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武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武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編號3 、4 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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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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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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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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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9.18下午某時許 │ 101.09.18下午某時許 │ 101.08.07中午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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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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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02.25 │ 102.02.25 │ 102.0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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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 102年度訴字第116號 │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3.18 │ 102.03.18 │ 102.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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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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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3367號(│102 年度執字第3367號(│102 年度執字第5582號(│
│ │編號1 、2 經本院以102 │編號1 、2 經本院以102 │編號3 、4 經本院以102 │
│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定│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定│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
│ │月確定) │月確定)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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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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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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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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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8.07中午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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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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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03.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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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05.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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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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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2 年度執字第5582號(│ │ │
│ │編號3 、4 經本院以102 │ │ │
│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定│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 │ │
│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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