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和
孫翌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721號)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周惠飛(已先行審結 )係夫妻關係,緣乙○○於101年1月間將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欣柔美容養生館」頂讓予甲○○經營(營業時 間每日1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惟甲○○仍以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周惠飛為該店員工,負責打掃 及店內人手不足時擔任櫃檯人員、從事按摩工作,周惠飛從 事按摩工作部分且另與店家6、4分帳;乙○○則有時會至該 店找周惠飛,有時並應甲○○要求在該店擔任櫃檯人員。詎 乙○○、甲○○與周惠飛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 晚間,在上址「欣柔美容養生館」內,容留並媒介已成年女 子許瑞蘭、謝小玉與不等定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女子 以手撫摸男客陰莖性器官,反覆抽動至射精為止,下同)之 性交易,其等共同營利方式為,每90分鐘半套性交易,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小姐與店家6、4分帳,即小姐可獲 得960元報酬,店家則從中抽取640元以資牟利。嗣其等3人 即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①巫孟哲於同日晚間至該店消費時 ,周惠飛即向男客巫孟哲說明上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並 由周惠飛將巫孟哲帶至店內3號房間內,再由甲○○通知許 瑞蘭至該店3號房間內為男客巫孟哲從事上開「半套」性交
易。②男客傅啟聰至該店消費時,由當時之櫃檯人員乙○○ 向傅啟聰媒介說明上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後,因傅啟聰尚 未同意要為半套性交易,而僅同意僅為按摩之消費,周惠飛 乃將傅啟聰帶至店內5號房間內,並由甲○○通知謝小玉至 該店3號房間內從事按摩工作。適警察因據報前並曾派警喬 裝男客至該店消費,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警察乃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 1年6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 至上址「欣柔美容養生館」搜索,而在店內3號及5號房間內 ,查獲正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許瑞蘭與巫孟哲(尚未付費);正 在為傅啟聰按摩之謝小玉與傅啟聰,復扣得現金5400元(其 中1800元係店內找零用,餘3600元則係店內按摩所得)及帳 冊1本,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巫孟哲、許瑞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傅啟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謝小玉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五)卷附之現場照片、位置圖、偵查報告。
(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三、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 8、639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 、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 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 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 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 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 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 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 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 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 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 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
照)。再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 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 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 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 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8年臺上字第5244、862號判決參 照)。
(二)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 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 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 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 94 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 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 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41 2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1、3143、4161、5801號 判決)。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查女子謝 小玉與男客傅啟聰嗣雖未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然被告等共 同正犯主觀上既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亦已著手媒介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等共同正 犯此部分犯行,即仍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行。且按刑法上之接續 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查,被告等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犯行,係於同一營業日內緊接 時間,並在同一店內所為,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分開,顯係 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 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10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7號、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共同正犯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並 進而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 ○與周惠飛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 錄,被告乙○○則有上揭前科之素行,其等不思以正當職業 賺取金錢,竟為私利,與周惠飛共同為前揭犯行,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 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甲○○為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 乙○○係受甲○○委託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及被告甲○○ 及乙○○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尚未因 犯罪而向男客收取價金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能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警察在櫃檯查扣之現金5400元, 其中1800元係「欣柔美容養生館」找零之用,帳冊用途則係 為登記客人來店時間及消費金錢,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背面),核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 等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3600元係該店客人消費 金額,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明在卷,雖被告甲○○於 審理中曾證稱:扣案5400元是原本伊換零錢用的等語(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081號卷第76頁),惟此部分既與其於警詢 中所證情節不符,而該店確兼有從事純按摩服務,亦如前述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3600元確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