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175號
TCDM,102,聲,2175,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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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寶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寶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寶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 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 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 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 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 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 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 ,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楊寶貞因犯詐欺、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 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楊寶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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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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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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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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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3 月12日-99 │98年12月14日-98 │99年4 月22日-99 │
│ │年3 月13日 │年12月15日 │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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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字第10291 、1075│字第10291 、1075│偵字第1813號 │
│ │9 、13935 、1283│9 、13935 、1283│ │
│ │5 、13765 、1979│5 、13765 、1979│ │
│ │2、21455 號及桃 │2、21455 號及桃 │ │




│ │園地檢99年度偵字│園地檢99年度偵字│ │
│ │第21692 號 │第2169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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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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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9年度簡字第951 │99年度簡字第951 │100 年度豐簡字第│
│事實審│ │號 │號 │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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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100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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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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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9年度簡字第951 │99年度簡字第951 │100 年度豐簡字第│
│判 決│ │號 │號 │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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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0年1月27日 │100年1月27日 │100年4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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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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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 年度│
│ │執字第3832號(編│執字第3832號(編│執字第4648號(編│
│ │號1 至4 經臺中地│號1 至4 經臺中地│號1 至4 經臺中地│
│ │院以100 年度聲字│院以100 年度聲字│院以100 年度聲字│
│ │第2583號裁定應執│第2583號裁定應執│第2583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9 月,│行有期徒刑9 月,│行有期徒刑9 月,│
│ │臺中地檢100 年度│臺中地檢100 年度│臺中地檢100 年度│
│ │執更緝字第286 號│執更緝字第286 號│執更緝字第286 號│
│ │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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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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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入出國及移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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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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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11月9 日-98 │97年10月13日-97 │ │
│ │年11月10日 │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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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390、1391│偵字第1199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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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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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0 年度豐簡字第│101 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146號 │9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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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0年3月16日 │102年2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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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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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0 年度豐簡字第│101 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146號 │9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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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0年5月28日 │102年4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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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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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0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
│ │執字第6854號(編│執字第5430號 │ │
│ │號1 至4 經臺中地│ │ │
│ │院以100 年度聲字│ │ │
│ │第2583號裁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9 月,│ │ │
│ │臺中地檢100 年度│ │ │
│ │執更緝字第286 號│ │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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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