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434 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忠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 年 4 月 12 日上午 7 時 5 分 許,駕駛車牌 9160-UZ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一段與長安路鐵路橋下停車場處,因未 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潘茂盛所有 車牌 AKU-792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 萬 6,210 元(零 件費用 8,410 元、塗裝 4,500 元、板金 3,300 元)。原 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陳國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 1 萬 6,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肇事 車輛駛出停車場,不慎倒車撞及系爭車輛等語,並有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錄影截圖等件附卷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26、29、31 至 34 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被告當時在停車場倒車,竟擦撞在旁停放之系爭車輛
,顯因未注意肇事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自應負過失賠償責 任。又原告已依約賠償,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可 稽(見本院卷第 8、9 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潘茂盛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 修費用 1 萬 6,21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8,410 元,有估 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15 頁)。又系爭車輛係於 103 年 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 14 頁) ,距案發時間之 104 年 4 月 12 日約 9 月,系爭車輛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1,051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8410 ÷ ( 5 + 1)= 1402,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8410 - 1402)× 0.2 × 9/12)= 105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7,359 元( 8410 - 1051=7359)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1 萬 5,159 元(計算式:零件費 用 7359 +板金 3300 +塗裝 4500 =15159)。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 之 2 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 萬 5,15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5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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