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裕龍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58號),
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禁見狀」所載。二、查被告黃裕龍與同案被告李陽鑫、陳星佑、溫凱傑、袁俊達 、高銘華、鄭博文及黃威凱等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黃裕龍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相 關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死罪嫌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刑而逃亡之可能 性重大而有逃亡之虞,又互核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所述之犯罪 情節多所出入,詎其等均明知案發當天係由同案被告溫凱傑 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非同案被告李陽鑫,竟共謀於民 國101年12月11日向警方投案時由同案被告李陽鑫頂替同案 被告溫凱傑之持槍犯行,被告黃裕龍及同案被告陳星佑、高 銘華、袁俊達、鄭博文再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接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向檢察官為上開虛偽證述,有事實足認共犯間 有串供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 定,於102年4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 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紙在卷可按。
三、經核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陳星佑、袁俊達、高銘華、鄭博文及 黃威凱等人未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而上開禁止 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本院認非以對 被告黃裕龍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 自有繼續對被告黃裕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之前 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尚安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