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
101 簡字第71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 年度偵字第8605、12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益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詹益棋上訴意旨以:其與本案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請 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 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 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 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 淺,犯後坦承犯行,借款數額並非極高,暨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 附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
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徒以被 告已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復已與本案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 錄9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3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大里區新生路126巷6號之4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605號、第12719 號) ,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易字第2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益祺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1月間起,在自由時
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國時報)刊登分類廣告, 並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借款 ,並乘林卉玉、朱茂勇、李碧珍、黃麗娟、謝翠娟、林綵柔 、潘佳瑜、陳淑萍、陳泓義等人急迫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貸以林卉玉、朱茂勇、李碧珍、黃麗娟、謝翠娟 、林綵柔、潘佳瑜、陳淑萍、陳泓義等人金錢,並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地、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一) 。嗣經警據報後,於101 年1 月27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處所查獲,並在詹益棋身 上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詹益棋對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被害人謝翠娟、林綵柔、潘佳瑜、陳淑萍、陳泓 義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卉玉、朱茂勇、李碧珍、黃麗娟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及扣押物品清 單等(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卷第19頁、第22 頁、第26頁、第30頁、第34至48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29至55頁、101 年度偵字第 12719 號卷第10頁、101 年度易字第2606號卷第28頁、第30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 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 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 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 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 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 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 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 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 67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 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 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
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 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 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前後借款與被害人,借款時間及收 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各該被 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 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 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 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 危害匪淺,犯後坦承犯行,借款之數額並非極高,暨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 之刑。
㈢扣案之張玉麒所簽立之4 萬元本票1 張,被告涉嫌向張玉麒 收取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據被害人林卉玉、朱茂勇、李碧珍、黃麗娟、 謝翠娟、林綵柔、潘佳瑜、陳淑萍、陳泓義分別於警詢中證 稱:刊登廣告之電話已經忘記了,被告分別是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不記得,後三碼是12 9 、0000-000000 號等門號聯繫他們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 29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背面、第13 頁背面、第18頁、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故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行為所 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由被害人等所簽立之本票共 12張、被害人潘家瑜及林綵柔所簽立之讓渡證書2 張及被害 人潘家瑜、林綵柔、謝翠娟身分證影本各1 張,係被害人等 向被告借款時,簽發或提供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 ,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故並非被告所有; 且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 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 ,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 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12張本票、讓渡證書2 張及身分 證影本3 張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 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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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急迫狀況│ 利 息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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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卉玉│101年1月│臺中市太│2萬3500元( │因父親當│10日一期,每期│詹益棋乘他人急│
│ │ │4日 │平區新平│預扣當期利息│時在住院│3500元,換算年│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路2 段 │,借款人實拿│,過年又│利率為536%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196 號附│2 萬元,起訴│快到了,│101 年1 月4 日│當之重利,處有│
│ │ │ │近之統一│書誤載為借款│急用錢 │、1 月14日、1 │期徒刑貳月,如│
│ │ │ │超商 │2萬元) │ │月24日各償還利│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息3500元,共計│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10500 元,101 │壹日。 │
│ │ │ │ │ │ │年2 月5日 還本│ │
│ │ │ │ │ │ │金5000元(以上│ │
│ │ │ │ │ │ │均不含預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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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茂勇│101年1月│臺中市大│1萬元(預扣 │一陣子排│10日一期,每期│詹益棋乘他人急│
│ │ │19日 │里區中興│當期利息,借│不到粗工│2000元,換算年│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路之麥當│款人實拿8000│工作,都│利率為720%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勞速食店│元) │沒錢賺,│共還款利息3000│當之重利,處有│
│ │ │ │前 │ │為了生活│元(不含預扣)│期徒刑貳月,如│
│ │ │ │ │ │,迫不得│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已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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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碧珍│101年1月│彰化縣和│3萬元 │因急用,│10日1期,每期 │詹益棋乘他人急│
│ │ │5日 │美鎮彰美│ │要給人家│3000元,換算年│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路6 段 │ │的會錢不│利率為360%,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358 巷17│ │夠 │現金還利息1500│當之重利,處有│
│ │ │ │號附近之│ │ │元,另由附表編│期徒刑參月,如│
│ │ │ │統一超商│ │ │號4借款中預扣 │易科罰金,以新│
│ │ │ │前 │ │ │1500元利息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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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碧珍│101年1月│彰化縣和│12500元 │因急用,│10日一期,每期│詹益棋乘他人急│
│ │ │17日 │美鎮和美│(預扣附表編│要給人家│1000元,換算年│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路之消防│號3利息1500 │的會錢不│利率為288%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隊旁 │元及當期利息│夠 │ │當之重利,處有│
│ │ │ │ │,借款人實拿│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1 萬,起訴書│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誤載為借款1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萬元)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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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麗娟│101年1月│彰化縣和│1萬元(預扣 │因生病不│10日1期,每期 │詹益棋乘他人急│
│ │ │26日 │美鎮某處│當期利息,借│能工作加│1500元,換算年│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 │款人實拿8500│上腳不能│利率為540%,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元) │走路,急│還款利息1500元│當之重利,處有│
│ │ │ │ │ │迫須用錢│(不含預扣)。│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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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翠娟│101年1月│彰化縣和│2萬元(預扣 │急需用錢│10日1期,每期 │詹益棋乘他人急│
│ │ │18日 │美鎮和頭│當期利息,借│ │4000元,換算年│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路某處 │款人實拿1萬 │ │利率為720%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6000元) │ │,後降低為10日│當之重利,處有│
│ │ │ │ │ │ │1 期,每期3000│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元,分別償還3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期利息各3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共計9000元(│壹日。 │
│ │ │ │ │ │ │不含預扣),另│ │
│ │ │ │ │ │ │於101 年2 月9 │ │
│ │ │ │ │ │ │日還款本金1 萬│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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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綵柔│100年12 │彰化縣此│3萬2000元( │急需用錢│10日1期,每期 │詹益棋乘他人急│
