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綜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4
、第211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綜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至23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雲財、林偉弘、陳詩文、魏國忠、洪昆仲、周原廣(以上 6人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 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共組跨國詐欺集團。渠等先由不詳共犯負責擔任網路流分工 (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 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 障礙),並在柬埔寨不詳之地點設置詐欺機房,購置室內電 話機、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與不詳共 犯經網路取得聯繫,完成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 並自100年2月起以用戶名稱「860020~35小黑」加以管理, 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 該網路電話顯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偽裝 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來電以取信被害人而進行詐騙。嗣又於 民國100年3、4 月間,由洪昆仲出面承租柬埔寨金邊市之「 太陽城酒店」部分之客房,另作為詐騙機房及成員住宿區, 葉雲財與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 人,即提供機票與食宿費用,分別招募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吳綜程及黃宇鵬、林金好、王裕淦、吳佳庚、劉名武、陳家 盛、謝顓宇、林士弘、林修任、馮崴駿、陳尚熙、湯佑祥、 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陳兆 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郭順元、 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李經智、鄭宏璋、張俊 吉、賴永貴(以上33人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21 號判決 判處徒刑在案)、涂瑞忠、莊明龍、吳瑞芳、林中偉(以上 4 人另行通緝中),分別入住太陽城酒店,擔任共5組之電 信流詐欺機房工作。其中,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 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
謝顓宇為1組,並與洪昆仲分別入住319號房至328號房;林 士弘、林修任、莊明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祥 、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為1組,分別 入住302號房、303號房及305號房至310號房;廖鑠洵、陳兆 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為1組,分 別入住312號房、313號房、315號房至317號房;郭順元、顏 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為1組,分別入住252號房、 256號房、260號房;葉雲財所招募之李經智、周原廣、鄭宏 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為1組,分別入住317 號房、332號房。洪昆仲除協助出面承租太陽城酒店之客房 外,並統籌專辦伙食供集團成員用膳、採買日常用品及辦理 集團成員之簽證、機場接送等事宜。吳綜程等人隨即與同具 詐欺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共犯陳雙海、陳緒雄、林勇生、蔣 喬文、蔣嬌珠、康君、呂文文、李紀芹、劉榮、秦琴、張 飛銀、秦燕濤、秦思敏、陳維、黃銳、杜臘等人合作進行詐 騙。其等之詐騙犯罪方式如下:先由不詳成員經由網路平台 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法院傳票未領取,有疑問可進行 查詢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如有被害人陷於錯誤 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後,由 林士弘、林修任、莊明龍、馮崴駿、陳尚熙、吳瑞芳、湯佑 祥、陳志忠、江俊儀、馮一珍、高佳義、賴珞楚、廖鑠洵、 陳兆為、張志偉、林泰裕、王仁廷、林晃偉、王苑菁、周原 廣及前述陳雙海等大陸地區共犯佯扮之法院諮詢人員(即第 一線詐騙人員),即向被害人佯稱確有傳票未領,要求被害 人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俟 被害人提供相關資料後,第一線詐騙人員隨即誆稱傳票內容 係被害人申辦之信用卡未清償刷卡金額,經銀行提起告訴, 法院將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等語。當被害人指稱並未有辦 理信用卡時,第一線詐騙人員則告以可能是被害人個人資料 外洩,遭不法集團冒用而據以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並假意 要求被害人向公安單位報案重起調查等語,並再將電話轉接 至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或是由前述之第一線詐 騙人員佯扮銀行人員謊稱被害人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帳行 而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指示,須凍結被害人名下財產等 語。嗣並再以協助辦案為藉口,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詐騙人 員。俟電話經轉接後,續由黃宇鵬、林偉弘、林金好、王裕 淦、吳佳庚、陳詩文、魏國忠、涂瑞忠、劉名武、陳家盛、 謝顓宇、郭順元、顏欽德、郭慶堂、王志偉、張立群、李經 智、鄭宏璋、張俊吉、賴永貴、林中偉、吳綜程輪流假扮第 二線及第三線之詐騙人員。第二線詐騙人員假扮公安人員誆
稱受理被害人報案,並以製作筆錄為由套取被害人姓名、身 分證號、存摺帳號、存摺金額等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第 三線詐騙人員假冒之檢察官或刑警隊長,進一步詐騙引導被 害人至提款機操作轉帳。而當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 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吳 綜程等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即可按百分之4、7、8 不等 之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取得報酬。自100 年 2月起至100年6月4日止,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遭該詐騙集團詐欺得逞(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所得款 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柬埔寨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柬 埔寨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柬埔寨金邊市 太陽城酒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37臺、 電腦主機3臺、Gateway閘道器9臺、顯號器3臺、行動電話72 支等物。黃宇鵬等人隨即經柬埔寨驅逐出境,並為我國派遣 專機拘提回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綜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葉雲財、李經智、周原廣、張俊吉、賴永貴於警詢、偵 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12號審理中之供述暨大陸籍共犯 陳維、杜臘於公安詢問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據大陸籍共犯陳維指稱:其在100年3月前後,其男友綽號「 阿廣」之周原廣向其表示柬埔寨有某貿易公司招募人員,其 遂連絡杜臘共同前往,抵達柬埔寨時,周原廣才向其表示工 作內容就是撥打詐騙電話,其因護照已遭沒收而被迫參與; 所屬集團先後搬遷過數處據點,最後落腳於太陽城酒店進行 詐騙等語(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1頁至第2頁) 。而同組臺灣籍成員周原廣、葉雲財又分別早在98年2 月、
