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所載 「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即與其他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將其前於101年6月22日向 兆豐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5行所載「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8123萬元」,應更正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元」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6行所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銀行」,應更正為「至桃園縣平鎮市郵局之自動櫃員 機」、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第5至7行所載「遂於同日晚上8時 3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轉帳匯款4萬 9135元」,應補充更正為「遂依指示至臺南市○○區○○○ 路00號鹽行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8 時54分許,轉帳1萬9123元、2萬9988元(合計共4萬9111元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第6行所載「新民路」,應更正為 「新民街」,並補充被告詹萬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吳育純、陽偉豪、周雅萍、陳梅婷之金錢 ,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得預見該名男子收集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為 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吳育純、陽偉豪、周雅萍
、陳梅婷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336號
被 告 詹萬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萬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以下簡稱兆 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 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1年9月13日下午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育純誆稱 係網路購物人員,因吳育純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 分期付款,必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吳育純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號郵局,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萬元,至詹 萬寶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於101年9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陽偉豪誆稱 係網路購物人員,因陽偉豪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 分期付款,之後遂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陽偉 豪,向其佯稱係郵局經理,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 作帳戶,致陽偉豪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 時56分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銀行,轉帳匯款2萬 9985元,至詹萬寶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三)於101年9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雅萍誆稱 係網路拍賣賣家,因周雅萍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 分期付款,之後遂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雅 萍,向其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 照指示操作,致周雅萍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 3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轉帳匯款4 萬9135元,至詹萬寶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四)於101年9月13日晚上9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梅婷誆稱係 奇摩網路購物賣家,因陳梅婷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 成分期付款,之後遂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梅婷,向其佯稱係郵局人員,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 操作,致陳梅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 ,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之自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1234元至詹萬寶前開兆豐銀行帳 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育純、陽偉豪、周雅萍、陳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萬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於101年9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道化街女友租屋處上網 應徵工作,並填寫履歷,對方並要求交付伊兆豐銀行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故伊於101年9月13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向兆豐銀行申辦之存摺 及金融卡交付給對方,之後並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之密碼 ,因為對方一直沒有聯繫,伊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去銀行掛 失金融卡,之後是警方通知,伊才知道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揭帳戶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另告訴人 吳育純、陽偉豪、周雅萍、陳梅婷等人遭詐騙而存入被告 上揭帳戶內乙情,亦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兆豐銀行之開戶及交易明 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乙事,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對方,惟被告自始自終均未提出及應徵工作填寫履歷之相 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對本署質之何以應徵工作要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其竟答以:「不知道」,顯與常情有違。 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之案例,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 導提醒注意,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帳戶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之使用人豈能安心將其帳戶交 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 於詐取他人財物。另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使用,如非事前即 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 辦理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 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 以提領一空,況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 、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 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
(三)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對方兩天後也就是101年9月 15日才打電話給我」、「(問:101年9月15日之後聯絡的 情形為何?)對方說我的戶頭可以用,過幾天再跟我說我 上班的地點」、「因為對方於101年9月15日說安排好工作 會再打電話給我」等語。然查,觀之被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最後一通通聯係10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41秒 ,之後並無任何通聯紀錄,並非被告所言之101年9月15日 ,是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此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
(四)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我是101年9月15日隔了3、4 天才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我並非於101年9月15日當天掛失 ,因為我有記在紙上,所以我很篤定不是101年9月15日當 天掛失」等語。然經本署函詢兆豐銀行,被告確係在101 年9月15日下午2時2分致電兆豐銀行掛失金融卡,是被告
所言亦與事實不符。再觀之,被告之通聯紀錄,於101年9 月14日上午10時57分41秒與詐騙集團成員最後一通聯繫完 後,隨即於101年9月15日去銀行掛失金融卡,時間之巧合 ,實啟人疑竇,況被告連何時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之時間點 都可以精確記住為101年9月13日下午2時49分,且稱伊有 記在紙上,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五)又衡諸社會常情,應徵工作除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及銀行帳號外,並無要求應徵者應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之情事。矧被告與其所稱應徵工作之人素不相識,公司 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均一無所悉,竟將個人重要金融工 具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其行徑顯與常理有 悖,不足採信。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 電視購物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恐嚇取 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 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信。 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