是在理應以聲請人已辦理退休或被 資遣之狀況下方會如此決議,若是要求聲請人辦理退休,則 不具強制性。兩者有所差別,形成在理事會會議紀錄上,對 於聲請人民事法律實益,有天壤之別,本案會議記錄即被告 鄭明峰明知此差異點,卻登載為「要求離職」,自有登載不 實之責。又被告鄭明峰理事主席在會議上沒有報告事項, 故意虛增,顯然不實,又理事會與場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 須經農場理事主席即被告顏朝雄審核簽章,方屬製作完成, 才能送主管機關備查,會議記錄應屬被告顏朝雄業務範圍內 ,原處分認其非製作權人,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顏朝雄鄭明峰均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㈡原處分已確認被告顏朝 雄對聲請人說考績要打丁為事實,卻偏袒被告顏朝雄,逕自 解釋認定被告顏朝雄係欲勸退聲請人,此認定不符證據法則 ,其法律評價顯然不符社會通念。又縱然不符強制罪要件, 亦應追究恐嚇罪,且聲請人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剝奪,至少應 追究強制未遂罪,原處分刻意迴護被告,已失司法公信力。 ㈢農場法人與自然人場員係不同權利主體,被告顏朝雄將不 利農場之內部文件洩漏予場員張哲雄,顯有損農場利益。又 被告受農場之託,與場員王陳春梅等人進行民事訴訟,是在 處理農場與陳王春梅間之法律關係,正可檢驗被告顏朝雄有 無忠誠維護農場財產。又原處分未審酌聲請人提供被告顏朝 雄背信之相關證據,偵查未完備。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顏朝雄背信罪嫌疑。㈣聲請人就場員補償金發放事宜



,乃依楊明山律師與場員有關協議報酬約定,本於場長職責 處理,送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批核,並無不當,原處分竟認 處理補償金代扣代付行為,是聲請人處理不當,被告顏朝雄 都無責任,袒護被告顏朝雄,心態可議。其實是否代扣或代 付,操控權在被告顏朝雄,聲請人僅唯命是從,此有偵查中 提供予檢察官之農場組織架構與對外關係圖、付款憑單、空 白清水鎮農會取款憑條、監事致農場存證信函可佐。被告顏 朝雄竟然在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上扭曲事實,影射聲請人結合 楊律師抽成,聲請人因此被解雇懲處等情,以此登載不實方 式,侵害聲請人名譽,原處分認被告等係善意發表言論,有 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㈤被告顏朝雄明知使用切結書於合 法場員之補償金發放,係無謂刁難,卻為了將補償金發放給 有合法疑慮之場員張哲雄,而使用簽立切結書方式,將違法 可疑之事與合法補償金事件綁在一起,農場監事主席怕承擔 違法發放責任,委託楊明山律師提供法律意見,被告顏朝雄 為此遷怒監事主席與楊明山律師,並散佈聲請人與楊明山律 師是一掛的。被告將其法律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竟使偵查 機關採信,此處分結果讓人聯想偵查機關不公正,要非保障 人格權之道。原處分有調查不備,再議駁回處分復未就聲請 人所提不服理由與事證加以斟酌,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准許 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顏朝雄、鄭明 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925、22578號及101年 度偵字第4068、88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 無理由,於102年1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1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 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23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 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 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等就本件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199 25、22578號及101年度偵字第4068、888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等節,有該3份處分書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處分書中對不起 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 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聲請意旨認為其辦理退 休不具強制性,與離職之定義有所差別,理事會會議如此記 錄將影響其民事法律實益等語。惟原處分已就離職之定義包 含解雇、資遣或退休等情,加以詳細說明,因而認定被告等 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情,客觀上並 無違論理法則,聲請人所持上開理由,顯然將其民事上權利 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混為一談。又原處分固有 「被告顏朝雄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渠非以會議紀錄 為業務之人」之用語,惟原處分並非僅以被告顏朝雄不具業



務身分為偽造文書罪部份不起訴之唯一理由,尚有就所有證 據資料,對農場理事會會議記錄內容與實際開會情形互相勾 稽後,方認定被告顏朝雄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 成文書犯行,其認定尚非遽斷。聲請意旨復認被告顏朝雄對 聲請人說考績要打丁等,已侵害聲請人是否辦理退休之意思 決定自由,已成立強制未遂罪,原處分認為係勸退方式,不 符社會通念等語。惟被告顏朝雄本無從左右聲請人是否辦理 退休,又聲請人若遭不當解雇,應依民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況被告顏朝雄雖有上開言詞,但既然未另外對聲請人施以 不法之腕力,或以強暴、脅迫手段加諸聲請人,即與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顏朝雄身為農場理事 主席,對場員有考績評等權力,則其告知聲請人有關如何評 定聲請人考績之上開言詞,縱有牽涉私人恩怨糾紛而有欠公 允,但本質屬上司對下屬有關職務之言論,若下屬心理上因 此受影響,即繩以刑法強制罪,顯係深文周納,過度擴張法 網,自非正當解釋法律結果,聲請意旨顯有誤認。聲請意旨 再認被告顏朝雄將不利農場之內部文件洩漏予場員張哲雄, 已涉背信等語,惟經閱覽本件卷證,聲請人實未明白指出被 告顏朝雄洩漏何等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予張哲雄,原處 分認無從據此查證,於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更遑論是否符合 背信罪之其他構成要件。聲請意旨另認就場員補償金發放事 宜,其依場長職責處理,是否代扣或代付,操控權在被告顏 朝雄,聲請人僅唯命是從,有書證可佐,被告顏朝雄反而影 射聲請人結合楊律師抽成,因此被解雇懲處,原處分認被告 等善意發表言論,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聲請 人所提農場組織架構與對外關係圖、付款憑單、空白清水鎮 農會取款憑條、監事致農場存證信函(見101年度偵字第 8883 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面),其中農場組織架構與對 外關係圖係楊明山於其被訴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答辯狀中所附 書證,且顯係為個案而繕打製作,並非原始證據,監事致農 場存證信函則係為證明監事有對被告顏朝雄促請其代表農場 提出上訴之證明,經檢視該兩書證內容更無提及有關聲請人 稟承被告顏朝雄命令而為補償金之代扣代放等情;另付款憑 單(記載領款人楊明山)固蓋有被告顏朝雄理事主席章, 然單憑此尚不足佐證楊明山受領款項之原因關係即係因被告 顏朝雄主導或指示聲請人所致,又空白之清水鎮農會取款憑 條更無從作為聲請人所指情節之證明,是聲請人於偵查中所 提上開書證,仍不足影響原處分之認定。聲請意旨末認被告 顏朝雄遷怒監事主席與楊明山,並散佈聲請人與楊明山律師 是一掛的,將法律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等語,則純係個人臆



測意見,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適法,並無關 聯。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 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 等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 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具體指出原處 分對偵查卷中已存在證據有何漏未審酌調查之情事,僅係對 刑法偽造文書罪、強制罪、背信罪、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提出 法律適用之主觀看法。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 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 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尚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德鑫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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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