100年2月即已出境離臺(見本院卷②第151 頁),則本件被 告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應早在100年2月即已開始在柬埔寨不 詳據點實施詐騙行為。另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逞之 時間、被害人姓名、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CDR 用戶與關聯帳號對應表(見大陸地區刑事偵查卷宗陸卷④第 26頁至第29頁)、被害人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大陸地區刑 事偵查卷宗陸卷②第77頁至第87頁、卷③第132頁至第197頁 )。雖被告吳綜程於100年3月27日即已入境柬埔寨,惟據其 供稱入境後至同年5 月底係分別住宿在金邊附近之酒店、吳 哥窟等地,5月底才進住太陽城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 )。準此,尚難認定被告在100年5月底入住太陽城酒店前即 已參與犯罪,應認被告直到100年5月底入住太陽城酒店後始 參與本件詐欺犯罪。
四、核被告吳綜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宇鵬等共同被告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發哥」、「阿和」、「文哥」等 人暨大陸籍人士陳雙海、陳緒雄、林勇生、蔣喬文、蔣嬌珠 、康君、呂文文、李紀芹、劉榮、秦琴、張飛銀、秦燕濤 、秦思敏、陳維、黃銳、杜臘等相互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 得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參與詐欺 ,且為躲避員警追緝而不惜遠赴柬埔寨從事犯罪行為,損害 我國形象甚巨;暨其於集團中參與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綜程就附表二所示之24位被害人,均 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3121號卷③第101 頁背面)。因認為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23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在10 0年5月底參與詐欺,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至23 部分, 係在其加入之前即已發生,應無犯意聯絡可言,自不應令其 同負詐欺取財罪責。從而,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詐得金額 │ 宣 告 刑 │
│ │ │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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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4日 │李均 │20,900元 │吳綜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被 害 人 │詐得金額(人民幣)│
├──┼───────┼───────┼─────────┤
│ 1 │ 100年2月28日 │ 徐瑛 │ 40,000元 │
├──┼───────┼───────┼─────────┤
│ 2 │ 100年3月1日 │ 王金連 │ 222,000元 │
├──┼───────┼───────┼─────────┤
│ 3 │ 100年3月30日 │ 宋麗琴 │ 21,000元 │
├──┼───────┼───────┼─────────┤
│ 4 │ 100年3月30日 │ 夏建英 │ 15,000元 │
├──┼───────┼───────┼─────────┤
│ 5 │ 100年3月底至4│ 曾明香 │ 20,000元 │
│ │ 月初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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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0年4月14日 │ 郭宗淑 │ 66,000元 │
├──┼───────┼───────┼─────────┤
│ 7 │ 100年4月15日 │ 歐陽濱 │ 50,000元 │
├──┼───────┼───────┼─────────┤
│ 8 │ 100年4月22日 │ 陳詩強 │ 100,000元 │
├──┼───────┼───────┼─────────┤
│ 9 │ 100年4月27日 │ 任素芳 │ 85,500元 │
├──┼───────┼───────┼─────────┤
│ 10 │ 100年4月28日 │ 秦文翼 │ 35,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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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0年4月29日 │ 稅玉英 │ 3,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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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0年4月29日 │ 吳桂雲 │ 5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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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0年5月3日 │ 段雅晰 │ 4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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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0年5月4日 │ 肖大芳 │ 2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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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0年5月4日 │ 錢明蘭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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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00年5月5日 │ 李道英 │ 130,000元 │
├──┼───────┼───────┼─────────┤
│ 17 │ 100年5月5日 │ 王玉雲 │ 15,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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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0年5月5日 │ 江永志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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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0年5月7日 │ 胡琴 │ 3,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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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00年5月7日 │ 孫華柳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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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0年5月9日 │ 簡銀懷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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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00年5月17日 │ 李麗 │ 9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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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100年5月19日 │ 張德芬 │ 120,000元 │
├──┼───────┼───────┼─────────┤
│ 24 │ 100年6月4日 │ 李均 │ 20,9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