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遠
廖宏銘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
9號、第768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遠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宏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宗遠、廖宏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遠、廖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人就本案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 ,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而重利犯行借款人 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 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角 色分工,並念及其等未訴諸暴力討債,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和解書2紙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之分類廣告費收據及分類廣告影本各1紙,均係被告廖宏 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後諭知 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22萬元,雖係被告李宗遠所有,惟因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