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一0二年度聲沒字第一0二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被 告林熙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因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本件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二包,經送驗結果,皆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二一公克),有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草療鑑字第一0 一0四00二0九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再被告林熙庭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