│ │ │月19日 │鎮和頭路│預扣當期利息│ │5000元,換算年│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29號1 │,借款人實拿│ │利率為562%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2萬7000元) │ │附表編號7 、8 │當之重利,處有│
│ │ │ │ │ │ │先還款1 萬2 千│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元,剩餘5 萬5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千元部份,陸續│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還利息4 期共2 │壹日。 │
│ │ │ │ │ │ │萬,再還本金3 │ │
│ │ │ │ │ │ │萬,總計本金及│ │
│ │ │ │ │ │ │利息共還款5 萬│ │
│ │ │ │ │ │ │8千 元(含預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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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綵柔│101年1月│彰化縣此│3萬5000元( │急需用錢│10日1期,每期 │詹益棋乘他人急│
│ │ │8日 │鎮和頭路│預扣當期利息│ │3000元,換算年│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29號1 │,借款人實拿│ │利率為308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3萬2000元) │ │繳息及還款情形│當之重利,處有│
│ │ │ │ │ │ │同編號7。 │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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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潘佳瑜│101年1月│臺中市大│3萬元 │急迫需用│10日1期,每期 │詹益棋乘他人急│
│ │ │11日 │里區德芳│ │錢 │3000元,換算年│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南路某處│ │ │利率為360%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分別償還4 期利│當之重利,處有│
│ │ │ │ │ │ │息各5000、1000│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0、3000、2000│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共計2萬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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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淑萍│100年12 │臺中市南│3萬元(預扣 │奶奶開刀│10日1期,每期 │詹益棋乘他人急│
│ │ │月2日 │屯區向心│當期利息,借│急需用錢│4000元,換算年│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路22樓之│款人實拿2萬 │ │利率為480%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1 │6000元) │ │分別償還3 期利│當之重利,處有│
│ │ │ │ │ │ │息,共1 萬2 千│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元(不含預扣)│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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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泓義│101年1月│臺中市大│1萬元(預扣 │急需用錢│10日1期,每期 │詹益棋乘他人急│
│ │ │27日 │里區立人│當期利息,借│ │2000元,換算年│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高中前 │款人實拿8000│ │利率為720 %,│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元) │ │分別償還2期 利│當之重利,處有│
│ │ │ │ │ │ │息共4000元(不│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含預扣)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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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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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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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玉麒之國民身分證 │1張 │已發還張玉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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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1張 │已發還張玉麒 │
│ │車之讓渡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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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1張 │已發還張玉麒 │
│ │車之強制保險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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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玉麒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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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機(含電池) │1支 │詹益棋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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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1張 │詹益棋所有 │
│ │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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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卉玉之國民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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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卉玉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2萬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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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潘佳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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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佳瑜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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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潘佳瑜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 │1張 │ │
│ │號之讓渡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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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潘佳瑜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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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朱茂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1張 │已發還 │
│ │機車強制保險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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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朱茂勇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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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泓義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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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淑萍之國民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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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淑萍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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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李碧珍之國民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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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碧珍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1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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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李碧珍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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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綵柔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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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林綵柔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3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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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綵柔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2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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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綵柔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 │1張 │ │
│ │號讓渡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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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謝翠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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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謝翠娟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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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黃麗娟之國民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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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黃麗娟簽發之本票 │1張 │面額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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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